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754號
TPSM,105,台上,1754,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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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葛謹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
偵字第一0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葛謹偉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累犯),提起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業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滿(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上訴人遲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逾期駁回,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並無持有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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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