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幸真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強納森阿基羅(Jonathan Akeroyd)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並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45 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項規定,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以「MQueen膜法女王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手提箱、手提 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皮包背帶 、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 証件皮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162483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4 年7 月9 日中台異 字第G0103031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1月30日 經訴字第104063168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113847、1210721、807804號商 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2、3,如附圖2所示)近似程度極 低:
⒈系爭商標外觀含有中文及英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獨僅有 英文之外觀有顯著差異,系爭商標由中文「膜法女王」、 英文「M.Queen」以及皇冠圖組合而成,故系爭商標整體 視覺印象必定包含有中文「膜法女王」在內,而非僅有英 文「M.Queen」部分。惟據以異議商標2中「ALEXANDER」 以及「McQUEEN」二字為小型字體,本非顯著,並非主要 部分。另據以異議商標1 、3 則除了英文字「McQUEEN 」 ,尚含有英文字「ALEXANDER 」,二英文字同屬據以異議 商標1 、3 之主要識別部分。因此,縱使單就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英文部分相互比對,因系爭商標僅有 「M. Queen 」,據以異議商標則有「ALEXANDER 」以及 「Mc QUEEN 」二字,二商標仍得輕易區辨不同。 ⒉將系爭商標英文文字「M.Queen」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McQUEEN」單獨比較,系爭商標英文文字「M.Queen」中的 「Q」字,在設計上特別加上皇冠造型,與一般英文字型 有顯著差異。又因「McQUEEN」與皇冠並無特別連結性, 使用皇冠圖樣不會使消費者加以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反 而增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區別性。故無論皇冠圖 樣是否為習見之圖案,因消費者單純就商標外觀觀之,系 爭商標之英文文字「M.Queen」另有皇冠圖案,據以異議 商標之英文文字「McQUEEN」則無,消費者得知悉二商標 為相異之商標。
⒊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中文與英文字之組合,據以異議商標 則為全部英文字之組合,就商標整體性觀察,消費者一眼 即知二商標差異性,難謂有構成近似。
⒋關於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以系爭商標圖樣外觀與據 以異議商標1、2之外觀相互比對,而非以圖樣使用方式為 比對,因系爭商標同時含有中文及英文,中文比例至少占 整體商標圖樣1/2 ,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獨僅有英文之外觀 ,兩者有顯著差異。且我國以中文為主要使用語言,相關 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中「膜法女王」文字部分,自會留下較 深刻之印象,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大眾得以輕易區 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
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之圖樣為「ALEXANDER McQUEEN 」,而 非「MQUEEN」,參加人實際使用方式與註冊方式不同,應 非合法之商標使用,參加人竟以與「註冊商標圖樣」相異 之圖樣來比對,顯無理由。且參加人所指之「McQUEEN 」
圖樣尚未申請註冊;「McQUEEN 」圖樣則遲至104 年7 月 13日才申請註冊,至今尚未經核准註冊,遠晚於系爭商標 核准註冊日期103 年2 月1 日。此二圖樣既非註冊商標圖 樣,則參加人自不得就尚未經核准註冊之「ALEXANDER MQ UEEN 」以及「McQUEEN 」圖樣主張商標法上權利。 ⒍參加人稱原告通稱系爭商標商品為「M.Queen 」云云,與 系爭商標無關。且縱使部分商品排版上等問題,而僅列「 M.Queen」於商品名稱上,不得以此即稱「M.Queen」為系 爭商標主要部分。且商品名稱與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有混 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毫無關係。
⒎綜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觀有顯著差異 ,並未構成近似。
㈡二商標商品之類似程度不高:
⒈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皮夾 、皮包」等商品。惟系爭商標實際上均使用於手機相關周 邊產品,以皮製手機保護套附加卡夾、皮包功能,得同時 擺放信用卡、證件、名片或鈔票等,而隨手機普及率大幅 攀升,對於手機保護套之需求亦隨之增加,且汰換率高。 系爭商標商品屬日常生活用品,產品單價約在300 至1,00 0 元間,為一般消費者得以負擔之親民價格。而據以異議 商標1 實際商品多為服飾,縱使有皮包商品,亦為肩背、 手提或拖拉式皮包、皮箱,且單一品項定價至少上萬元, 甚至數十萬元不等,與系爭商標商品係具有皮夾、皮包功 能之皮製手機保護套,二商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完 全不同之商品,於產製上亦無關連性。顯然二商標商品於 商品屬性以及定位上有極大差異,其商品相似程度不高。 ⒉系爭商標商品價格低,商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其販售場所 除在品牌專賣店外,尚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台各 門市,以及全台灣各大手機品牌專賣店,包括三星(鴻邁 )、HTC(霖源)及Apple(德誼)等上架販售,全台灣銷 售通路合計至少有300家以上。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國 內銷售據點寥寥無幾,僅有台北Club Designer複合精品 店以及台中美之心複合精品店,引進「部分」據以異議商 標之「服裝」商品,全台並無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專賣店 ,似亦無在台販售「皮夾、皮包」等商品。故二商標商品 除前述商品、價格之差異外,販售場所亦無重疊之處,一 般消費者得輕易辨識二商標商品為不同商品,故二商標商 品之類似程度不高。
