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685號
TPSM,105,台上,1685,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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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李朝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郭土生
      廖志庸
      陳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
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三三七六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九六六、一
0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土生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示製造偽藥1次、販賣偽藥3 次;廖志庸李朝煌有事實欄㈢所示共同製造偽藥2 次, 廖志庸另有事實欄㈣所示販賣偽藥2 次;陳人豪有事實欄 ㈤⒈至⒍所示販賣偽藥19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郭土生廖志庸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事實欄㈠ 、㈡部分仍論郭土生以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計3罪);事實欄㈢ 部分仍論廖志庸以共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 計2 罪;事實欄㈣部分仍論廖志庸以(共同)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計2罪;郭土生部分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之刑,如附表十四編號 2 所示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廖志庸如事實欄 ㈢部分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事實欄㈣部分各處如附表十四編號 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維持第一 審就李朝煌部分論以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計2 罪;陳人豪部分論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計 19罪;分處如附表十四編號5、6所示各主刑,暨各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李朝煌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陳人 豪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李 朝煌、陳人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郭土生李朝煌廖志庸陳人豪(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 外,合稱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一)李朝煌上訴意旨略稱:
1.李朝煌係因知悉自己並非專業的藥物代工工廠,不欲曝光 而引爭議,復從事於機油銷售業,故以「黑油」代稱膠囊 ,此與是否知悉其填充成之膠囊能否合法販賣,要屬二事 ;況廖志庸並未告知交付之粉末是何成分,李朝煌以為是 青草藥,而青草曬乾煮水或磨粉作膠囊服用,在民俗療法 上乃屬尋常,製成青草藥膠囊而無苦味,消費者較易接受 ,李朝煌廖志庸係為便於行銷而委託代工青草藥膠囊, 無違經驗法則。況李朝煌寄回膠囊後,關於廖志庸如何販 賣,並未參與,原審以李朝煌廖志庸間以「黑油」代稱 膠囊乙節,認李朝煌明知販賣該膠囊具違法性,推論李朝 煌就廖志庸將來會以「骨寧素膠囊」藥名非法販賣膠囊等 情,顯屬率斷。
2.所謂製造藥品係將尚未成為藥品前之各種化學原料,經過 進一步加工,加入賦形劑等素料以製成藥錠等供病人使用 的藥品,至於膠囊,則是包裹藥品之外殼,故就學理與一 般人之認知而言,將藥品填充入膠囊之目的,係確保消費 者能定量服用,其功能與藥粉罐內所附杓子或藥水瓶上刻 度標示或藥粉包裝相同,充其量只有另一項減少苦味之附 加功能。李朝煌僅單純將廖志庸交付之藥粉填充入膠囊, 在填充過程中,並未再添加其他含有效成分之化學物質, 在客觀行為上無涉及調劑或混和原料以製成含有效成分藥 品等製造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調查李朝煌填充成之膠囊 有無含其他有效成分添加物,就李朝煌以書狀具明上開見 解,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稱膠囊有大小及劑量之 不同,與李朝煌填充而成之膠囊,其大小、劑量皆一致乙 節相牴觸,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3.李朝煌無前科紀錄,復為單親家庭,有年高之母親待其照 護,且李朝煌本係機油經銷商,有正當行業,家庭經濟勉 可維持,為賺取工資薄利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不再接觸 任何代工業務等情,本件實屬法重情輕,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二)郭土生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係因廖志庸郭土生訂購治療痠痛藥品原料,郭土生 始代向莊淑枝購買,郭土生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意思及目 的而一次取得藥品原料,僅廖志庸分次將上開原料取回, 起訴意旨亦認郭土生此部分所為係屬接續犯行;又事實欄



