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蘇文縣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宋 ○○、證人王○○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宋○○ 欠王○○借款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被告因主觀上認已受王 ○○委託索討該欠款,而私行拘禁宋○○催討債務,且未超 出王○○所陳債權數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私行 拘禁罪,不構成擄人勒贖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 決係綜合被告之自白、宋○○、王○○、證人即共同正犯廖 ○○、宋○○、吳○○、證人雷○○、張○○、呂○○、倪 ○○、謝○○、李○○、吳○○、白○○之證詞、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過戶登記書、汽車旅館 住宿登記名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 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指王○○雖曾欲委託被告 向宋○○討債,惟其後雙方無法形成共識,王○○即不同意 被告為其討債,被告明知未取得王○○之授權,竟為本件私 行拘禁宋○○犯行,並取得宋○○交付之財物,被告主觀上 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乃原審就
王○○、雷○○之證詞,及王○○與宋○○間有否債權債務 關係等未詳查究明,即認被告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要屬違法 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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