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823號
TPSM,105,台上,1823,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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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張侃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
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
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侃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 定,依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 (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原判決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皆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指摘,泛稱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檢警告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被剝奪自白之機會, 又其犯後已知悔悟,犯行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云云,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且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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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