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一)字,104年度,7號
IPCA,104,行著更(一),7,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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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魏紫冠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347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被告之件訴訟,經本院10
3 年3 月26日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美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由 副局長洪淑敏代理,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至226 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於99 年8 月12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 第5 項規定,公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 (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案經原告及其他利用人認MUST公 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99年9 月1 日起 陸續向被告申請審議。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 定,於99年9 月17日及100 年8 月18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 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12月27日邀集MUST、原告及其他申請人



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 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1月7 日及101 年11月29日召開10 1 年第6 次、第12次及第14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 稱著審會),另考量MUST之100 年7 月20日修訂版本架構較 前揭99年8 月12日原版本,雙方爭議較小,爰以該修訂版本 作為審議討論之架構。案經被告諮詢著審會委員對系爭使用 報酬率之意見後作成決議,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 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MUST及各申請人(包括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6 月25日經訴字第 102061034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 率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之審議決定部分均撤銷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2 年度行 著訴字第1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及參加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概括授權商業 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 的之審議決定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本件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申請審議之利 用人,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12月27日所進行之「台灣 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會 議紀錄及申請審議之理由中,均一再提及利用人使用一首歌 曲所須支付之成本除MUST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使用報酬(暫 以2.5%計)外,尚有6%之音樂著作重製授權權利金、44% 之 錄音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授權權利金,此外,尚須支付15至 20% 廠商收款帳務處理服務費用及10至15% 頻寬費用,合計 已超過80% ,若再加上人力、設備及行銷等營運成本,已使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為幾近於「0 」,幾 乎已無利可圖,嚴重衝擊此行業之生存空間,影響音樂市場 之成長,此亦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委託思多葛市 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執行「100 年流行音樂產業調查」之報 告(原證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於102 年4 月 間所舉行之「101 年流行音樂產業調查專家座談會」(原證 四)中,關於「流行音樂產業-營業毛利率分析」提及:「 集管團體毛利率為50.13 %」、「數位音樂服務營運商之毛 利率為0.31%」可證,然被告顯未審酌之,顯已違反前揭集 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㈡國際藝術家聯會(以下簡稱CISAC )固建議關於音樂著作公



開傳輸權及重製權比例應依利用型式係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 而有不同,然其比例均是公開傳輸權或占25%(即下載型式 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分配比例為25%:75%)、或占75%( 即串流型式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分配比例為25%:75%); 重製權則反之。然觀諸同為國際藝術家聯會會員之日本JASR AC , 其關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之分配比例除有 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之不同外,尚有下載型式為35%:65% ;串流型式為85%:15%之不同,則日本JASRAC與國際藝術 家聯會建議之比例不同之調整原因為何?我國是否有與日本 JASRAC相同調整原因?凡此,均未見被告予以審酌,即一律 以日本JASRAC費率架構為參考依據,顯有怠於裁量之裁量瑕 疵。
㈢況就日本JASRAC所定之費率觀之,其使用報酬率係就音樂著 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一併授權,而計算出下載型式之費 率為7.7 %,串流型式之費率為3.5 %,下載型式之費率較 串流型式之費率高出2 倍之多;反觀原處分,於不計算重製 權之授權費率情形下,僅就公開傳輸權而言,串流型式之2. 5 %使用報酬率已較下載型式之2 %為高;如再加計音樂著 作重製權之授權費率6 %,亦係串流型式之8.5 %費率較下 載型式之8 %為高,則既係參考自日本JASRAC費率,為何串 流型式之使用報酬率未較下載型式為低,卻反較高?理由何 在?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詳為說明。且與「多數國家著作權 仲介團體在針對串流及下載兩種形式制定費率時,往往下載 的費率高於串流的費率,原則上,此乃是因為下載涉及了消 費者的重製行為(特別是指永久性重製),在業者提供合法 下載的條件下,往往在收費上必須提供這方面的權能,所以 收取較高的費用。但MUST及TMCS所提出的費率卻是,串流的 費率高於下載的費率,根據MUST的代表表示,此乃是因為公 開傳輸是指在網路的行為有多長,時間越長費率就越多。所 為『串流』是指在網路上收聽的情形,而從網路『下載』所 需時間較短,所以『串流』的費用比『下載』高。此顯然係 因為MUST及TMCS所負責之權能不包括音樂著作的重製權之故 ,但明顯與其他國家收費標準不同,如就公開傳輸而言,這 樣的說法亦無前例可循。以ASCAP 和BMI 這種不負責音樂著 作重製權之授權的仲介團體而言,他們並未針對『下載』和 『串流』不同的利用型態,制定不同的費率標準。」等語, 有董澤平黃啟瑞著,「網路音樂授權公平定價之研究- 以 公開傳輸為例」,第78至79頁之「2.音樂著作下載費用應高 於串流費用」(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0000000-000 」第43 宗)。益證被告怠於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