㈠、㈡部分製造及販賣之偽藥,係取自同一批原料,於 行為概念上,應就反覆多次製造及販賣偽藥犯行,均評價 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為一罪;原 判決遽論郭土生以1次製造偽藥罪及3次販賣偽藥,予以分 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廖志庸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僅憑李朝煌之自白,即認定廖志庸製造偽藥之行為 有2 次,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有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 誤。又依李朝煌所述僅知廖志庸於民國101年4月、5月至1 2月19日中午之間有寄2次貨等語,則實際寄貨之時間可能 為連續之2日,原判決認廖志庸2次製造偽藥行為之時間尚 有所差距,然所謂時間差距所憑之證據未明,即應以接續 犯論處,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2.又原判決僅依廖志庸陳人豪之對話內容,即認廖志庸於 101年10月29日前,至少有販賣偽藥1次予陳人豪,然既別 無其他佐證得以確切證明其時間、地點,逕認定販賣偽藥 之行為亦有2 次,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本 件應認定廖志庸僅有1次之販賣偽藥行為。又除101年10月 28日之販賣偽藥時間可得確定外,另1 次販賣偽藥時間既 無所悉,則原判決所稱2 次販賣偽藥之時間明顯可分,而 予分論併罰,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廖志庸製造偽藥之唯一用途即為販賣,兩者行為並無獨立 性可言,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論述廖志庸並非意圖 販賣而製造偽藥,予以分論併罰,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陳人豪上訴意旨略以:
陳人豪年歲甚大,患有舌基部惡性腫瘤等症狀,需長期赴 診追蹤,且領有輕度殘障手冊,難以尋覓正常薪資工作謀 生,復因胞姐患有頸椎疾病,又右腦中風,生活起居仰賴 陳人豪扶持,陳人豪且須獨立支付外籍看護費用,所承受 之經濟壓力甚鉅,為能妥善照顧胞姐,始鋌而走險;犯罪 動機非可與一般謀取暴利之藥商相比,造成社會的危害尚 屬輕微;陳人豪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不再 與類似行業有所瓜葛,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陳人豪各 次犯行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就廖志庸製造偽藥之次數,已說明參酌廖志庸於警 詢供述向郭土生購買3次原料,3次均委由李朝煌代工等詞 ,及李朝煌供稱廖志庸於101 年4、5月至12月19日為止, 只寄2次貨,每次約製成膠囊8萬粒,由廖志庸分別取回等 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採李朝煌之供述而認定其次數 等情;尚非如廖志庸上訴意旨所指,僅憑李朝煌所述而為 認定之情。
2.原判決另就廖志庸販賣偽藥之次數,說明廖志庸雖僅供稱 「陸陸續續」,而未明確說明,然參酌陳人豪於偵查中證 稱從101年1月開始,共向廖志庸進了3 次貨,約2個月至3 個月1次,每次都進3萬顆等語;劉心怡於第一審之供述; 及廖志庸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1 年11月28 日廖志庸李朝煌陳人豪劉心怡等人之對話,認定廖 志庸當日確有指示劉心怡前往李朝煌住處拿取骨寧素膠囊 ,再至陳人豪住處交貨之販賣偽藥犯行;並以101 年10月 29日晚間陳人豪廖志庸質疑該次交易偽藥份量、顧客反 應效果不若以往之對話,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 定廖志庸陳人豪於上開交易前,另有1 次偽藥之交易行 為,此外之販賣偽藥犯行則無證據可佐,而認定廖志庸販 賣偽藥之次數。
3.原判決復說明如何依憑廖志庸之自白;李朝煌供認有受廖 志庸委託,將廖志庸所寄之藥粉填充製成膠囊等語;劉心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廖清皇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廖志庸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及扣 案如附表五至七所示物品;參以李朝煌廖志庸取得之不 明藥粉,既無合格檢驗證明,亦無任何標籤或說明,且依 李朝煌之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朝煌尚與廖志庸約 定以暗語「黑油」代稱製成之膠囊,縱不知廖志庸所交付 藥粉之具體成分,亦知其代工物如用於販賣,有躲避查緝 之需,而具有違法性之認知等情,認李朝煌有對所參與製 造者為偽藥之認識;其所辯自行猜測為青草藥,因不欲非 藥物專業代工之事曝光而引爭議,方以「黑油」代稱,並



非知其違法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已依憑卷證資料而為指 駁說明。
4.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按藥品之製造,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該法第 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蓋藥品之主、 副原料成分比例、劑量高低、劑型種類、性能強弱、原料 藥經加工調製之製程製法、檢驗規格及方法等,皆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是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 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 加其他物質,改變原料藥之型態,或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 劑量之行為等,固屬藥品之「製造」行為,即藥劑之賦形 ,包括打錠(如單層錠、雙層錠、子母錠)、加衣(如膜 衣、糖衣、腸溶錠)、填充(如硬膠囊、軟膠囊)、製成 液劑、散、粉劑、膏劑、栓劑、貼片劑等,亦至關該藥品 對於人體健康之效果,需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並具備一定 之製藥及檢驗技術方得確保其品質,依前開規定,均在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駁之列;如明知係未依前揭規定 取得藥品許可證而不得製造之藥物,猶著手賦形而參與其 製程,使完成藥品之商售型態,尚難謂其非屬製藥行為之 一部,得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即可任意為之。原判決業以李朝煌將原本為粉末 型態之原料,填充製成膠囊型態,使易於人體吞服,而膠 囊之大小影響其劑量之不同,亦生人體吸收效用上之差異 等情,認定其參與使原有素料另成新品劑之行為,李朝煌 所辯其無犯意、無製造行為云云,不足為採之理由。並無 不合。李朝煌上訴意旨所指另案情形,與本件情節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李朝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尚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 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 集合犯」;而刑法規範有關製造、販賣(包括製造或販賣 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犯行,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 情形,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 立之犯罪;況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已刪除原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足認 立法者原先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販賣偽藥並非屬於必 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事實上行為人每次販 賣行為均可獨立完成其牟利之目的,其先後各行為間,並 無必然的反覆或結合之關係;因此,實殊難將行為人先後 多次販賣、製造偽藥之行為評價為集合犯。再者,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已 本於上開見解,說明郭土生就事實欄㈡之販賣偽藥,及 廖志庸就事實欄㈢之製造偽藥、㈣之販賣偽藥犯行, 如何在客觀上明確可分,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並非接 續犯,亦無從評價為集合犯,而應按行為次數予以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云云,並非允當之理由。並 無不合。洵無郭土生廖志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可言。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已說明製造、販賣偽藥, 在性質上並非相同,且郭土生廖志庸製造及各次販賣偽 藥之時間、空間均可加以區隔,無從認有密切關係,況郭 土生係販賣原料藥粉予廖志庸,並非販賣其所製造之膠囊 、藥丸;廖志庸亦非將所有製造之藥品販售予陳人豪,仍



有部分自己持有,顯見製造與販賣偽藥互無必然性,具刑 法評價上之獨立性,應分論併罰;郭土生廖志庸所辯想 像競合犯之說並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不合。郭土生、廖志 庸上訴意旨仍分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又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李朝煌所犯製造偽藥 罪,已說明第一審審酌李朝煌雖共同與廖志庸製造偽藥, 且製造之量非少,惟其係受託於廖志庸,為賺取工資薄利 始為上開犯行;陳人豪為圖牟利,在夜市、菜市場擺攤販 售偽藥多次,但每次販賣之金額非鉅、數量非多;併其等 經濟情況、教育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李朝煌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四編號5 所示各主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陳人豪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各主刑,及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屬適當,併敘明陳人豪不宜 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均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 用其權限情事。再原審就李朝煌陳人豪部分,皆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均無違法可言。李朝煌、陳人 豪上訴意旨就事實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俱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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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