㈢據以異議商標不具識別性:
⒈據以異議商標中「McQueen 」即為外國常見姓氏,據以異
議商標應不具識別性,因以「McQueen 」為姓氏之人,遍 及英國、澳洲及美國等地,為全球常見之姓氏之一。從而 ,以外國姓氏「McQueen 」作為商標,自不具有識別性。 ⒉依被告之商標註冊資料,我國尚有許多以「McQueen 」為 商標註冊併存,包括:註冊第01125673號「LIGHTNING Mc QUEEN 」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以及註冊第01 520573號「McQUEEN 麥皇后」指定使用於「電視購物、網 路購物、量販店、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 ,上二商標均在專用期限內,甚至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與據以異議商標較為近似。足證以「McQueen 」為國內外 法人經常使用之商標名稱組合,單純以「McQueen 」作為 商標名稱並不具有原創性,故其識別性低。
⒊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因據以異 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如欲主張受較大之保護,應證明 其在我國國內於「皮夾、皮包、手提帶、行李箱、背包 」商品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非常熟知。
⑵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受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參加人所提證物均為據以異議商標在「服飾」商品之報 導,與本件「皮夾、皮包、手提袋、行李箱、背包」等 商品毫無關連性;又參加人所提資料,多為國外報導, 並非我國國內之新聞報導,故據以異議商標至多僅為外 國服飾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尚無法認定於我國之「皮 夾、皮包、手提袋、行李箱、背包」等商品消費者知悉 據以異議商標。
⑶惟依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單據、發票以及銷售據點等證 據,系爭商標應較為我國國內於「皮夾、皮包」等商品 之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不僅在註冊日前已於全臺各地 販售,且銷售量大,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因系爭 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因已在全台中華電信北 、南區近200 間門市上架販售,且103 年1 月之後,又 增加其他通信門市,全臺灣銷售通路達350 間以上,每 月銷售數量高達上千、上萬件,透過廣泛、眾多之銷售 據點,加上龐大之銷售數量,系爭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審酌二商標商品相關資料,系爭商標應較為 我國皮夾、皮包商品之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之保護 。
㈣衡酌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且系爭商標為本土品牌 ,商品單價低,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外國品牌,屬於高級奢侈 品,兩者銷售通路亦差異甚鉅,應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
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復無事證足資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 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情事。故上述相關因素判斷,尚難認為 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 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二商標 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㈤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 ⒈兩造商標並無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於皮夾、背包商品產 業非屬著名商標,當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且依據現有卷證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僅於外國有知名 度,至多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服裝」商品為消費者 知悉,實難遽認國內「皮夾、皮包」等相關事業消費者已 普遍認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臻著名,已如前述。故據 以異議商標尚非屬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Queen」、皇冠圖及中文「膜法女王 」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皇冠圖極為習見,且以較小比例置 於「Q」字母上方與外文「M‧Queen」相結合,予人為一整 體視覺印象,故其外文「M‧Queen」及中文「膜法女王」分 別為該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或為單 純由外文「ALEXANDER McQUEEN」組成,或較大字型「McQ」 、較小字型「ALEXANDER McQUEEN」上下排列組成。兩商標 相較,系爭商標固另有中文「膜法女王」可區辨,惟其外文 「M ‧Queen 」之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McQUEEN 」 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手 提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提包 、皮包背帶、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 護照皮夾、証件皮夾」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 「皮箱及旅行袋;旅行箱;行李箱;小提箱;皮囊;旅行皮 箱、旅行皮包;背囊;包裝用皮袋;手提袋;肩袋;化妝袋 ;提袋;背袋;背包;腰袋;運動用提背袋;休閒袋;手提 箱;公事箱;小揹包;化妝箱;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 袋、提箱;皮製領帶盒;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皮夾 ;錢包,皮包」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2則指定使用於第18