㈣原處分違反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所應審酌之事項,而 生下列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情事:
⒈日本JASRAC費率,依被告102 年3 月11日訴願答辯書之附件 2 日本JASRAC「互動傳輸」費率所示,並非僅二分為下載及 串流二大類型,而係就實際利用型態細分不同費率。被告卻 忽視MUST費率未就實際利用型態詳為區分費率之瑕疵於不顧 ,猶仍執日本JASRAC費率之單一費率來做基準,例如,就下 載型式,僅以「無可播放期間限制時」表內之「7.7 %」費 率予以套用,顯見被告之裁量怠惰。
⒉現行市場費率部分:
我國為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為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智著 字第10200014780 號訴願答辯書第4 頁所明示,從而系爭使 用報酬率之訂定,難謂無其他集管團體所形成之市場費率可 資參照。然原處分於理由中毫無提及此應審酌事項,亦未見 原處分如何判斷之說明,顯見原處分就此已有裁量怠惰之處 。
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部分:
依被告100 年6 月16日所召開之「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 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之 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與廣播、電視有關業者除外)」意見 交流會會議記錄第14至15頁之討論可知,MUST目前管理之歌 曲著作權中,一首歌可能只有詞或曲屬於MUST管理,從而被 告自應依參考原則,審核MUST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並 提出就此如何取捨而作成原處分之理由。惟原處分雖謂考量 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但根本未見相關具體數據之提出,於 詞、曲分屬不同集管團體管理時,原處分有否區分更令上訴 人無從自原處分之記載得知。顯見被告對於此一應審酌之項 目,根本未予具體審查,不過是將抽象名詞列為原處分之理 由,顯屬裁量怠惰。
⒋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部分:
如前所述,我國既屬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則參考原則第4 點㈢已命被告審酌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惟原處分對 於此一應審酌之事項毫無論述,更無MUST與其他集管團體之 使用報酬率具體比較衡酌之數據,當係被告未予裁量,原處 分於此亦有裁量怠惰。
㈤著審會委員○○○、○○○是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 規定迴避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3 號 判決認應區別著審會委員究係通案推派(派聘)或逐案推派 (派聘)之不同情形而為應迴避與否之不同認定,該判決進



一步指出,如為通案派聘,自有迴避規定適用,蓋被告有可 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 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而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 規定之適用;至如為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 表在審議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 機會,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 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 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 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 相抵觸,則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從適用迴避規定。然 本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著審會委員係逐案派聘之情形,則於 著審會委員係通案派聘之情形下,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 理由,本件著審會委員○○○、○○○既係通案派聘,自有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規定適用。遑論○○○委員 就著審會之決定、被告之審議更有具決定性影響,此由100 年6 月30日被告之會議紀錄第5 、6 、8 、9 、11頁關於楊 委員之發言紀錄,可知就經營實體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 步播送之利用行為,是否除給付傳統廣播「公開播送」之授 權金外,尚須支付網路同步廣播之授權金,而有無重複收費 等問題,○○○委員之發言紀錄具決定性影響。原處分即因 ○○○委員之發言紀錄,最後決定廣播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 步播送之利用行為,不須支付網路同步廣播之授權金,而不 適用原處分審議之費率,足證楊委員之發言具決定性影響, 非如本院前審所稱係不具決定性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96 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即「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第33條第1 項乃關於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各該條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時,應自行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以確保行政 機關『公正作為』之規定。迴避制度之設立,係在避免執行 任務之個別公職或視為公職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 衡突,或心存偏頗對待決之個案事件存有預設立場,致無法 公正作為,影響國家決定之可信賴度。應否迴避,自應以公 務員所參與之具體行政程序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該條所謂之 『公務員』固有認應從最廣義解釋,即凡『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皆有適用」,以○○○委員所參與之具體行政程序 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委員顯係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 發生衡突,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決定之可信賴度,自 當迴避。承上,原處分之著審會委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及參與系爭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且未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原處分之審議或決議違反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



