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瑛竣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李志斌
李泰毅
楊維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
字第四二、七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二罪),及上訴人丙○○、丁○○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甲○○、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甲○○二罪;丙○○、丁○○各一罪,丁○○ 為累犯)。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㈠、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甲○○、乙○○之 不利己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三、十五頁),真實可信 ,渠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 宗在警詢、偵查、審理及證人林彥璋、曾建德在偵查中之證 詞,均可採取;乙○○及姓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 ,係以抓住曾文宗手臂並喝令曾文宗上車之方式,致曾文宗 心生畏懼,依其指示上車,由乙○○「駕駛曾文宗之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阿嘉」坐右側副駕駛座,將曾文宗夾 坐中間,甲○○則另駕駛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在 後之非法方式,剝奪曾文宗之行動自由;乙○○、甲○○途 中曾在高雄市鼓山一路公園陸橋附近停車,甲○○並到小貨 車旁,質問曾文宗其老闆林彥璋在何處,且出手打曾文宗一
巴掌,乙○○亦握拳以手臂打曾文宗左臉頰,致其受傷(傷 害部分,因在審理中和解,經曾文宗撤回告訴),甲○○復 對曾文宗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去殯儀館」;甲○○、乙○ ○所辯上開恫嚇之詞係綽號「阿嘉」或所謂「許孟嘉」者所 為一節,並不實在;曾文宗並無設詞誣陷甲○○之動機;甲 ○○對本案曾文宗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自始即全程參與 ,且立於主導地位,其與乙○○、「阿嘉」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事實二部分:甲○○、丙 ○○、丁○○不利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可以採信,渠 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皆不足採信;丙○○及證人蔡承諭 在警詢之證述,均俱有證據能力,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證人蔡承諭、蔡吳碧蓮、何清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楊友儂、劉 鵬達在審理中之證言,不足採信;蔡承諭確有透過丙○○, 向甲○○貸款二次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蔡承諭之借款 對象乃甲○○,而非丙○○;案發當日,與丙○○在中油公 司北門附近,攔阻蔡承諭逼其談判債務之綽號「小楊」者, 即丁○○;案發當日,係由丙○○以電話通知甲○○已經找 到蔡承諭,而由甲○○覓得約十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會合),而共同向蔡承諭索討債務;丙○○、丁○○與上 開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均有質問蔡承諭積欠 甲○○的錢如何還,該等男子並出手毆打蔡承諭成傷(蔡承 諭就傷害部分在警詢中提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均不 讓蔡承諭離去;嗣渠等將蔡承諭接續帶往美艷小吃部、華宮 賓館等處,仍持續妨害蔡承諭之自由;期間蔡承諭在華宮賓 館所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係因受 丙○○之要求及丁○○出手毆打之逼迫,而依指示簽發交予 丙○○;丙○○嗣係將上開本票交予甲○○;丙○○復要求 蔡承諭電話聯絡其母蔡吳碧蓮幫助處理債務,而帶同蔡承諭 返家;蔡吳碧蓮因之向銀行抵押貸款,而交付三百萬元委由 何清志代為處理蔡承諭在外所欠債務,何清志再委由甲○○ 出面處理;何清志並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丙○○轉交甲○○以 償還蔡承諭上開所欠債務;甲○○對於丙○○、丁○○等上 開以暴力強逼蔡承諭還債及簽發本票行為,係居於主導並事 先與丙○○、丁○○共謀;其與丙○○、丁○○等人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再推由丙○○、丁○○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分 擔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案發時甲○○縱未在場,亦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 之論斷,且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 ,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係依憑上 開供述證據,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寶健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承諭及蔡吳碧蓮對甲○ ○之照片指認表、第一審勘驗丙○○第二次警詢之錄音譯文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認甲○○分別與乙○○及丙○ ○、丁○○等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且就事實一、二部分, 分別為實行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三十頁),並就上訴人等之 辯解逐一指駁,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原判決係採取 曾文宗、蔡承諭所證,與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等所證及其 他與卷內資料相符之指證,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僅憑告訴 人曾文宗、蔡承諭之指證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且就蔡承諭 及其母蔡吳碧蓮之證詞,前後雖略有出入部分,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三頁) ,縱原判決未就證人等其他已說明不採之同旨證述,逐一予 以指駁,亦無甲○○、乙○○、丁○○所指之採證違法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且亦不得依渠等之主張擷取上訴人等之 片面證述或證人等之片斷證詞,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原判 決有採證違法之情形。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已臻明瞭之事項,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認定參與事實二部分犯罪之「小楊」係丁○○,已詳述其所 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一頁);又依卷內資料,丙 ○○第一次警詢之錄音業經第一審勘驗在卷,該勘驗譯文並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丙○○及其辯 護人均答稱:無意見(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一六一頁正反面) 。嗣經審判長詢問丙○○、丁○○,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二人及丙○○之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正 反面),是原審認事證已明,而不再傳喚丙○○、蔡承諭為 丁○○作證或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說明丙○○警詢之供 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 而採為判決依據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丙○○、丁○○ 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丙○○部 分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犯罪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並已說明考量丙○○係聽 從甲○○之指揮而為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量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 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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