類之「...皮革袋...購物袋...休閒用提背袋...」等商品相 較,二者均屬皮夾、皮包、手提袋、行李箱、手提包、信用 卡皮夾等相關商品,其商品用途、功能相同或極為相近,產 製主體及販售場所亦常有重疊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 度極高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之「ALEXANDER McQUEEN」、「McQ ALEXANDE RMcQUEEN」等圖樣,非屬習見之字彙組合,並未傳達與指定 使用商品之相關資訊,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行銷使用,而為 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上之外文「ALEXANDER McQUEEN 」係取 自英國知名服裝設計師「Alexander McQueen 」之姓名,渠 於西元1996年至2003年之間曾4 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 師」,並於西元2000年與古馳集團(Gucci )結盟,出任該 公司之創意總監,歷年來國內、外之名人女星穿上該品牌之 服飾常為各媒體所報導,已成為時尚界著名之設計師及品牌 ,且該商標之商品亦有於我國報章雜誌報導宣傳及進口行銷 之事實,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資料,可知據以異 議諸商標除使用於服飾商品外,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3 年 2 月1 日)前,亦有使用於與服飾搭配之皮包、行李箱等相 關商品上,堪認於服飾及皮包等相關商品上應為相關消費者 所知悉。在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於異議答辯時所提證據資料 ,核屬第9 類(0938組群)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並非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或無日期可稽或銷售時間(103 /1/1至103/11/30 )大部分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另於訴願 階段所檢送之證物2 至7 、9 至1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 銷售資料及採購合約,其所銷售者仍均為手機保護套等非屬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且銷售時間為103 年下半年之後 ,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是依現有資料觀之,據以異議諸商 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應予較大保護。
㈤本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具相 當識別性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之適用。
㈥至於原告稱以「McQueen」註冊使用於其他類別者所在多有 ,並舉註冊第01520573號「McQueen麥皇后及圖」商標、第
01125673號「LIGHTNING MCQUEEN」商標、第00313072號「 McQueen'S」商標、第00110357號「STEVE McQueen(墨色) 」商標,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具識別性一節,經核該等商 標或商品/服務性質與本案有別,或商標權業已屆期消滅, 不得執為其有利之論據;是原告前述主張,自難憑採。另本 案應屬撤銷訴訟,則其是否尚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情事,應無庸予以審究。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為「MQueen」,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 分。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常以「McQueen」簡稱並聞名, 二者商標一為具有識別性之「McQueen」,一為只差一英 文單字C之「MQueen」。二者外觀幾乎完全相同,讀音則 完全相同。消費者因其讀音相同外觀幾乎相同而極有可能 誤以為其即為知名品牌以及英國王妃愛牌「McQueen」, 故二者觀念亦極相彷彿。二者主要部分實相當近似,二者 為近似商標無疑。
⒉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據以異議商標即已成為著名品牌。原 告系爭商標襲用自據以異議商標,其理顯明。本案二者商 標之英文皆為主要部分,二者讀音相同、外觀雷同、觀念 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Alexander McQueen」、「McQAl exander McQueen 」乃至「McQueen 」之識別性強,在參 加人大量使用「Al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 McQueen 」、「McQueen 」於服飾、精品、皮件等商品之 情形下,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將使相關公眾誤 以為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甚或為其副牌而產生混淆誤認。 二者商標讀音、外觀、觀念近似,為近似商標無疑。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依通體觀察其實際使用情形,其 主要識別部分極為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原 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時,均通稱該等商品為「MQue en」相關商品,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亦刻意放大突顯 「MQueen」之主要部分,由此益證系爭商標外文部分之「 MQueen」係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消費 者常以「McQueen」簡稱並聞名之外,參酌其實際使用於 包包、皮夾、卡夾等商品時,係以放大字體之「McQueen 」為顯著表徵,「McQueen」字樣中之字母「c」係鑲嵌於 後接字母「Q」之中。因此,系爭商標採用「MQueen」作 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主要部分「Mc Queen 」,為高度近似。
㈡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⒈先天識別性:
位居英語系國家姓氏人口數排名第1 位之「Smith 」,以 美國來說,於前述西元2000年美國人口普查時所統計之資 料顯示,當時美國姓氏為「Smith 」者,高達2, 376,206 人,佔當時人口總數之百分比為0.8 ,亦即每一萬人中, 高達80人擁有此一姓氏,對比之下,更可了解「McQueen 」此一姓氏罕見之程度。依原告提出資料之呈現,可知據 以異議商標「McQueen 」應非為習見之外國人姓氏,依原 告與參加人提供之資料,姓氏為「McQueen 」之人在三大 英語系國家之總人口比率亦屬極低之狀態,可見「McQuee n 」應屬罕見姓氏。且,據以異議商標指定註冊於第18、 25…等類別,亦與「Mc Queen」此一姓氏本身毫無關聯, 亦非商品與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可見據 以異議商標應具有極強之先天識別性。
⒉後天識別性:
因Alexander McQueen 之品牌已深入人心,任何人看到Al 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McQueen或McQueen 的 時尚精品或相關產品,都知道與知名設計品牌Alexander McQueen 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Alexander McQueen 」 及「McQ 」其識別性之強已不容否認。除「Alexander Mc Queen 」二字或「McQ 」具有識別性外,單單「McQueen 」一字亦具有商標強烈之識別性,亦有各大平面媒體之報 導證明之。
㈢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相關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 腰包、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 、手提包、皮包背帶、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 卡皮夾、護照皮夾、証件皮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2 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革與人造皮革;皮箱及旅行袋; 旅行箱;行李箱;小提箱;皮囊;旅行皮箱、旅行皮包;背 囊;包裝用皮袋;手提袋;肩袋;化妝袋;提袋;背袋;背 包;腰袋;運動用提背袋;休閒袋;手提箱;公事箱;皮製 樂器箱;小揹包;化妝箱;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袋、 提箱;皮製領帶盒;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皮夾;錢 包,皮包;傘;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皮革製成之帶( 不含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皆為相同或類似之皮件商品。 故二者商品其銷售場所、管道、市場、價格、消費者群皆完 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所指定者為相同或類似之商 品無疑。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 知名度,依參加人所提出資料觀之,顯然較諸系爭商標為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標,既同以外文部分之「MQueen」為主要部分,與據 以異議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之讀音相同、外觀雷同、觀念近似 ,故若於雅虎奇摩搜尋網站輸入「MQueen」,該搜尋系統會 自動一併搜尋「McQueen 」,致所顯示之搜尋結果亦一併顯 示原告之網站與資訊,及與參加人「Alexander McQueen 」 相關之網站與資訊,有參證23可證,故系爭商標之使用實際 上亦會造成混淆誤認。
㈥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因Alexander McQueen 是史上最年輕的「英國時尚獎得主, 他在1996年至2003年之間共四次贏得「年度最佳英國設計師 」。他曾獲頒英帝國司令勳章(CBE ),同時也是時裝設計 師協會獎的年度最佳國際設計師(International Designer of the Year)。西元2000年12月並與古馳集團(Gucci )結 盟,取得公司51% 的股份,Alexander McQueen 同時出任該 公司的創意總監。集團的擴張計劃包括在倫敦、米蘭和紐約 開設店面,並推出Alexander McQueen 的香水產品「King dom 」與「My Queen」。在西元2005年,McQueen 和運動品 牌彪馬(Puma)合作,推出特別款式的運動鞋產品。Alexan der McQueen 在時尚界的大名,無人不知、誰人不曉。其所 合作或擁有的精品如Gucci 、Givenchy甚至運動品牌Puma, 都是舉世著名之品牌。其品牌「Alexander McQueen 」因同 其名,世人都知道代表Gucci 創意總監的品牌,亦為Gucci 集團的著名商標。自西元2003年至2012年為止,共查獲241 筆報導結果。證明Alexander McQueen 於台灣廣受媒體報導 ,確為知名品牌與設計師。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及巨額資金費心經營加上媒體的推波助瀾之下,該 等商標非但於我國為夙著盛譽之商標,為全球性之著名商標 。
㈦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商品相同或類 似,再經綜合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強」、「消費者對之 印象極深」、「著名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顯對據以異 議之商標熟悉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參酌,系爭商標之註冊 ,除有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亦有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得申
請註冊。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 年7 月25日,核准註冊公告日 為103 年2 月1 日,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為本件異議審定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無現行商 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 具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 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為:系爭 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本院卷第14 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 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惟若商標圖樣 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 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同院73年度判字第1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 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 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 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橫書「M.Queen 」及中 文橫書「膜法女王」由上至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1 ), 因外文「M.Queen 」之字型業經設計,且「Q 」字上有皇 冠圖案,且位於整體圖樣上方,相較於接續其後之中文「 膜法女王」,予相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之「M.Queen 」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則 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印刷字體「ALEXANDER McQUEE N 」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1 、3 )或未經設計之橫書外 文印刷字體之較大字型「McQ 」、較小字型「ALEXANDER McQUEEN 」上下排列所構成(如附圖2 編號2 ),其中外 文「ALEXANDER McQUEEN 」係英國知名服裝設計師Alexan der McQueen 之姓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外 文部分皆以「M 」為字首,「Queen 」為字尾,僅外文「 c 」字母有無之細微差異,且外文「McQUEEN 」中「c 」 為無聲子音,故兩者外文拼音與讀音並無差異。