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泛稱:「本局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 管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 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綜合考 量計算,予以調整」,被告復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相關答辯 書,對於原處分之理由不備瑕疵,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 予以補充。然就「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團體管理著 作之數量」,原處分究竟如何審酌,其理由仍未具體論述, 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原告仍無從得知被告對於「國外與 我國之經濟因素」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之裁量理由, 此些亦屬前述參考原則所規定,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 酬率時,所應審酌者。於理由之記載上,當係依法應具備之 理由。此處之理由欠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解意旨,難 謂被告就事實上或法律上已作較慎重之考慮,原處分因此難 以減少錯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時,司法審查對於原處分更 無從加以確認,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尤有甚者,國外 與我國之經濟因素,於原處分係為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 時,絕非僅參酌外幣對我國之匯率及平均國民生產毛額比即 足,而係應參酌消費者之購買力、物價指數、國內消費者對 於音樂商品之使用型態及消費意願等因素,該等因素始與原 處分之案由息息相關。惟被告之歷次訴願答辯書,僅提及外 幣對我國之匯率及平均國民生產毛額比,仍不足以說明與音 樂著作權使用報酬率關係甚切之原處分,如何考量國外與我 國關於音樂消費上之經濟因素,原處分對於「國外與我國之 經濟因素」當仍屬未附理由,而有瑕疵。原處分及被告歷次 訴願答辯書仍未說明如何審酌「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及 「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之情況,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原處 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稱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未審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 經濟上利益,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等,說明如下: ⒈系爭處分所審定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費率對原告所造成之成 本負擔極低,縱再對原告所提之各項經營成本進行分析,其 中僅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授權費用為系爭處分之標的,其餘成 本均係原告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所形成,與系爭處分無關。且 原告亦自承系爭處分審定費率佔其營運成本極小,原告竟稱 將嚴重衝擊此行業之生存空間云云,原告所訴與其所持之理 由顯相矛盾。以原告適用系爭處分費率為例,在下載型之服 務,為「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或一首0.3 元計



費」計費;串流型之服務,則係「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或 音樂點擊次數乘以0. 4元計費。」而依原告於審議程序中所 提供之授權資料顯示,原告於98年至100 年給付予MUST的授 權情形,下載之情形約為相關營業收入2%,串流之情形則高 達4%(詳可見101 年2 月15日酷樂發展(101 )字第0009號 函,行政處分原卷密件編號6825號封袋),經比較可知,系 爭處分審定之費率與目前市場授權情形相符,甚至在串流之 部分,部分利用人實際給付之費率會有大幅下調之情形,足 證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已充分兼顧原告之利益。 ⒉原告提出原證3 及原證4 ,說明集管團體毛利率高達50% 以 上,數位音樂服務營運商之毛利率僅0.31% ,指摘被告機關 未審酌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云云。惟原告除未於系爭 處分審議過程及訴願程序中,提出上述主張供被告予以審酌 外,更無法改變系爭費率對原告營運成本所造成之負擔極低 之事實,原告所提之毛利率數據僅來自原證4 第7 頁之圖表 ,缺乏充分之說明,該數據之正確性非無疑義。況原證4 之 來源為102 年度4 月舉辦之座談會,亦晚於系爭處分作成之 時間點,原告以此爭執系爭處分之合法性,自無理由。 ㈡原告指摘系爭處分僅參考日本JASRAC費率架構為參考依據、 未依照國際藝創家聯會建議之公開傳輸權分配比例;且系爭 處分串流型式費率較下載型式為高,又未再細分不同費率, 與JASRAC費率有所差異,則被告機關作成系爭處分顯有怠於 裁量之瑕疵云云,謹說明如下:
⒈系爭處分參考日本JASRAC費率,乃依據多次意見交流會議之 共識,又系爭處分費率架構雖參考日本JASRAC公開傳輸費率 之架構,惟日本JASRAC該項費率係同時包括公開傳輸權及重 製權之授權費用,且依其服務性質係「下載」或「串流」, 區分公開傳輸與重製所占之比率。然MUST之著作管理權限僅 限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故被告機關於比較MUST 100年修 訂版本費率與JASRAC費率時,即需排除重製權之使用報酬, 又考量我國為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就年金制費率的部分, 須再參考MUST所管理之音樂網路市場之利用率(市占率)進 行調整,被告機關爰依利用人(包括原告)於審議程序中所 陳報利用之情形,經初步予以核算其利用MUST管理音樂之比 率約為七成以上;另在單曲計費的部分,被告機關更考量台 、日兩國國民GDP 之比例、匯率等因素予以換算,最後再依 我國目前實務授權情形酌予以調整(詳如被證1 )。故系爭 處分充分考量利用人付費對象之多元性、台日兩國之經濟因 素差異、MUST所管理音樂之市占率及目前市場授權實務,審 議決定系爭公開傳輸年金制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費率,已



