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810號
TPSM,105,台上,1810,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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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徐水清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 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摟住A女腰際、順勢將A女壓倒床上、 嘴唇有碰觸到A女後頸部等情)、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即A女之友人「小楓」(二人,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 )之證述、A女手機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A女並無肢體上的接觸,A女提 告之後,伊才知道她不願意,伊與A女倒下的時候,因為很 近,不小心碰到A女的脖子,並非親吻A女云云;如何俱不 足採,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A女於本案發生當時,確有 立即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小楓」求救,益證A女指述上 訴人對其強制猥褻等節,堪予採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A女於偵訊中已證稱:伊叫上訴人為「水清」,會比較好記



,檢察官訊問上訴人是否違反伊意願,伊沈默那麼久,是在 想當時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 130頁),是A女於偵查中縱 曾稱呼上訴人為「水清」,檢察官訊問A女,上訴人是否違 反其意願,A女雖沈默片刻後始回答;又A女經原審傳喚未 到庭等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並無必然關聯,亦不影響A女證詞之可信性。原審經調查結 果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詳載:A女所著上衣背心外側右胸部、 腋下至腰際處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原判決再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據此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碰觸A女身體,乃 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行為,經核其採證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另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載:A女 6A左側臉頰棉棒及 編號P1棉棒(採自A女左臉頰),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見偵查卷第110 頁),送鑑 相關證物雖未能自A女左側臉頰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不得據此推翻上開鑑驗結果之證 明力,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以前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未於A女左側臉頰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足認A女所證矛盾,原判決採該鑑定書作為論罪依據,採 證違法云云,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漫詞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㈣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當天沒有碰觸伊 的屁股,也沒有以雙手壓伊的肩膀等語,旨在說明A女並未 指述上訴人有意圖強制性交之行為舉止,難認上訴人有強制 性交之意圖(見原判決第8 頁),並非以此論斷上訴人無強 制猥褻犯行,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 引A女上開證詞,足證上訴人並無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A女先後證述如何推開 上訴人及推開上訴人次數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 ,然原判決已詳引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說明 A女證述關於上訴人如何以強暴方法,撫摸、環抱A女腰部



、胸部、親吻A女臉頰之主要情節,如何前後一致等旨。A 女所為證詞出入部分,僅屬細微之瑕疵,並無礙於其所述被 侵害過程之憑信性。原判決採A女供述一致之基本事實部分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與採證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㈥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男、女 間之擁抱、親吻、撫摸行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 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 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 之性慾感覺。本件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與A女見面 ,是其與A女並非情感上之親密友人,上訴人既不顧A女已 出言拒絕、將其推開,卻仍強行撫摸、觸碰A女腰部、胸部 及親吻A女臉頰,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性慾,顯係基於滿足自 己性慾所為之猥褻行為無疑,原判決論以強制猥褻罪,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調取A女於案發當日 之通聯紀錄,然本件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在於上訴人是否 有事實欄所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至A女於上訴人離去 前,是否有打電話向其友人稱,因與男友吵架,想要過去借 住幾天等情,與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客觀上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既認本案事證明確, 縱未調取A女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亦未說明並無必要之理 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尤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又,上訴人於上訴法律 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案發當日與A女通話之友人(按 上訴人未載明所稱A女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證明A 女當時開心與友人通話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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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