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809號
TPSM,105,台上,1809,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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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劉登禾(原名劉登維)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登禾 犯(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販賣禁藥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 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 部分陳述、證人李銘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經另案判刑確 定)、何政賢之供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局)輸入 食品及相關產品報驗申請表、輸入食品免貼中文標示切結書 、進口報單等證據資料;並詳為說明參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按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 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 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 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 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 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擅自輸入,自屬禁藥 。本件扣案「牛力士複合膠囊」,經送食藥局檢驗,均檢出 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Sildenafil an alogue(分子量502.6 )」等西藥成分,有食藥局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稽。又「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Sil 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502.6 )」之成分屬性,其中「 Ami notadalafil(分子量390)」屬(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核准藥品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具有與tadalafil相似 之藥理活性,含該成分之產品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502.6)」屬(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藥品成分sildenafi1之類緣物,具有與sild en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含該成分之產品使用於人體,亦應 以藥品列管,有食藥局102年5月28日FDA 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李銘洲輸入之「牛力士複合膠囊」是向址設 美國之美新科技製藥公司(下稱美新公司)購買,自美國地 區輸入,顯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應屬禁藥。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犯 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明知禁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 :伊於95年間即離開美新公司,僅居間幫忙何政賢、李銘洲 向美新公司購買「牛力士複合膠囊」,不知該物含有西藥成 分,僅知悉其成分為紅景天,主觀上並無販賣禁藥之故意云 云,認不可採。詳為指駁:⑴綜合李銘洲、何政賢之證述及 卷附匯出匯款申請書,本件「牛力士複合膠囊」買賣交易過 程匯款、檢驗及部分退貨事宜皆由上訴人處理,大部分之買 賣價金亦匯款予上訴人,檢驗本件「牛力士複合膠囊」之費 用曾由李銘洲透過何政賢轉交上訴人,而非直接匯款予美新 公司,應可認上訴人於交易中居於代表美新公司之地位。⑵ 佐以何政賢提出上訴人於98年間交付之名片,上載上訴人英 文名為「Ken Liu 」,職稱為美新科技制藥公司(American Nutr aceutical Technology Inc )之「總經理」,另檢察 官於第一審提出網頁查詢之美新公司相關資料,亦顯示上訴 人為美新公司主要負責業務之人,應非單純為美新公司聯繫 李銘洲或何政賢。且上訴人供承美新公司提供予其個人使用 之帳戶,於100年1月18日尚供李銘洲匯入購買「牛力士複合 膠囊」之大部分款項,與上訴人辯稱於95年8 月已自美新公 司離職之情有悖。⑶上訴人提供「牛力士複合膠囊」美國之 相關證明文件、廣告傳單及外包裝盒給李銘洲以申請查驗登 記,並曾向李銘洲稱「牛力士複合膠囊」為純中藥、無西藥 成分,屬於食品。上訴人既從事藥品製造及買賣,顯具有製 藥方面之知識或技能,且所販售者既為美新公司生產製造之



產品,上訴人所辯不知「牛力士複合膠囊」含有西藥成分, 與事理經驗不符。另上訴人所交付李銘洲供申請食品查驗登 記之食品明細表及所補正之資料,皆無紅景天成分,上訴人 就「牛力士複合膠囊」未含紅景天成分應知之甚詳,於深諳 食品查驗程序下,明知其轉交之「牛力士複合膠囊」食品明 細表所載成分,與真正之成分不同,仍提供非屬「牛力士複 合膠囊」真正成分之食品明細表,以「食品」名義送請檢驗 ,自無從以信任「牛力士複合膠囊」已取得美國食品自由銷 售證明,作為合法進口之理由。復剖析:不能以上訴人事後 有將買賣價金轉交美新公司,即謂其與本件「牛力士複合膠 囊」買賣無關,上訴人提出之美新公司證明書,雖載其僅任 職至95年8 月30日,然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等。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據以論斷 上訴人係美新公司主要負責業務之人之網頁查詢之美新公司 相關資料(即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九項證據方法資料其 中之一項),已載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方式, 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不了解文書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 從辨認,且進而就證據力為實體上之爭辯(見原審卷第 115 頁、第116 頁背面)。至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調查,或有併 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或未 就第一審檢察官提出之九項證據方法資料予以逐一記載各項 證據資料名稱,但均載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審判筆錄內 為合併記載,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而上開網 頁查詢之美新公司相關資料,業據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援引並 載明其意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或經由第一審判決,或經由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證據, 即已然知悉其內容,且未對之聲明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 難認係以包裹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 法定調查證據方式進行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 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 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



