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契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契成有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二罪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許振益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之海洛因,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係與上訴人一起購 買,平時與上訴人聯絡見面,有時是向上訴人買手機等語。 是其與上訴人間係買賣或合資購買海洛因,是否曾向上訴人 購買過海洛因,前後證述矛盾。廖承佑於警詢中曾稱:向綽 號「阿文」之男子(即上訴人)購買三至四次海洛因,每次 購買三千元;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上的永和豆漿店門 口,以二千元為代價向上訴人購買一包海洛因;於第一審審 理時或稱忘記購買多少錢的毒品,或稱該次購買一千元,或 稱二千元云云,並證稱與上訴人聯繫有時是為了石頭;就其 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為若 干,證述不一。上開二人證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且依其二 人所證與上訴人聯繫非僅止於毒品一端,自不足資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又原判決所憑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
證明二人於上開時間內有通話及約定見面之事,就毒品交易 隻字未提,亦無涉毒品之暗語,自無從認定二人已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縱有見面,是否為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亦須 補強證據證明。況檢、警監聽上訴人電話長達四月,均無上 訴人販賣毒品之譯文,亦未當場查獲販賣行為,僅有許振益 、廖承佑之單方指訴,無其他譯文或上訴人之品格證據或許 振益、廖承佑施用毒品經裁判之證據可資補強,單憑上開籠 統含混之證據資料,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販賣犯行,實屬率 斷。②原判決既肯認潘美玲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卻認 其所供非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將上訴人是否減刑繫於潘美玲是 否認罪及檢、警所蒐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潘美玲有販賣毒 品予上訴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 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 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 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 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 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 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原判決依憑許振 益、廖承佑之證述,上訴人與其二人、廖承佑與上訴人女友 張雅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敘明:許振益雖於第 一審審理中一度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等語,惟與其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悖,復經詢及合資交易細節時多稱不復 記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因許振益證述二人為合 資後,亦翻異前詞附和許振益前開合資之證述,益徵許振益 於第一審審理所為合資購買一節,與事實不符。苟廖承佑有 心誣指上訴人,無須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時就一○三年九月五 日稱與上訴人有交易毒品之記憶有誤,僅指述本件販賣行為
;且上訴人倘不願借款予廖承佑,縱廖承佑透過撥打上訴人 女友之電話與上訴人取得聯繫,衡情上訴人亦應在電話中直 接表明無法借款之意,無須再耗費時間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 其會面。因認上訴人就許振益、廖承佑不利指述之辯解均不 足採信,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 詞,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鮮有 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之情相符,且許振益 、廖承佑指訴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均具體而明確,上 訴人確有事實欄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得 心證之理由詳加說明,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 明白之論斷,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 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 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說明,潘美玲因上訴人之供述, 經警查獲其分別於一○三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日轉讓海洛因 予上訴人,所認定之轉讓時間晚於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犯行 時間,顯非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適用上開 減免規定之餘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已論明之事項,仍憑己見,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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