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將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洪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李志民
戴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413968480 號(案號:第104019
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元大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前於民國10 3 年9 月1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0 3/G612/2012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4WHEEL TROLLEY CAS E 及SPARE PARTS ,經被告查驗結果,報單項次第7 項至第 10項及第20項至第25項,計378PCE之行李箱(下稱:系爭貨 物)內裡布標示有歐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印公司)所 有註冊第01614988號「WORLD TRUNK 及圖」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涉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 幣(下同)219,893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5 年1 月 12日以台財法字第10413968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貨物未侵害系爭商標權:
1.原告並非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 ⑴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東莞市美而美旅行用品有限公 司(下稱:美而美公司)製造,原告僅係單純向美而 美公司買受後輸入我國,是系爭貨物從外殼至內裡布 之樣式、款式,均由美而美公司挑選及決定,並非由 原告所指定,又原告向美而美公司買受之行李箱,僅 有其中7-10項及20-25 項之系爭貨物遭處分,倘原告
有將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理當每一款 行李箱內裡布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可知系爭貨物 僅係將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作為一般布料使用,並無將 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再者,一般商標之使用,除 會以該商標宣傳、行銷外,且多使用於商品明顯之處 ,或附加於吊牌(卡)、布標、外包裝之上,而依一 般消費者辨識行李箱品牌之習慣,通常係自販售行李 箱平台所載之行李箱品牌名稱,或行李箱外印製之LO GO、包裝或吊牌(卡)等判斷商品來源,將商品或包 裝上之明顯圖樣認作商標,而非依行李箱內裡布辨識 商品來源。
⑵原告為註冊「MEM 」及「MOM 」商標之商標權人(嗣 於104 年3 月間始將前開「MOM 」商標移轉予第三人 ),而原告販售「MEM 」及「MOM 」行李箱之廣告、 DM 及 網頁內容,均有以明顯、大型字體標明原告公 司名稱及「MEM 」、「MOM 」商標字樣,並未顯示系 爭商標,亦無與系爭商標相關之文字或描述,且系爭 貨物在外觀、吊牌(卡)、內裡布標及包裝之顯著位 置,以顯著字體標示原告公司名稱及LOGO,消費者能 輕易且確定所買受者係「MEM 」及「MOM 」品牌行李 箱,且因消費者無從看見行李箱內裡布上之圖樣,故 不會單憑系爭貨物內裡布即做出購買之決定。又歐印 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標行李箱,本非以內裡布印有系 爭商標著稱,甚至於內裡布根本未印有系爭商標,外 觀與系爭貨物更是迥然有別,倘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作 為商標使用,或以此行銷之意思,何以系爭貨物外觀 不仿照歐印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標行李箱?何以系爭 貨物不在明顯位置標示系爭商標?何以原告不將開啟 系爭貨物、展示內裡布之照片放大、明顯展示於眾? 均顯然與一般以行銷目的,將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有別,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標 使用、藉此行銷系爭貨物之意思。
2.消費者對於系爭貨物與歐印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標行李 箱,並不會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該廠牌行李箱亦非以產品本身 或其內裡布印有系爭商標為人所知,故消費者單看內裡 布印有系爭商標之行李箱,除無從聯想至歐印公司所販 售之系爭商標行李箱,不會將系爭貨物內裡布之圖樣視 為系爭貨物之商標外,亦難認會將系爭貨物內裡布所印 系爭商標圖樣,視為系爭貨物之商品來源,不會因此產
生混淆或誤認。
3.綜上,原告主觀上並無在系爭貨物內裡布印製系爭商標 圖樣,以此表彰商品來源、行銷系爭貨物之意思,且自 消費者角度觀察,系爭貨物內裡布印製系爭商標圖樣, 亦不會使消費者認識即為商標,或因此與系爭商標行李 箱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告既未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 用,亦無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故系爭貨物 並未對系爭商標造成侵害。
