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886號
TPSM,105,台上,1886,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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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汪朝銘
      施秀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
度選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四六、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汪朝銘施秀香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 分陳述(坦承共同或單獨拜訪王秀英尋求支持,推由施秀香 向王秀英請託代為向同住彰化縣北斗鎮中和里斗中路399 巷 53弄〈下稱53弄〉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為汪朝銘買票,並請王秀英先調查統計53弄內 門牌號碼及投票權人數等事實,及汪朝銘於偵訊中證稱:伊 等請王秀英幫伊買票,當然是有包含王秀英自己家人等情) ,證人王秀英所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函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扣案王秀 英彙整53弄各門牌號碼之有投票權人數紙及施秀香抄寫之門 牌號碼與選舉票數筆記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定施秀香為民國103 年度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彰化縣北斗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汪朝銘之配偶,上 訴人二人共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王秀英 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支持汪朝銘之犯意及犯行(對其他人為



預備行賄,為此犯行所吸收),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有行求賄選犯行,所辯 :未對王秀英行求賄賂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 情,加以指駁。復敍明上訴人二人所表達「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向住於53弄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於此次鎮民 代表選舉時票投汪朝銘」之意思表示,賄賂對象包含同住於 53弄內之王秀英,該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王秀英之論 斷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犯行, 除依據王秀英之證述外,並輔以上訴人二人於偵訊中之供詞 、王秀英彙整53弄各門牌號碼之有投票權人數紙及施秀香抄 寫之門牌號碼與選舉票數筆記等證據資料,非憑王秀英之陳 述為唯一證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 王秀英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二人沒有特別說要買伊這戶 2 票(按即王秀英及其女兒)等語,詳加論述無從為上訴人二 人有利認定之論據及理由,亦與證據法則相符。上訴人二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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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