兼顧權利人與利用人之權益,並無任何裁量瑕疵之處。 ⒉國際藝術家聯會建議下載型式75% 分配給重製權、25% 分配 給公開傳輸權(或稱表演權,下同);串流形式則是75% 給 公開傳輸權、25% 給重製權。世界各國集管團體均依上述之 原則進行調整。CISAC 所提出之公開傳輸權與重製權之分配 比例係屬建議性質,各會員自可依國情予以調整,非強制所 屬會員嚴格遵守比一建議比例。再者,不論是日本JASRAC抑 或上述其他國家集管團體,均可見其分配比例與CISAC 建議 之比例並無太大差別。被告機關審議本件費率時,已考量MU ST並未管理重製權,故參酌日本JASRAC集管團體收費標準時 ,即排除重製權之部分。縱依日本JASRAC之費率,換算後「 公開傳輸」在串流型式之費率亦較下載型式之費率為高。且 公開傳輸在串流型式下所占之比例較下載型式較高,其差異 乃因下載型式係提供音樂供使用者下載至其載具中,消費者 可隨時自其載具中接觸著作,這種情形重製之經濟價值顯較 公開傳輸高;但在串流型式則是透過網路傳輸讓使用者收聽 音樂,而非儲存於消費者之載具,如消費者欲再次聆聽,須 再透過網路傳輸,故這種情形公開傳輸之經濟價值顯較重製 為高。
⒊本件被告機關審議之範圍僅限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之費率, 並不包括音樂著作之重製,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費用係原告與 著作權人自行協商決定,亦非被告機關審議。又各國集管團 體針對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中,重製權授權費用之比例均有 所差異。原告不思其自行協商之重製授權金額(不區分下載 或串流,均以6%計算)是否高於國際行情,反而將其自行協 商之重製權費用與系爭處分費率加總後,將有串流型式費率 高於下載型式費率之情形,指摘原處分裁量不當與違法,顯 有誤導事實之嫌。
⒋原告舉學者董澤平黃啟瑞「網路音樂授權公平定價之研究 - 以公開傳輸為例」一文,認串流費率高於下載費率即為不 合理云云,純屬於學者個人意見。況該等學者並未就下載型 式與串流型式中,公開傳輸及重製之合理分配比例予以論述 。則其所稱串流費率高於下載費率較高即為不合理等言,執 此爭執被告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核屬無據。
⒌MUST於訂定公開傳輸使用報酬時,即已考量我國集管團體授 權實務與民情,認不宜採用過度複雜之費率架構,以免造成 適用上之困擾。被告機關於100 年12月27日召開意見交流會 ,MUST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利用人即就100 年修訂版本進行意 見交換,雖仍有不同意見,但雙方與被告機關即以此版本進 行費率審議。原告於審議過程中,非但未提及應參照日本JA



