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韋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
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韋文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刑(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 )。又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一罪,如附表三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共二罪,如附表三編號3、4)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㈠、上訴人自綽號「成偉」之男子處取得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附 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所為,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屬吸收關係,但應成 立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惟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罪 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二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㈡、上訴人轉讓同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志豪之所為,係以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規定,為法規競 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
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亦無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餘地(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㈢、 上訴人兩次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安慶之所為 ,同上說明核係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㈣、上 訴人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上訴人主張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罪,應為其轉讓禁藥罪所吸收云云,並無依據;皆已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其第五十五條後 段有關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是自修正後 ,修正前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案件,即應視具體情形,依 「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或「接續犯」論擬。依原 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並無刑法規定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 無所謂相互吸收及法規競合之關係,再者其四次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而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亦均不相 同,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伊 同次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並轉讓徐志 豪、張安慶之所為,應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各次所犯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相互競合,而論一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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