(二)原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自大陸地區進口美而美公司產製之系爭貨物,而美而 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製造、販售系爭旅行箱之行為,係 經日本T&S 公司授權,原告經由美而美公司推薦而購買系 爭貨物時,僅依型號指定款式,除未指定或挑選內裡布樣 式外,系爭貨物亦輸入我國後才開箱驗貨,故原告在取得 系爭貨物前,不知系爭商品內裡布花色為何,難認有故意 可言。又美而美公司除向原告保證系爭貨物無任何違法行 為,及系爭貨物內裡布之圖樣均有經商標權人之授權、同 意外,並同意原告得將系爭貨物輸入臺灣販售,是原告既 因在輸入系爭貨物前曾向美而美公司確認系爭貨物之權利 一切合法,並基於信賴上游廠商所出示證明文件資料,始 購買系爭貨物輸入,且在輸入系爭貨物前,並未開箱驗貨 ,故不知悉內裡布樣式,而歐印公司於原告輸入系爭貨物 前,亦未曾對原告示意有侵權之虞,因此,原告對於系爭 貨物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物並不知情,故縱使系爭貨物為 侵權商品,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
(三)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是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1.系爭商標雖只出現於行李箱內裡布,然於實際銷售之時 ,若內裡布含有系爭商標,與內裡布全然無任何商標相 比,於消費者選購時亦可能認為價格有所差異,且內裡 布之圖案可提升行李箱之質感,亦為行銷目的而設計, 衡諸經驗法則,於行銷過程會開啟行李箱供消費者檢視 ,非依外觀標示品牌及顏色,即行選購,且消費者採購 行李箱,於選購過程中會開啟行李箱檢視內部的收納設 計、顏色、圖案及布料材質,而內裡布之圖案可提升行 李箱之質感,所印之圖案如為商標,因印製範圍及於行 李箱的大部分內裡布,相較於行李箱外部的吊牌,更能 凸顯商標,提升消費者對商品之識別度,達到行銷目的 ,故置於內裡布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可表彰行李箱價值
並提升商品之辨識性,強調其行李箱與眾不同之處,縱 然系爭商標僅出現於內裡布,亦可於行銷之時表彰系爭 貨物與其他品牌或商品不同之處,而提升其商品價值, 為原告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
(二)原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於103 年5 月起至本案進口前,共陸續進口行李箱 6 批,每批進口貨物中,皆有與系爭貨物同型號之行李 箱,且依網路平台上之銷售資料,不僅只展示外觀樣式 及「MeM 」品牌,尚表明其內裡布有系爭商標之文字及 圖樣,可知,原告對於使用系爭商標,並非不知情。又 美而美公司同時代工生產系爭商標品牌及自有品牌之行 李箱,故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商標,應特別審慎注意,主 動查明系爭商標是否在我國已被註冊。再者,系爭貨物 品牌為「MeM 」,原告主張該品牌為美而美公司之自有 品牌,然內裡布卻含有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將他人 商標置於自有品牌商品內,卻主張不表彰其所附加價值 ,與一般商業模式顯有不符,亦有違常理。
2.原告係從事進口業務之專業貿易商,對進口法令及海關 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應特別 審慎注意,善盡誠實申報義務,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 原告進口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貨物,應更詳加查證是否 有侵犯商標權利事項,以免侵害他人商標權而觸法受罰 ,惟原告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再予查明貨 物內容,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 貨是否有侵害商標權情事,或於報關前檢視系爭產品, 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令有侵權之情事發 生,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輸入系爭貨物是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一)原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二)原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 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委由 元大公司前於103 年9 月1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行李箱一批 ,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系爭貨物內裡布標示有歐印公司 註冊之系爭商標,經被告通知歐印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 分別以中普機字第1031000435號及第1031000436號傳真電
文通知歐印公司及原告進行認定程序,嗣經歐印公司鑑定 結果,認系爭貨物內裡布標示有系爭商標為仿冒品,有進 口報單1 份、傳真電文2 份、侵權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處分卷第1-4 、18-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68頁),堪認原告有報運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 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情事。