SRAC費率再予細部區分之意見。尤有甚者,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酷樂發展(101 )字第009 號函檢送被告機關之補充 意見「四、本公司認為合理之費率及理由」中亦自陳「…MU ST應至少維持原先2%方為合理費率,且亦無須區分下載及串 流,或是區分為眾多類型,反而增加利用人適用上之困難及 爭議」等語(詳見101 年2 月15日酷樂發展(101 )字第00 09號函,行政處分原卷密件編號6825號封袋)。原告所訴之 詞,與其審議過程中所表達之意見,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所訴核無足採。
㈢著審會委員對於集管條例費率審議案件,應無行政程序法關 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⒈依90年「著作權法第82條」之修法意旨,著審會委員參與被 告審議費率案件之諮詢,未涉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公務員, 即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已肯認「…本件自應探究立法規定就著審會成員有權利 人、利用人之意旨為何,方能決定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 迴避之規定」,再依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之修法理由,「 …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 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實屬需要,為避 免不必要之誤解,爰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審議之規定」,由於90年修法時已刪除著作權法第82 條關於著審會對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的費率審 議之權責,顯示立法者對於著審會之於費率審議案件或不同 屬性案件之審議或諮詢功能之法律效果,已作出不同規範, 故有關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引81年(著審會仍負有審議 功能時)之立法理由,應屬錯誤之援引。
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13項」、「著審會組織規程 第2 條、第6 條」等規定,均已明定被告是費率審議決定之 主體,「著審會」僅為被告進行費率審議時,依法應「諮詢 」之對象:
⑴90年著作權法第82條之立法意旨略以,集管團體之使用報 酬率若經著審會審議則有若干缺失:
①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之訂定,係主觀價值判斷,難以有 形之成本計算,且著作型態複雜,難以將使用報酬率標 準化,經審定過之使用報酬率,仲介團體及利用人均有 不同意見。
②現有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雖經核定,主管機關亦說明 為使用報酬率之最高上限,惟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洽商時 往往以此為收費標準,不願依個案調整,有失主管機關 審議之原意。




③著作權利用型態隨時代演進,核定之計算標準未必涵括 ,增訂或修訂提高使用報酬率均須再送著審會審議,緩 不濟急,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欲求實質之公平合理有其 困難,且未必與市場現況相符,對使用報酬率反而形成 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
④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就使用報酬爭議,未隨使用報酬審 議而減少,反而有增無減,綜合所述,著作權既屬私權 ,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實屬需要,爰 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審會審議之規定。由此觀之,90 年修正著作權法第82條,立法者已將著審會「審議」集 管團體使用報酬率之權責刪除。
⑵集管條例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即舊法)之規 定,集管團體訂定或變更費率,應請主管機關(即被告) 提交著作權「審議」;嗣於99年修正集管條例時,因考量 著作財產權係屬私權,費率如能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 商、由市場機制形成,被告即不需於第一時間介入費率之 訂定,故已修正為:集管團體訂定費率後,將費率公告並 報被告備查後即得實施,如利用人有不同意見時,可向被 告申請審議該項費率,意即被告僅於利用人申請時才會介 入決定費率,並刪除修法前有關「應提交著審會審議」之 規定,且為使被告瞭解及掌握相關著作權授權市場之資訊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已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 時,…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會員之意見」,由此 可證,現行法第25條第4 項有關費率審議決定之主體,實 係被告,而非著審會,應無疑義。且探究其立法理由係著 審會委員僅涉及諮詢事項,其法律效果不同於「審議」案 件,其諮詢結果亦僅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被告自不受 其意見拘束,觀諸涉及著審會審議費率之相關法條,皆已 明示著審會係屬諮詢之性質,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⑶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著審會的成員除了機關 代表、學者、專家外,為使著審會可更具有代表性、並更 能掌握授權市場資訊,亦能掌握著作權利人及利用人之意 見,於99年修正集管條例時,亦明定被告依第4 項審議費 率時,新增規範參與諮詢之著審會,應包括權利人及利用 人代表,以充分發揮「著審會」為被告依法應諮詢對象之 功能,此亦可證「著審會」之意見,僅供被告參考,費率 審議之決定,實係被告所為。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 第2 條規定,著審會辦理事項包含著作權法第47條第4 項 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或



