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65號
IPCA,105,行商訴,65,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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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原   告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訓(董事)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陶光星律師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3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由 副局長洪淑敏代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2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4 年5 月7 日以「Carefour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 「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養補充 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本件商標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 (in red)」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 & C device(in green)」商標、第1604896 號「CARREFOUR 」 商標(分別如本判決附圖二、三、四所示,以下合稱據以核 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12月8 日商標核駁第36726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5 年3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32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第104025 410 號「Carefour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 104025410 號「Carefour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 主張:
㈠原訴願理由雖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Carrefour 」、 「CARREFOUR 」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 售服務並無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 標識,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云云。惟本件商標「Carefour及 圖」之外文字樣「Carefour」部分,實際上乃原告公司「家 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家樂福」部分之英譯文,故 原告註冊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使用,實際上係為表彰 原告公司名稱,且「Carefour」非沿用既有的詞彙,亦與指 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售服務無關聯,為一識別性 最強之獨創性商標,可使相關消費者得輕易識別商品或服務 來源,自應予以較佳之保護。原訴願理由忽略本件商標「Ca refour及圖」其中外文字樣之獨創性,及整體「Carefour及 圖」商標之識別性,僅強調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云云,而給予據以核駁商標「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 e (in red)」、「CARREF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 en)」、「CARREFOUR 」過度之保護,難稱妥適。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讀音、外觀與觀念皆不近似,兩 商標均有各自之行銷管道,實無誤認混淆之可能: 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讀音不近似:
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之讀音應為[kerf r],而據以核 駁商標「CARREFOUR MARKET&C device 」、「CARREFOUR CI TY&C device 」及「CARREFOUR 」之「CARREFOUR 」為法文 ,其發音近似嘎ㄏ父ㄏ(ㄏ表示法文之喉音),因此據以核 駁商標之讀音依序應為[ 嘎ㄏ父ㄏmark t]、[ 嘎ㄏ父ㄏs ti] 及[ 嘎ㄏ父ㄏ] ,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連續唱呼 時,讀音明顯地不同,對相關消費者而言,讀音應有所差異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一般消費者對法文不熟悉,以英語拼 音而言,據以核駁商標之發音與本件商標讀音亦明顯不同, 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辨識兩商標間之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 虞。
⒉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外觀不近似:
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組成而言,並非被告所指,僅 字中有無「r 」及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按本件商標特以黑底 做為襯底,由白色特殊設計之外文字體「Carefour」及一片 綠色葉子圖樣組成,而綠色葉子圖樣位於白色外文字「Care four」之左方,整體商標設計不僅顏色、排版或字體皆與據 以核駁商標相差甚遠,亦讓消費者留下極深的印象。反觀,



據以核駁商標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C device (in red)」,整體商標皆為紅色,係由兩外文「CARREFOU R 」及「MARKET」組成且圖樣位於外文字之右方;據以核駁 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C device (in green )」,整體商標皆為綠色,係由兩外文「CARREFOUR 」及「 CITY」組成且圖樣位於外文字之右方,以及據以核駁商標第 1604896 號「CARREFOUR 」,僅單由墨色外文「CARREFOUR 」組成,且並無經過任何設計,不論在商標設計排版、顏色 及字型上均有顯而易見之不同處。是以,據以核駁商標的商 標態樣與本件商標相差甚遠,一般消費者毋庸手持兩商標一 一進行比對,僅憑印象即可區別之。
⒊兩商標觀念並無近似:
本件商標「Carefour及圖」其中Carefour的命名有完全關懷 之意,是源自於英文單字「Care for」,再另將介系詞「fo r 」改成「four」,目的在於表示原告所推出之產品將自四 個不同面相全方位對消費者進行照顧與關懷,賦予消費者更 健康完善之生活。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權人是歐洲最 大的量販業集團,第一家店於法國開幕,「Carrefour 」在 法語中的意思是「十字路口」,起因為1963年開始營業的第 一家家樂福量販店,就在法國某地的十字路口旁。故兩商標 含意及概念完全不同,在觀念上近似程度低。
⒋兩商標均有各自之行銷管道,實無誤認混淆之可能: 再者,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等相關自有品 牌商品,僅會在訴外人法商家樂福公司之家樂福量販店及家 樂福網站上進行販售,其餘通路市場上或網站上根本無法購 買使用「Carrefour 」商標之營養補充品等相關自有品牌商 品,自無誤認混淆之可能性。
㈢綜上,原告以本件商標之「Carefour及圖」圖樣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 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讀 音、外觀與觀念皆不近似、兩商標均有各自之行銷管道,不 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訂不能註 冊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所以當二文字商標 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 二商標為近似。而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 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又拼音性