(二)原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在系爭貨物內裡布印製系爭商標 圖樣,以表彰商品來源、行銷之意思,且系爭貨物內裡布 印製系爭商標,不會使消費者認識即為商標,亦無使消費 者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系爭貨物並未對系爭 商標造成侵害云云。經查: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 ,只要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 關之物,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可謂商標之使用 ,至於個案中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應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產製者或提供者、 消費者、商品之功能、材質、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 成品之關係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2.原告為註冊「MEM」及「MOM 」商標之商標權人,嗣於 104 年3 月間始將前開「MOM 」商標移轉予第三人,此 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MOM 」商標註冊證2 紙、「ME M 」商標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背面、24-26 頁),又依系爭貨物外觀照片所示 (見處分卷第22-25 頁、本院卷第27頁),固可見該行 李箱外包裝紙箱、行李箱外殼正面、吊牌及內袋標籤等 ,印製有由左至右之外文橫書「mem 」設計圖樣,然於 打開行李箱隨即清晰可見在內袋外側及掀開內袋所見內 裡布上,均明顯標識至少有2-5 個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 樣(見處分卷第23-25 頁),再依原告提出系爭貨物同 款20吋行李箱翻拍照片所示,以行李箱內袋未掀開時, 清晰可見內裡布外側明顯標示至少有4 個系爭商標之文 字及圖樣,如經掀開內袋時,則清晰可見內裡布明顯標
示至少有7 個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衡諸經驗法則,相關消費者於選購行李箱 過程,非僅依外觀標示品牌及顏色,即行決定購買,通 常會開啟行李箱檢視其內裝內袋、內裡布、布料設計及 收納功能等,則以系爭貨物於內袋及內裡布等處,均明 顯標示有數個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為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 別,達到行銷目的,難謂非屬商標之使用。參以,原告 另於網路平台上銷售「MOM 」品牌行李箱時,不僅只展 示行李箱外觀樣式,且尚表明其內裡布標示有相同於系 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07 、111 、116 頁),可見,原告於銷售「MOM 」品 牌行李箱時,亦有在該品牌行李箱內裡布上使用系爭商 標行銷之事實,雖本案系爭貨物為「MEM 」品牌行李箱 ,然原告以行銷目的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同樣於內袋及 內裡布標示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相關消費者 見系爭貨物內袋及內裡布,明顯即可識別上開系爭商標 文字及圖樣,揆諸前開商標使用之說明,系爭貨物內袋 及內裡布之設計圖樣,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情事,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益認原告係以行銷目的,表彰系爭貨物之商標使用行為 。
3.系爭「WORLD TRUNK 及圖」商標,由日本T &S 公司在 日本先申請註冊登記,美而美公司與歐印公司均係T & S 公司之代理商,歐印公司嗣後亦在臺灣註冊登記本件 商標;T &S 公司委託美而美公司代工製造,美而美公 司除代工外,亦有自己註冊之「MeM 」商標;歐印公司 與被告(即本案原告)輸入之行李箱,其裡布之來源應 均係美而美公司用同一版製作一節,此據另案訴外人歐 印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洪福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卷第84頁背面-85 頁),而原 告亦主張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美而美公司 產製後大量販售予不特定人之商品,美而美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於製造、販售旅行箱之行為,係經日本T &S 公 司授權,並提出授權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 可徵,美而美公司於系爭貨物之內袋及內裡布標示系爭 商標,核屬基於行銷之目的,並可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則原告向 美而美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亦係基於行銷之目
的,則其主觀上除有表彰行李箱價值並提升商品之辨識 性,於行銷時亦可加深品牌識別度之行銷目的外,客觀 上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WORLD TRUNK 及圖」為商標 ,自屬表彰系爭貨物之商標使用行為甚明,原告事後否 認使用系爭商標行為云云,尚無可取。
4.系爭貨物於內袋及內裡布標示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 構成商標之使用一節,業如前述,又按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言。查訴外人歐印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以系爭商標 之文字及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 同年12月16日取得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第18類之「皮夾、皮包、皮箱、手提箱、旅行 箱、手提旅行箱、購物袋、行李箱、鑰匙包、化粧包、 旅行袋、化粧箱、運動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 照皮夾、手提箱握把、旅行皮件套組、名片匣、帆布背 袋」,有系爭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 第28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歐印公司銷售系爭商 標行李箱之網頁資料,亦列有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見 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訴外人歐印公司於國內早已 銷售系爭商標品牌之行李箱,則原告於同類行李箱商品 即系爭貨物上使用相同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易使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誤認二者係同一生產者之不同系列產 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疑義 。