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677號
TPSM,105,台上,1677,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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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鄭家軒(原名鄭瑜萱、鄭玉華)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
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
第四一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家軒(原名鄭瑜萱、鄭玉華)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但其權限受有限制),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未獲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或授權,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蔡雅雯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而偽造賢德公司向蔡雅雯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乙紙,復偽造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00號,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持以行使交予蔡雅雯以為借款之擔保,蔡雅雯因認鄭家軒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予鄭家軒;暨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其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向吳瑞開佯稱其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而冒用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內容為賢德公司為補償吳瑞開在桃園縣○○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大觀天地建案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受償之損失,願將該建案其中六棟房屋以現況點交予吳瑞開,惟吳瑞開須繳付該六棟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及同意書(虛偽記載賢德公司將該六棟房屋指名登記予吳瑞開所指定之人等內容),並持以行使將上述偽造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交與吳瑞開,致吳瑞開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及匯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事實一之部分),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二之部分),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判決事實一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及有期徒刑十月(原判決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宣告應執行相關沒收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事實一之部分,伊既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且依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伊自有權代表公司向蔡雅雯借款並簽發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另伊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備忘錄及賢德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會議紀錄,以證明係因合作契約書之丙方(即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擬退出投資,伊為填補資金缺口,方向蔡雅雯借款,以上事實並經證人何翓臻於原審證述在卷;且伊於原審已提出切結書(即提供予蔡雅雯之各項擔保)及伊簽發予蔡雅雯之二千四百九十萬元支票,可見伊事後已盡力清償債務,與蔡雅雯間之上開借款僅為民事債務糾紛,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詎原判決仍認定伊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屬可議。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賢德公司事後於一○四年七月間,已私下履行當初伊與吳瑞開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而將協議書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吳瑞開之六棟房屋,以強制執行之拍定價額扣除吳瑞開應負擔之費用後,折扺現金六百萬元予吳瑞開,可見伊當初與吳瑞開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經賢德公司授權,賢德公司事後方願意履行該協議書內容,伊既經授權簽訂該協議書及相關之同意書,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認定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㈢、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內記載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在新北市○○區蔡雅雯處所向蔡雅雯借款「一千七百萬元」,惟其理由欄內卻記載蔡雅雯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開始匯款至伊之帳戶;且蔡雅雯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匯入伊個人帳戶之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另就原判決事實二之部分,其理由欄先係說明:「上訴人辭任董事長(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宜。」惟嗣又稱:「賢德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相關地號道路通行權,並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處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云云,其理由前後矛盾,同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坦承其有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訂借據及簽發賢德公司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受蔡雅雯交付之款項,在向蔡雅雯借款前,並未告知永泰公司及陳碧嬌,亦未經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及證人陳碧嬌沈欣雨、永泰公司之負責人徐長勳王素鳳及蔡雅雯等於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賢德公司所持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在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大小章,與上訴人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上所蓋用之賢德公司大印,在外觀上顯然不同,復有蔡雅雯寄與賢德公司之存證信函(指賢德公司逾借款期限不清償,限三日內提出解決方案),以及上訴人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立之借據,暨金額為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蔡雅雯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並簽立賢德公司名義之借據及本票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且原判決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永泰公司擬退出投資,為填補此資金缺口,方向蔡雅雯借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於其理由內加以指駁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三頁第十四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以其有權代表賢德公司向蔡雅雯借款並簽發本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及在另案對吳瑞開提起妨害自由案件中之供述(於原審坦承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及九十八年一月間已非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但仍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先後收受吳瑞開所交付用以辦理前述書面協議所載不動產移轉所需費用六十萬元;於妨害自由案件則自承吳瑞開要求其將十四棟房子移轉登記予吳瑞開,其未答應,必須與股東討論等語。),及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林添進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所簽立之辭職書、賢德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協議書及同意書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已非賢德公司之負責人,而向吳瑞開佯稱其有權代表賢德公司,冒用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將協議書、同意書交與吳瑞開等情,亦於其理由內詳述其憑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十九頁最後一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



賢德公司與吳瑞開間即令雙方事後達成解決方案,仍無從使上訴人原先未經授權之行為變成合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不當云云,而為其有無經賢德公司授權之單純事實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基於善意借款,且借得之款項均匯予賢德公司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據後,蔡雅雯僅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所經營之雅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匯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六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合計為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至賢德公司之帳戶內,其餘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均匯入上訴人個人開立之帳戶(金額合計為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及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輔穎公司帳戶內(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有蔡雅雯提出之存款憑條、蔡雅雯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可憑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三頁第四行),可見原判決係在說明上訴人辯稱其所借得之款項均匯予賢德公司乙節為不可採信,並未說明上訴人向蔡雅雯借款之日期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亦未說明上訴人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蔡雅雯借款之金額為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另就原判決事實二之部分,其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辭任董事長(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宜。」雖原判決理由欄嗣又說明:「賢德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完成相關地號道路通行權,並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處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至十三行),而與賢德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陳碧嬌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完成楊梅案社區內外道路即桃園縣○○鎮○○段○○○地號……土地之通行同意書,並於完成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與全部所有權人簽訂完成,若未能如期完成,則不再插手,並同意將此部分之工作,全交由陳哲銘負責處理」等旨(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略有出入;惟上開股東會之結論僅要求上訴人與「全部所有權人」簽約完成,而未授權上訴人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宜,則與原判決上開記載並無不符,且與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辭任董事長(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宜」等語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齟齬,或謂原判決理由之敘述前後矛盾云云,均有所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一所載關於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原判決事實二所載關於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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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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