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 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 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6 文字商標判斷近似時 之相關原則參照)。本件商標係由黑色長條形底圖內置反白 之外文「Carefour」及左置一葉片設計圖所組成,而據以核 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 (in red )」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OUR CITY & C devic e (in green)」商標係由外文「Carrefour 」下置字體較 小之外文「market」或「city」,右置一以字母「C 」為中 心向左右延伸類似箭頭形狀之設計圖所組成,據以核駁註冊 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則由單純大寫外文「CARR EFOUR 」所構成。二者相較,其予人識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 外文「Carefour」或「Carrefour 」/「CARREFOUR 」,僅 其中一個外文字母「r 」有無及大小寫之些微差異,其外觀 、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 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 又據以核駁諸商標為同一商標權人所有,是兩商標易使消費 者誤認屬系列商標,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其讀音為[k erf r],而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外文「Carrefour 」/「CARR EFOUR 」為法文,其發音近似〝嘎ㄏ父ㄏ〞,二者讀音明顯 不同云云。惟我國人一般係以英文為第一外語,法文為國人 較不熟知之語文,是相關消費者仍易以英文發音讀之,而非 以法文唱呼據以核駁諸商標。又原告訴願程序中主張兩商標 其設計、顏色排版或字體相差甚遠乙節,係將兩商標圖樣並 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此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 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 憑其印象作選擇,故原告主張與異時異地隔離並作整體觀察 之原則不符,不足採信。
㈡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 ,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屬被告編印 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503「營 養補充品」組群;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物、營 養補充品、醫療器材及醫療用材料之零售」服務為前揭檢索 參考資料所列第351907「藥物零售批發」小類組,二者需相 互檢索,且前者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係透過後者零售服務管 道進行銷售,後者藥物、營養補充品及醫療器材零售服務之 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零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消 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之外文「Carrefour 」/「CARREFOUR 」,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售服務並無 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係表彰原告公司 名稱,且屬非沿用既有詞彙之獨創性商標云云。惟據以核駁 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復考量「Carrefour 」/「 CARREFOUR 」系列商標曾於2011年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10 00583 號認定為著名商標,可知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熟悉 度高,且據以核駁之「Carrefour 」/「CARREFOUR 」系列 商標雖於100 、101 年間始申請註冊,惟自註冊第00024573 號「Carrefour & Logo」商標可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 76年間即將「Carrefour 」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則於10 0 年07月19日方核准設立,甚至晚於本件據駁之第1558246 號、第1558247 號商標申請日,實難證明原告所述「Carefo ur」商標外文部分及「家樂福」公司名稱為其所獨創一節為 真。
四、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4 年5 月7 日以「Carefour及圖」商標(即本件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5 類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 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 「CARREFOUR MARKET & C device (in red)」商標、第15 58247 號「CARREF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en)」商 標、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 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准註冊,以104 年12月8 日商標核駁第367260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3 月29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3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所明定。所謂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 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所公告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 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 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 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⒈按商標予以消費者的第一印象在於外觀,所以當二文字商標 之外觀構成近似時,雖然觀念與讀音未必近似,仍可認為該 二商標為近似。而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 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又拼音性 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 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 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6 文字商標判斷近似時 之相關原則參照)。查本件商標圖樣「Carefour及圖」係由 黑色長條形底圖內置反白之外文「Carefour」及左置一葉片 設計圖所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558246 號「CARREFOUR MA RKET & C device (in red)」商標、第1558247 號「CARREF OUR CITY & C device (in green)」商標,則由外文「Carr efour 」下置字體較小之外文「market」或「city」,右置 一以字母「C 」為中心向左右延伸類似箭頭形狀之設計圖所 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604896 號「CARREFOUR 」商標,則 由單純大寫外文「CARREFOUR 」所構成。二者相較,其予人 識別之文字主要部分為外文「Carefour」或「Carrefour 」 / 「CARREFOUR 」,僅其中一個外文字母「r 」有無及大小 寫之些微差異,其外觀、英文讀音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又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商標權人 所有,是兩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屬系列商標,而應屬構成近 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其讀音為[kerf r],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Carrefour 」/ 「CARREFOUR 」為法文,其發音近似〝嘎ㄏ父ㄏ〞,二者讀音明顯不同云 云。惟查,我國國民一般係以英文為第一外語,法文為我國



國民較不熟知之語文,是相關消費者仍易以英文發音讀之, 而非以法文唱呼據以核駁商標。又原告主張兩商標其設計、 顏色排版或字體相差甚遠云云,惟此乃原告係將兩商標圖樣 並置一處,詳為分析比對之結果,與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 斷應考量消費者於消費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一一比對,而係 於異時異地憑其印象作選擇,故原告主張與異時異地隔離並 作整體觀察之原則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 ,山藥人蔘營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屬被告機關 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503 「營養補充品」組群;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物 、營養補充品、醫療器材及醫療用材料之零售」服務為前揭 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351907「藥物零售批發」小類組,二者 需相互檢索,且前者營養補充品相關商品係透過後者零售服 務管道進行銷售,後者藥物、營養補充品及醫療器材零售服 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零售,於用途、功能、產製者 、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Carrefour」/ 「CARREFOUR 」 與該商標指定使用之藥物、營養補充品等零售服務並無關聯 ,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本件商標圖樣之外文「Carefour」與該商標指  定使用之牛樟芝營養補充品、瑪卡營養補充品、山藥人蔘營  養補充品錠、營養補充品商品雖亦無關聯,而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惟據以核駁商標較之本件商標係註冊在先之商標,自 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
 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之外文「Carefour」係表彰原告公司名 稱,且屬非沿用既有詞彙之獨創性商標云云。惟查,據以核 駁商標亦具相當識別性已如前述,復考量「Carrefour 」、 「CARREFOUR 」系列商標曾於2011年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 第G01000583 號認定為著名商標,可知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 標熟悉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為系列商標雖於100 、101 年 間始申請註冊,惟由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0024573號「Carr efour & Logo」商標可知,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早於76年間即 將「Carrefour 」文字作為商標使用,原告公司則於100 年 07月19日方核准設立,甚至晚於本件據以駁之第1558246 號



、第1558247 號商標申請日,實難證明原告所述「Carefour 」商標外文部分及「家樂福」公司名稱為其所獨創一節為真 。
㈥至於其他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因原告 並未提出主張,自無庸一一論述。
㈦承上,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復衡酌兩商標圖樣予人識別之文字主要 部分為外文「Carefour」或「Carrefour 」/ 「CARREFOUR 」,僅字中一個外文字母「r 」有無之些微差異,其外觀、 英文讀音極相彷彿,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 營養補充品商品或提供該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以及據以核駁 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消費者對於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等 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 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 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本件商標申請案所為核 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被告就 本件商標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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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