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林哲輝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七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一罪罪刑(即附表二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以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黃○言曾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一0三年一月五日間, 多次向吳○育、楊○英(均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依照常情,彼不可能再以一包四千元之價格向上訴 人購買。原判決以黃○言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犯罪 事實之認定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黃○言與上訴人、吳○育、楊○英均有朋友關係,且彼因向吳 ○育、楊○英購買海洛因而遭訴追,為求減免刑期,必會供出 來源。而黃○言以四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多次後,發現吳 ○育、楊○英能以三千元出售,應會有受騙上當之情緒,自有 誣陷上訴人之足夠動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楊○英係毒品之供應來源,彼利用同時為上訴人、吳○育女友
之關係,將毒品銷出,購毒者黃○言、蔡篤弦亦知悉此情。事 發後,楊○英利用上訴人袒護女友之心態,令上訴人承擔代彼 販賣部分,並非無可能。原審未傳喚吳○育、楊○英到庭,就 楊○英是否為共犯乙情為調查,逕認上訴人獨自販賣毒品予黃 ○言、蔡篤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有附表一所載,每次以一包四千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言共二十七次,以及附表二所載,每 次以一包(重約三點七五公克)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共十一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曾搭黃○言之汽車遇車禍,伊不 願意幫忙付修理費,黃○言可能因此記仇而誣陷伊,至蔡篤弦 則可能為求交保,且與楊○英有曖昧而亂說云云,如何認與事 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
⒊並敘明:黃○言於第一審所稱:彼係向「阿扁」、「阿明」拿 海洛因,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上訴人聯絡,是為幫上訴人購 買遊戲點數云云,如何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論斷理由 (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五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毒品價格原無一致標準,乃社會一般大眾所週知。黃○言向上 訴人以外之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如何,尚無從援為認定上訴人 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黃○言之依據。原判決採信黃○言於警詢及 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販賣海洛 因犯行,自無理由矛盾之瑕疵。
⒉衡諸事理,倘黃○言未曾以四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則黃○言豈會因向他人購買祇需三千元,而「感覺受騙上當 」,對上訴人起怒心?原判決未就黃○言有無因感覺受騙上當 而誣陷上訴人乙節,另為無謂之論述,洵難認係理由不備。⒊楊○英是否為上訴人之共犯乙情,並不影響上訴人有附表一、 二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聲請就此事項為任 何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四七、一五三至一五七、
二二八頁、卷二第五二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 ,未再對「楊○英是否係共犯」乙事,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論述 ,誠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 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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