此外,原告雖舉本院105 年度行他訴字第5 號、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判 決,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惟查,本院105 年度行他訴 字第5 號判決理由,係論究該案原告是否善意且合理使 用他人商標,至於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判決、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判決,均係就該案被告有無違 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為論處,此與本案原告是否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二者之要件與法律效果並不相 同,且拘於個案拘束原則,原告所舉上開個案情節,亦 難援以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告辯稱系爭貨物並未 對系爭商標造成侵害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有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罰,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
2.原告主張其經由美而美公司推薦購買系爭貨物時,僅依 型號指定款式,除未指定或挑選內裡布樣式外,系爭貨 物亦輸入我國後才開箱驗貨,故原告在在輸入系爭貨物 前,因並未開箱驗貨,故不知悉內裡布樣式云云(見本 院卷第123 頁)。然查,依卷附美而美公司出具MeM ( MODERNISM )產品銷售說明,載明:「‧‧‧台灣將印 實業有限公司為MEM 品牌台灣獨家代理商,為增加其產 品的競爭力,在雙方討論的情況下,東莞市美而美旅行 用品有限公司推薦了在大陸淘寶網路銷售較好的款式20 50-48 、2050-60 、2050-51 、2080-63 、2080-70 、 2080-71 給將印實業有限公司到台灣進行試銷,市場反 應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系爭貨物即 報單項次第7 項至第10項及第20項至第25項計378PCE之 行李箱,包含2080-71 、2080-63 、2050-48 、2050-6 0 等款式,有進口報單1 份在卷可憑(見處分1-4 頁) ,可見,原告係與美而美公司雙方討論的情況下,始同 意向美而美公司購買推薦之系爭貨物,衡諸國際交易實 務,原告對於美而美公司銷售MEM 品牌行李箱之外觀款 式設計及內部,收納設計、顏色、圖案及布料材質,當 經仔細選擇並評估台灣行李箱銷售市場效益,始會決定 是否輸入該行李箱於台灣銷售,則原告陳稱其不知系爭 貨物之內裡布樣式云云,已屬無稽;又原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系爭貨物於103 年9 月1 日報運進口前,已 前後陸續報運進口行李箱6 批,每批進口貨物中,皆有 與系爭貨物同型號之行李箱,有進口報單6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90-103頁),且依前所述,原告前於網路平台 上銷售其自有「MOM 」品牌行李箱時,亦有於內裡布使 用系爭商標一事,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內裡布標示 之內容知之甚明;再者,原告自陳:「參復以東莞市美 而美公司在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除向原告保證系爭貨 物無任何違法行為,及系爭貨物裡布之圖樣均有經商標 權人之授權、同意外‧‧‧」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 ),職是,原告曾向上游廠商美而美公司確認系爭貨物 內裡布之圖樣均有經商標權人之授權,益徵,原告早已 知悉系爭貨物內裡布標示之文字及圖樣內容,其事後徒
稱在輸入系爭貨物前,因並未開箱驗貨,故不知悉內裡 布樣式云云,自無可取。
3.原告又主張:美而美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製造、販售系 爭貨物,係經日本T &S 公司授權,其訂購系爭貨物時 ,美而美公司保證系爭貨物無任何違法行為,並同意原 告得將系爭貨物輸入台灣販售,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毫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123 頁),並提出日本T &S 公司與美而美公司之 授權書,MeM (MODERNISM )產品報關、出口授權書各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查前揭日本T &S 公司與美而美公司之授權書,載明:「茲授權中國廣東 省東莞市美而美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生產日本株式會社 T& S的品牌LEGEND WALKER 及WORLD TRUNK 品牌……允 許該公司在中國國內大陸地區使用本公司對以上品牌的 設計,並銷售有以上品牌的商品……含LEGEND WALKER 品牌標識及WORLD TRUNK 品牌標識的有以下產品1.旅行 箱包2.公文箱包、手提包3.