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若瑛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 訴 人 李國坤
選任辯護人 柯一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二一八○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黃若瑛、李國坤相同上訴意旨略稱: ㈠、我等在事情爆發之初,即由黃若瑛向警方陳明揭露案情, 雖無使用「自首」一詞,但既因此接受調查、審判,即已該 當自首的法定要件,詎原判決否准給予自首減刑寬典,應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縱然認為我等犯罪,但諸多案情和我等無關,原判決竟將 各無關部分,籠統認定為我等應與首要主謀者張文通(按係 馬來西亞國人,通緝中)共同負責,予以計入共同犯罪所得 ,因此總數逸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致加重刑罰,顯非 允洽。
二、黃若瑛個別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若瑛擔任負責人之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 司),有自己之營業項目和營業行為,此有諸多書證可徵; 至於張文通成立之皇朝海洋養殖集團(按英文名稱為Dynasty Marine Farm Ltd.,下稱 DMF),是以經營傳銷業務為主, 在台有其自己的銀行帳戶,雖然上揭二特定名稱相同,但其 實並不相干,黃若瑛縱然有將傳真機借供DMF 使用,純因有 佣金可賺。詎原審誤信少數投資人所言,遭誤導而逕認二者 實一,論處黃若瑛共同非法吸金重罪刑,其採證認事,自屬 違誤。
㈡、退一步言,DMF 之從業人員中,分有「實際介紹人」、「 代理人」、「代理經理」等不同角色,原審僅認定黃若瑛和 李國坤、何悅氷、張文通及王俊發(按亦係馬來西亞國人, 通緝中)為共同正犯,而未查明是否亦應與其他各角色人員 成立共同正犯,尤其受招攬來參加投資的大部分人員,根本 非透過黃若瑛入金,當予剔除,因攸關犯罪所得總額的計算 結果,影響罪責,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之 違失。
三、李國坤單獨上訴意旨另謂:
㈠、皇朝公司並非DMF 在台的代理人,此由皇朝公司自己有「 火鍋料」的進出口報單,已可推知,尤其李國坤持用的名片 ,是以「香港王一公司」掛名,原審在張文通從未到庭接受 調查的情況下,不加詳查,卻逕認李國坤和DMF 有關,進而 予以認定與張文通共同犯罪,自屬誤會。
㈡、其實,李國坤乃係私下、個別向特定人員介紹參加DMF 投 資,此由李國坤根本不曾出席DMF在台北「101大樓」的說明 會,而雖有出席在台北「凱撒大飯店」的說明會,但未擔任 聯絡人,也無留下聯絡電話,即可得知;何況李國坤本身同 有投資入金、被害,所以未遭其他投資人訴賠求償。詎原審 遽行認定李國坤有公開向不特定人發送訊息,鼓吹投資之情 ,屬非法吸金的共同正犯,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
㈢、退一步言,即使李國坤所為,非法之所許,但其事前已先 向具有法律專業的姜志俊律師諮詢,經其解說,得知並不犯 法,姜律師本身及諸多親友也參與投資,李國坤才放心進行 後續事宜,何況DMF 有投保,就其董事、主管違法時,可以 請求理賠,李國坤並已盡全力與所有投資人達成和解。從而 ,李國坤應有刑法第十六條關於出於錯誤、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竟為否准減免,自非適法。
㈣、爰請念在李國坤近七十高齡,身體有病開刀,家人皆居香 港,痛苦思親,當予輕判,並給予自新之機。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有無出於 錯誤、是否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金額如何計算及已否該當 自首情形),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 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 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 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 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同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 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 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 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一致對於被訴各情,皆全部坦白 承認的自白,核與證人劉顯勝等數十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客觀都無可爭議的各類書證及隨身硬碟檔案資料可供勾稽, 乃認上訴人等之自白符合事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黃若瑛、李國坤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有沒收刑)。 原判決復於其理由貳─四─(一)至(四)及(八)內,載 敘:上訴人等之公司原名「英皇公司」,改名「皇朝公司」 ,DMF特取名稱全同,而DMF不曾被我國金融主管機關核准, 卻從事收受存款事業,已該當非法吸金要件,其等配合張文 通處理相關所謂的投資說明方案、代理傳遞申請文書與交付 證明文件等事宜,二人並因此獲取為數不貲的美元佣金,為 其等直承不虛,更經其等所雇員工林明聰及重要角色何悅氷 供證綦詳,尚有黃若瑛載明其係DMF 人員與聯絡地址之名片 ,可以參佐,亦有自救會紀錄載明黃若瑛為DMF 代表,李國 坤擔任主席的情況證據,應認其等實際參與上揭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的行為,屬於共同正犯,且既就該非法作為,合同決 策、分頭執行,即符合該項犯罪所稱「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概念。
原判決又於其理由貳─四─(五)、(六)內,析述: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以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加 重處罰的要件,係因其規模大,嚴重擾亂正常金融、經濟秩 序,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亦不輕,故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以 其非法吸金之總額為計算標準,否則無法反映其真正規模, 尤其若謂應扣除已還或將來應還的本金,豈非可能將致毫無 餘額,殊非立法本旨;上揭金額之計算,猶且包含自己及其 他共同正犯已經投入的資金,此因一旦投入,既已質變為全 體之吸金,即無從分割;共同正犯既分工合作,亦有「一部 行為、全部負責」之適用,不能分裂評價。從而,上訴人等 所共同非法吸金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額已逾一億元 ,符合加重處罰要件。
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四─(九)內,指出:李國坤在第一 審時,業已自陳其當初向姜志俊律師諮詢相關法律問題時, 並未攜帶有關文件,且不曾具體陳明DMF 之實際狀況、獲利 情形等語;姜律師亦證稱:雖確實曾受諮詢,但內容已忘, 無存紀錄,所謂「祇要不經手金錢,僅處理其他行政事務, 並不違法」乙節,毫無印象等語;衡諸上訴人等既自承先前 已有參與多層次傳銷之經驗,我國內媒體復多有關於利用多 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金的報導;事實上,系爭DMF 的年投資 報酬,竟然高達「17.5%至41.8%」不等,顯然違背正當常 情;上訴人等經營的皇朝公司,其營業地址所懸招牌,英文 名稱詳載「Dynasty Marine Farm Ltd.」,相關合約、刊物 、文宣資料,亦同此旨,足見該營業址即為DMF 在台營運、 聯繫之據點,上訴人等即為DMF 在台主要工作人員,不容狡 展;多次在各大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已該當向不特定人招 攬、吸金的作為,無適用因認知錯誤而違法,得以減免其刑 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再於其理由貳─四─(十)內,剖析:上訴人等係以 「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檢舉張文通詐欺,並非自承自 身非法吸金,難認有就其等參與違反銀行法之罪行,表明自 首、願意受審判之情形,縱然其等在檢察官對本件犯情提起 公訴後,於第一審就表示願意認罪,無非自白,尚不該當自 首。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揭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 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斷結果的細節事項而為指摘,均不能 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量處李國坤有期徒刑四 年,係斟酌其因參與本件投資,本身亦遭損害,在客觀上顯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所 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此部分李國坤上訴意旨,無 非就審判法院自由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事項,任憑主觀,妄為 指摘,亦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所
請改判緩刑乙節,無從處理。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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