再就字義 而言,系爭商標之「MQueen」字義即為中文「M 女王」之 意,而據以異議商標的「QUEEN 」的字義亦為中文「女王 」之意,其觀念相同,於外觀、讀音及字義上易予人有系 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中度。
⒊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圖樣含有英文「M.Queen 」及中文「膜 法女王」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AL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McQUEEN」等僅有英文部分 所構成,兩者相較,因我國國人對中文文字較為熟悉,自 然對於系爭商標中文部分印象較為深刻,縱使單就英文部 份作比較,仍有顯著差異,整體之近似程度極低云云。然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 留在其印象者係各自圖樣中之顯著之「MQueen」、「McQu een 」部分,已如前述,且該外文均為第1 個字母的起首 字母均為「M 」且「Queen 」結尾,該外文拼音與讀音並 無差異,原告強調系爭商標圖樣尚有中文部分,惟其忽略 該商標圖樣中顯著部分為「MQueen」且其中文部分的膜法 「女王」即為「Queen 」之意,字義兩者相近,是原告之 主張自有未洽。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
⒈按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者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 手提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化妝包、手 提包、皮包背帶、皮製肩帶、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 皮夾、護照皮夾、証件皮夾。」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1 則指定使用於「皮革與人造皮革;皮箱及旅行袋;旅行箱 ;行李箱;小提箱;皮囊;旅行皮箱、旅行皮包;背囊; 包裝用皮袋;手提袋;肩袋;化妝袋;提袋;背袋;背包 ;腰袋;運動用提背袋;休閒袋;手提箱;公事箱;皮製 樂器箱;小揹包;化妝箱;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袋 、提箱;皮製領帶盒;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皮夾 ;錢包,皮包;傘;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皮革製成 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商品;據以異議商標2 則指 定使用於「皮革與人造皮革;皮箱及旅行袋;旅行箱;行 李箱;小提箱;皮囊;旅行皮箱、旅行皮包;背囊;皮革 袋;手提袋;肩袋;化妝袋;購物袋;背袋;背包;腰袋 ;運動用提背袋;休閒用提背袋;手提箱;公事箱;小揹 包;化妝箱;用於套裝、恤衫及裙子之提袋、提箱;皮製 領帶盒;皮製信用卡盒及信用卡皮夾;皮夾;錢包,皮包 ;傘;陽傘;手杖;座凳式手杖;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 飾用之皮帶)。」商品,二者相較,均屬皮夾、皮包、手 提袋、行李箱、手提包、信用卡皮夾等相關商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 ,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及行銷管道者,如標示近似的商 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原告雖稱兩造商標雖均有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 品,惟系爭商標實際上係使用於手機相關周邊產品,以皮 製手機保護套附加卡夾、皮包功能,商品單價低,而據以 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服飾商品,單價較高,二者商品屬性 及定位上有極大差異,販賣場所亦無重疊之處,類似程度 不高云云。惟查又二商標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係以其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與實際使用之 商品無涉,自不得執其實際使用之商品相比較,做為兩商 標商品類似程度不高之論據,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本身之特徵,對相關消費者所 呈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商標因其特徵不同而強 弱有別,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 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有關識別性 之判斷,應就商標之文字圖形等特徵整體觀察,並考量個 案之事實及證據,依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的關係、商標權 人使用之狀況及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 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 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ALEXANDER McQUEEN 」、「McQ ALEXANDER McQUEEN 」圖案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圖樣則同 由「MQueen」及中文橫書「膜法女王」圖案所構成。兩商 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係「ALEXANDER McQUEEN 」及「M.Qu een 」等圖案,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各自指定 使用於如附圖1 、2 所示之商品,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之創 意性商標。惟觀諸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指定使用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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