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固抗辯網路上查得之相關資料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 卷第53頁),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屬傳 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含第一審檢察官提出之九項證據方法資 料其中之網頁查詢之美新公司相關資料),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37 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上訴 人之辯護人亦陳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6 頁 背面),原判決乃說明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4 頁)。至原判決對於上開傳聞證據之適當性要件, 其說明究係詳盡或簡略,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 原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證據法 則。上訴意旨猶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判決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有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中供稱,其與李銘洲議定後,係與美 新公司一名叫Johnson 之人聯絡等情,及李銘洲證稱於本案 「牛力士複合膠囊」遭扣押後,打電話給美新公司時,是一 個Johnson之男子接電話等語,因認上訴人與Johnson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 既於與Johnson 聯絡謀議後進而為出售「牛力士複合膠囊」 予李銘洲、提供可供查驗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之行為,則二人 係在何時、何地為謀議,謀議之具體內容為何等,均不影響 其有共同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認定,並無違 法可言。
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 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 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 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禁藥之犯行,已敍明其取捨證據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至李銘洲先後證述上訴人是否係美新公 司老闆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事實審法院依 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原判 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捨棄李銘洲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係美新公 司股東證詞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至於何政賢之證詞,或



有部分細節性事項前後不一(調查中證稱上訴人係美新公司 負責人等語,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好像是亞洲區之業務代表等 詞),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即李銘洲係與上訴人聯絡購買 「牛力士複合膠囊」)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就此漏 未予說明,容有微瑕,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與得執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 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 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援 引⑴李銘洲於偵查中證稱:何政賢跟伊說上訴人係美新公司 老闆等詞(見原判決第8至9頁);⑵李銘洲於第一審證述: 「牛力士複合膠囊」被查扣後,伊弟弟(第一次)打電話問 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可退貨、退錢,伊弟弟第二次再打給上 訴人時,上訴人表示已沒有做、退股了等語(見原判決第14 頁),其中關於⑴何政賢對李銘洲所陳述部分、及⑵上訴人 對李銘洲之弟所稱部分,既係由第三人(何政賢、李銘洲之 弟)告知李銘洲,李銘洲據以轉述,此部分即顯非就其親身 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屬傳聞供述,原判決併採為 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惟李銘洲其餘以親身體驗事實 為基礎所為陳述部分,原判決援引為證據資料,其採證即難 謂與證據法則悖離。且何政賢於調查中證稱:伊就介紹美新 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給李銘洲認識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背 面),關於退貨事宜,李銘洲於調查中證稱有與上訴人聯繫 等情(見調查卷第18頁背面),原判決併援引何政賢、李銘 洲上開證述資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 、10頁),並非 單憑李銘洲此部分傳聞證詞,即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原判決此部分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販賣禁藥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未經核准,販賣 擅自輸入之藥品,固以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之一,然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原判決於 事實欄及理由內雖未記載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惟原判 決既係以上訴人為美新公司總經理,亦為美新公司在亞洲地 區之業務代表,從事藥品製造、買賣業務,以空運方式交付 本件「牛力士複合膠囊」並取得對價,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且原判決理 由已說明李銘洲以美金五萬元價格購買五萬顆「牛力士複合



膠囊」,先匯款美金五千元至美新公司帳戶,及匯款美金二 萬元至上訴人於美國之銀行帳戶等旨。上訴人既從事藥品製 造、買賣業務,本件所販賣之「牛力士複合膠囊」,數量龐 大,對於前述販賣「牛力士複合膠囊」予李銘洲,李銘洲已 將部分價款匯入美新公司及上訴人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足認 上訴人藉由販賣禁藥行為而從中牟利,其上訴第二審就營利 意圖亦未為爭執,原判決即令疏未敍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有微瑕,當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自難執以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本 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 不得以他案之判決,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尤不 待言。
㈧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李銘洲議定買賣之價金及數量,向李銘 洲收取金錢(由李銘洲匯入部分價款至美新公司及上訴人在 美國之銀行帳戶),並自美國以空運方式交付「牛力士複合 膠囊」,且將提單交付李銘洲,對於上訴人行為外觀上已合 於販賣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均已論述綦詳。至本件究係上 訴人或美新公司人員交付提單予李銘洲,無礙於上開犯罪事 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本件待證事實既臻明確 ,自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 之大原則,法院之調查證據係以當事人之聲請為原則,法院 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 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例外主 動依職權調查。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陳稱無證 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原審因認本案 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迄上訴本院 時,始主張原審未向美新公司函詢上訴人是否仍任職於該公 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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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