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
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二、十三、十 五至十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忠翰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二、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十九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均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刑及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查:原判決勾稽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王○宇、販毒者吳○仁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訴人指認之時地,追加起訴吳○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行(案列該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一號),固可認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吳○仁之情形。然比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接近其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晚上向吳○仁購得三千元(新台幣,下同)甲基安非他命後者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二次犯行;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再次向吳偉仁購得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之販賣犯行乃為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之犯行,乃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四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上訴人其餘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案時間或在其供承向上手吳○仁購買毒品之時點之前,或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餘各次之毒品來源確為吳○仁,且衡諸實務上施用或販賣毒品者,其毒品來源有多重管道而非單一者比比皆是,自難認有關聯性,其餘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另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徒以:上訴人之毒品來源均為同一人即吳偉仁,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而未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關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四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其雖於同年月十一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原判決前揭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四罪刑及轉讓禁藥罪刑(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九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指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關於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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