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763號
TPSM,105,台上,1763,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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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杉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家銘潘文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原判決誤植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家銘潘文娟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宜杉成有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銘潘文娟,共計四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罪 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 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稽之被告於偵查及第 一審所陳,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附表 編號3部分,係稱:幫綽號「洋基」之人販賣;附表編號4 、5部分,則稱:係幫女子徐鈺楨販賣(見偵卷第八十九頁



,第一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等語。倘若無訛,則上開附表 編號2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來自「陳勇男」,仍 欠明瞭,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而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 定。原審未予查明,徒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 覆已就「陳勇男」其人立案偵查,聲請搜索票(見第一審卷 第九十二頁之二),逕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殊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並就附表 5部分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予張智程,及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王煌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部分:張 智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係於被告洗澡時,自行取用,前 後所述一致,且合資購買,何以一定需要「分開放置」才符 合常理,原判決理由不備。㈡、關於附表編號7依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及王煌斌所述,顯示王煌斌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 十二日與被告通話後,二人並未見面及交易毒品,原判決認 定被告於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煌斌,與卷存證據不符 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 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智程一次,及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煌斌一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 分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 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被 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張智程王煌斌之證詞,及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斷,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7犯行之 論據。對於被告嗣後推翻前供,否認犯罪;及張智程嗣改稱 :係自行取用吸食;王煌斌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何以不足採信,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見原判 決理由貳、二之㈡,之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 陳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參、附表編號2、3、4、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就其附表2、3、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銘潘文娟王煌斌部分(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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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