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735號
TPSM,105,台上,1735,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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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邱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一○五
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二七三、二二七五、二二七六、二二
八二、二四一○、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 號 1至3、5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邱憲明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如附表三編號 1至3、5)各罪刑(以 上七罪,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一罪,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三編號 4)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嗣後翻供否認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美妙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取;證人 連震西(因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陳美妙陳宗文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 言,可以採取;證人連震西陳美妙對於連震西交付海洛因 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一節,所述略有出入部分,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連震西陳美妙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 之證詞及卷附連震西分別與上訴人、陳美妙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連震西尿液之毒品代謝物檢驗報告,均可佐證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與連震西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陳美妙,而由連震西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榮福部分,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 上可堪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 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 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 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 之。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行 為向予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於電話聯繫時,多 以代號、暗語行之,而不必明白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 直接交易,鮮有在電話對談中敘明交易內容。原判決就附表 三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證人連震西陳美妙陳宗文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內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附表、連震西尿液之毒 品代謝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並 認原判決所引用卷內連震西分別與陳美妙及上訴人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毒品交易無誤,均逐一詳敘其所憑之依據 及憑以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而單憑證人之證言或單憑通訊 監察譯文,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 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證 人連震西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有關上訴人是否參與販賣海洛 因予陳美妙之情節證述明確,並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予以 詰問(見第一審審判筆錄),上訴人在原審再就相同事項, 聲請傳喚連震西作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原審乃於 審判期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



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之販賣毒品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 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代購毒品或只交付毒品供人使用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 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本此見解,就附表一編號 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榮福部分,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 有無販賣毒品予謝榮福時,係具體答稱:是拿海洛因給他( 謝榮福)用,…我請他用等語,仍為否認販賣毒品予謝榮福 之事實,因認此部分,上訴人未在偵查中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旨(見原判決第三三頁),所為論斷,復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以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五頁),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 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均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上開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 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惟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 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 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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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