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898號
TPSM,105,台上,1898,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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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芝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沈芝葶有原判決事實 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共十六罪罪 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 、14、16量刑過輕,改判均予加重,定應執行刑卻仍與第一 審相同,且所定應執行刑與法定上限刑度相比過低,有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被告上訴 意旨略稱:被告行為應適用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原審未查明 被告已清償多少金額,對其量刑過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 判決已敘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先後十六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犯罪行為時間上有相當區隔,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日至 一0四年三月五日止,長達二年餘,且係因需款周轉時,始



分別起意,則其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 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之理由,原 判決因而予以分論併罰,洵無違法可指。
㈡、刑之量定,係屬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以其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係徒憑己見,仍係就原 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意指摘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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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