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原名洪民會,嗣改名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計劃成立設於屏 東縣鹽埔鄉○○村○○路一七九號,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聯興開發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興公司),惟因欠缺資金,乃透過報紙廣告與一名自稱「 蔡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約定由該名女子出資五百萬元 ,甲○○則擔任負責人,並出面邀集多位親友洪民恭、洪桂金、李耀明、李明政 等為名義上股東。甲○○與該名女子均明知聯興公司所應收之股款,甲○○與各 該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由甲○○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日以聯興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社作大連分社開立活 期存款帳戶,存入該名女子所提供之五百萬元,並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表明甲 ○○出資及繳納股款二百萬元、洪民恭出資及繳納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他各股 東出資及繳納股款五十萬元,連同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玉有 代為辦理查核報告書,嗣甲○○再將上述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明蜜,由其 據以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聯 興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將前揭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及發給公司執 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甲○○早於同年六 月十二日即已將該五百萬元全數提出,交還該名女子,並給付報酬五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聯興公司各股東實際上並未 出資,亦未繳納股款等情,業經證人洪桂金、李耀明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公司 章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屏東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大額交易登記簿、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 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蔡 小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陳明蜜持不實之出資證明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其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