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及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以及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第26條第2 項及第 30條第5 項規定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核定使用報酬 暫付款,及決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諮詢事項。簡言之,組 織規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指「審議事項」,則僅係審議 著作權法第47條法定授權之使用報酬費率之審議部分,至 於同條第2 項規定著審會對費率案件係定位為「諮詢」功 能。
⑷此外,為能簡化作業程序,增進效率,99年修正組織規定 時,復於第2 條但書增訂得視個案實際情況,審酌著作權 利用市場之範圍及其授權秩序之影響後,指定委員3 人至 5 人組成諮詢小組,辦理集管條例所定之諮詢事項,亦即 可視費率個案情況,選擇由全體委員會或組成諮詢小組進 行諮詢,故不論是全體委員會或小組諮詢的結果,對被告 而言都屬參考意見,且被告並不受著審會意見之拘束,最 後仍應由被告作出費率之決定。換言之,依現行法律設計 著審會或指定諮詢小組,均不負責審議費率工作,而為使 被告瞭解更多元的意見,增進被告審議費率時能更為周延 ,則應諮詢著審會意見時,而權利人與利用人只是受諮詢 之對象。
⑸再者,立法者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 造成市場混亂,而賦予被告事後審議之職權,縱使法律賦 予該項權力,惟著作權終究仍係私權,以公權力決定人民 財產上之利益,自有徵詢熟稔相關市場行情之權利人、利 用人等意見之必要,始能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 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遂請權利人、利用人 各推派代表為著審會委員供被告諮詢意見,便於被告作成 審議之決定,故實際作成審議決定者,乃係被告,著審會 之諮詢意見,並不拘束被告,著審會成員並非公務員,未 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之適 用。
⒊被告審議費率時,僅係依法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委員無論 係「通案派聘」或「逐案派聘」,被告均不受其意見拘束, 應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原則之適用對象: ⑴99年8 月24日修正發布之組織規程第3 條已明定:「本會 置主任委員1 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29人,任 期2 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 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又觀諸 原處分作成當時之著審會委員名冊(任期係自101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記載:「…備註:…2.本會權



利人代表共2 人,由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推派1 人;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共同推派1 人。3.本會利用人代表共2 人 ,由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 電視學會共同推派1 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推派 1 人」,準此可知,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係由權利人、利 用人方自行推派後,再由被告之局長聘派為著審會委員。 ⑵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392 號判決,已肯認「 著審會就所詢事項所為之決議僅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 並無拘束力,事屬當然」,是有關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理由認為,「通案派聘」(如全體委員會)有行政程序法 迴避規定之適用、「逐案派聘」(如諮詢小組)無從適用 迴避規定一節,按「著審會」委員雖係被告「通案聘派」 ,惟就費率審議案件而言,法已明文須諮詢著審會意見, 故被告並不受著審會意見之拘束,此核與其他政府機關由 其相關委員會進行實質審理或審議等程序之法律效果不同 ,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故本案該等判決理由恐係誤解上 開相關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並對被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
⑶承上,著審會委員皆係依法令規定獲得聘派之資格,且一 旦獲聘為委員被告將會核發聘函予該委員以資證明,亦會 公告該次任期之著審會成員名單供外界知悉,可知委員之 聘派,皆有一定程序,除有特定情事外,無法隨時更動。 此外,權利人代表及利用人代表獲聘為委員後依法應親自 出席著審會,無法請他人代表出席,再者,檢視現行著審 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僅就諮詢方式分為全體委員或諮詢小 組諮詢,現行並無任何使被告得為個案另行增聘委員之法 律依據。
㈣被告依法召開101 年11月29日著審會101 年第14次會議諮詢 著審會意見,並無生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補充說明 如下:
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 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 會之意見」,又依著審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 會辦理諮詢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此係規範著審會出席及得 作成決議之門檻,故亦可能有因委員間意見紛歧而有無法作 成決議之情形。由於諮詢事項,個案事實情狀及市場利用情 形均有不同,故諮詢結果,不論是否作成決議,亦僅供被告 參考,被告作成費率之決定時仍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⒉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 規定,諮詢著審會之意見,此有會議簽名單及會議紀錄可據 ,且該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依據委員建議,考量市場 實務收費狀況,將101 年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 本案中『以使用音樂為傳輸之主要目的』項下決議之使用報 酬率及其文字,再進行調整,內容如下:『以使用音樂為傳 輸之主要目的』:㈠下載型式:…」等內容,足見系爭使用 報酬率確有經該次會議討論形成具體共識並作成諮詢意見之 後,始為被告納入參考並作成系爭處分。
⒊為參採各界意見,99年修正集管條例時,明定被告審議費率 案件,應諮詢著審會意見,故提著審會討論僅屬諮詢性質, 被告並不受委員意見之拘束。基此,被告審議費率時,依法 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著審會均係採「共識決」,按共識 決強調共識、協商、包容,求取盡可能多數之意見,共識決 之優點在於讓各與會委員較易為了費率案件之整體利益而形 成共識;但於會中各會員仍有機會表達其立場與意見,並進 行充分討論,進而達到「諮詢」之目的。就特定案件如無法 達成共識時,則仍可進行表決,惟目前費率諮詢案件,並未 採取表決方式處理。
⒋復依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第56條第2 項規定,「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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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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