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745號
TPSM,105,台上,1745,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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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孫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
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
度毒偵字第二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孫志華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自白並向警察自首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過重,請求改判輕刑云云。惟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施用毒品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上訴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但因警方已先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向謝○偉購買毒品之情事,故上訴人坦承施用毒品之供述,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仍難謂屬「具體理由」。是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陳詞,猶以:上訴人自白犯罪,並配合警方偵辦謝○偉等人販毒,而以證人身分指證,且家中有罹癌父親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改判輕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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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