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718號
TPSM,105,台上,1718,201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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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蘇金城
      邱茂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一0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二五、一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 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 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蘇金城部分
㈠、上訴人蘇金城不服第一審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於依累犯規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並依偵審中 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第二審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量刑仍屬過重,且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無法確定為何廠



牌、顏色、型號,無法為沒收之執行,惟第一審判決諭知沒 收,顯有未當云云。原判決略以:觀以蘇金城上訴意旨並非 對第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 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㈡、蘇金城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蘇金城友人黃厚智申辦及所有,無償借予蘇金城供工作聯繫 之用,而非屬蘇金城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惟原判決就該行動電話究屬為何人所有,為前後矛盾不一之 認定,復有認定不依證據之情形,已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且蘇金城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75 號),與本案屬相牽連案件,蘇金城願拋棄審級利益 ,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合併審理,原審未合併審理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既係以蘇金城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顯非原審判決。經核蘇金城之 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 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 具體之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本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邱茂峯部分
上訴人邱茂峯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茂淇之犯 行,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於依累犯規 定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且依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並經原審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邱茂 峯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稱略以:邱茂峯於民國 103年4月11日係受黃茂淇之託,將一株盆栽載至黃茂淇友人 林保進家中,因林保進不在家,故將盆栽交還黃茂淇,該盆 栽並非販毒之對價,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請傳訊證人即 協助邱茂峯將盆栽搬下車之林保進友人彭瑞芳林保進作證 ;黃茂淇因染賭、毒惡習,於鄰里親友間風評不佳,滿口謊 言,且黃茂淇所為證言,應係在重病臥床、意識模糊之情況 下所為,今黃茂淇已死亡,法律明文規定,所為不當之得利 應歸於邱茂峯;又邱茂峯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本案事實僅相隔月餘時間, 並同時為警查獲,應一併審理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所為之



單純事實上爭辯,或請求法律審之本院調查證據或併予審理 他案,而於原判決關於邱茂峯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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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