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721號
TPSM,105,台上,1721,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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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侯侑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侯侑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四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侯侑成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四罪,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每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年十月、一年九月、一年九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竟為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販賣毒品次數與數量不多、對象僅二人,且犯罪時甫滿二十歲,思慮未周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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