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40號
PTDM,89,訴,440,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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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經營吉發機車行,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牽來無懸 掛車牌之牌照JMP─九四七號機車乙輛(該機車為吳貞儀所有,於民國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街口失竊,市價約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二十之八號,予以買受將引擎號碼最後一碼磨損改造後供己轉賣予丙○使 用。又被告丙○明知在戊○○所經營機車行擺置前開JMP─九四七號機車乙輛 ,並無懸掛車牌及合法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某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二十之八號,以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 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至屏東縣新園鄉 ○○路與新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以右揭機車為被害人吳貞儀所失竊之物,業 據吳貞儀之父親吳崇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暨照片五 張在卷可稽,其為贓物無疑,次機車乃甚普遍之交通工具,購買或騎乘機車需懸 掛車牌及有合法有行車執照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及免於被警取締,此乃社會通 知之觀念,被告二人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又參證人即讓與一部機車予被告戊 ○○之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讓給被告戊○○之機車已經壞掉,不能騎了等 語,而觀之該機車尚新,及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該機車並無懸掛車 牌,還可以騎,當時伊沒有詢問該機車來源及索取行車執照等語,和查獲警員羅 永享於偵訊中證稱:該機車引警號碼最後一字電解出來是9等語並其論據。因認 被告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 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在右揭時、地將扣案機車引擎號碼打掉並轉賣予丙○等情, 被告丙○坦承購入扣案機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戊 ○○辯稱:該機車是甲○○牽來修理,因不能修理,修理費也很高,所以甲○○ 說他不要,放在伊機車行,且甲○○稱為免該車被做違法之事,故請其將引擎號 碼磨掉,事隔一個月後丙○說他須機車巡田園,就將之修理並以新台幣三千元賣 予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該車是伊有一部機車要去戊○○機車行修理,因 不能修理,戊○○說有一部機車已修好,可以讓給售,伊就拿三千元給戊○○買 來騎用,伊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經查:PDD-八○○號山葉白藍色型式CR 九○Z、引擎號碼3XR-013767機車為丁○○所有,其發照、新領牌照 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等情,有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JMP-九四七號山葉白藍色型式CR 九○Z、引擎號碼3XR-013769機車為吳貞儀所有,其發照、新領牌照 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又其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許於台中市失竊 等情,有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 竊盜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承辦之員警羅永享亦證稱:派出所電 解後經其肉眼辨識認定引擎號碼後一碼為九,當時也有懷疑會不會是七;該號碼 現已被腐蝕,所以照片照不清楚等語,又該引擎號碼後一碼確已難辨識亦有卷附 照片五幀可稽。再查PDD-八○○機車係丁○○於七十九年新購買入,於八十 三年交予其姐夫甲○○使用,甲○○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車老舊交予被告戊○ ○處理,甲○○復為免機車遭人利用而令被告戊○○將引擎號碼後一碼磨掉,且 扣案之機車確係丁○○所有等情,亦分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綜上各 情以觀,丁○○所有之上揭機車係於吳貞儀所有前揭機車失竊前即已購入,且該 機車使用人接續使用之過程明確,又該二台機車外型完全相同僅引擎號碼尾碼差 一號,而阿拉伯數字7及9二字經電解辨識亦容有誤判之可能,是扣案機車是否 確屬吳貞儀所有即非無疑,再以該二車外觀完全相同,吳貞儀之父乙○○能否於 失竊六年餘之久尚得為確切之辨識亦屬有疑,綜上所述,足見扣案之機車應為丁 ○○所有之PDD-八○○號、引擎號碼3XR-013767機車,而非吳貞 儀所有之JMP-九四七號、引擎號碼3XR-013769機車,是該機車既 非屬贓物、且被告戊○○主觀上亦無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生損害於 他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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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