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656號
TPSM,105,台上,1656,201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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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謝宗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七、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理由,對 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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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