旅行用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可知,日本T &S 公司將其「WORLD TRU NK及圖」品牌授權美而美公司之生產範圍,並不及於美 而美公司所製造之自有「MeM 」品牌行李箱,且其授權 銷售區域,亦僅限於大陸地區,而原告自陳美而美公司 前已出具日本T &S 公司之授權書,其對於日本T&S公 司與美而美公司就「WORLD TRUNK 及圖」品牌之授權內 容,自屬知之甚稔,況且,系爭貨物係侵害歐印公司註 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縱然歐印公司為日本T &S 公司 在台灣之代理商,然日本T &S 公司就「WORLD TRUNK 及圖」品牌,並未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雖日本T & S 公司前已就相同系爭商標文字及圖樣於日本註冊取得 商標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0頁),然二商標乃各依其本 國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並無授權或是隸屬關係存在, 且美而美公司同時代工生產日本T &S 公司授權之「WO RLD TRUNK 及圖」品牌及自有「MeM 」品牌之行李箱, 原告身為美而美公司自有「MEM 」品牌行李箱之台灣獨 家代理商,其對於「MEM 」品牌行李箱之內袋及內裡布 ,卻明顯標示與「MEM 」品牌無關之「WORLD TRUNK 及 圖」之文字及圖樣,更負有查證該「WORLD TRUNK 及圖 」之文字及圖樣,在我國是否業經他人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之義務,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報運進口 之貿易標的物內容應審慎查證,避免因觸法而受罰,原 告既委由元大公司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本應事前查證
貨物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違法情事,卻疏於查證, 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揭違章情事,其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事後諉稱其對於系爭貨物為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物毫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歐印公司對原告公司代表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也與歐印公司達 成和解,歐印公司並未向原告求償,還出具書面同意原 告將扣案的系爭貨物領回,被告仍認為原告有侵害商標 權行為而為裁罰,無法理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 。惟查,歐印公司以原告公司代表人陳洪福自大陸地區 輸入系爭貨物,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公司代 表人陳洪福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並非無疑,難認 其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之主觀要 件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 查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1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3頁),姑不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 ,並無拘束本院於本案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斷,況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處罰過失犯,縱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 公司代表人陳洪福不知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 ,主觀上欠缺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然原告 報運貨物進口,負有謹慎不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之 注意義務,應查明系爭貨物是否獲得商標權人授權,尤 其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業,當知商標品牌之代工廠商通 常並無得未經同意或授權自行將商標商品流通入授權區 域外之市場的權限,而依前揭日本T &S 公司之授權書 ,原告明知日本T &S 公司與美而美公司就「WORLD T RUNK及圖」品牌之授權內容,並不及於美而美公司自有 「MeM 」品牌行李箱,且授權銷售區域,亦僅限於大陸 地區,而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乃美而美公司製造、 銷售之自有「MEM 」品牌行李箱,乃該行李箱內袋及內 裡布卻標示顯與「MEM 」品牌無關之「WORLD TRUNK 及 圖」之文字及圖樣,詎未再查明,率爾委託元大公司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要難謂已恪盡相當查證之能事,其行 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至於歐印公司固同意 原告向被告領回扣案之系爭貨物,且授權原告於系爭貨
物附加足以識別為「贈品」之標示後,於台灣(含台、 澎、金、馬)以「贈品」方式將系爭貨物無償贈與他人 使用一節,有授權書1 份附卷可稽(見處分卷第55-56 頁),然上開授權內容,乃歐印公司事後與原告就系爭 貨物之查扣領回及授權使用等所為之約定,並無解於系 爭貨物確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是以,被告以原告報運 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且有侵害 權利人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 規定裁罰並沒入系爭貨物,即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查驗原告報運之進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 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 條之1 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219,893 元並沒入系 爭貨物之處分,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 處,其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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