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4年度,113號
IPCA,104,行專訴,113,2016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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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瑞士商巴柏斯特麥克斯合資公司(BOBST MEX SA)
代 表 人 馬堤亞斯 烏邦、馬庫斯 安勒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輔 佐 人 陳怡如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水泉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4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申請第100121918 號「用於轉換機工作站的固持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用於轉換機工作站的固持裝 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2010年6 月23日向歐洲專利 局提出之申請第10006503.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 為第100121918 號審查(下稱系爭申請專利),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嗣於103 年3 月6 日提出系爭申請 專利請求項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 26條第2 項之規定,並以104 年5 月15日(104) 智專三㈢05 123 字第1042062600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作成本案 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 4 年10月14日經訴字第104063145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暨請求命被告作成准 予專利之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有法律錯誤與理由矛盾:
(一)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被告初審以欠缺進步性而為核駁處分:
系爭申請專利針對一種用於轉換工作站之裝置,申請日為10 0 年6 月23日。被告於初審審查期間,曾於102 年4 月26日



發出審查意見通知函,以兩件引證案即EP0000000A2 與US 0 000000,指摘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14至16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嗣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申復說明系爭案所請發明與 引證案間之差異。惟被告認為申復理由仍無法克服系爭申請 專利進步性之核駁,並於102 年9 月6 日之初審核駁審定書 ,核駁系爭申請專利案。
2.被告再審查以欠缺明確性而為核駁處分:
原告因認被告初審核駁審定書所載理由不合理,遂於103 年 3 月6 日提出再審查之申請。被告於再審查期間,以103 年 10月8 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指摘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有如 後爭議:⑴請求項1 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難謂記載明確; ⑵請求項3 所載用語「相對於」與「該部分」記載不明確; ⑶請求項1 、2 及4 因「無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反之 界定」,難謂記載明確;⑷請求項11之記載不明確,有違專 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嗣雖提出申復說明,惟被告 仍認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3 仍有不明確之情事,遂於10 4 年5 月14日以再審核駁審定書,以上述⑴至⑶之理由核駁 系爭申請專利。
3.核駁處分違反法規:
被告之核駁審定書所載理由,雖係以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指摘內容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2 項。惟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及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一章2.3 之第2-1-11頁規定,被告既認為請求項1 未敘 明必要技術特徵,應以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為理由核駁系爭 申請專利,非以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為由,核駁系爭申請專 利。
(二)再審查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雖於核駁審定書㈢第1 點中指出,系爭申請專利應將請 求項2 併入請求項1 。然於103 年10月8 日之審查意見通知 函並未告知原告有此選擇。被告另作出核駁決定前,從未告 知原告可進行如此之修正。職是,原告於接獲核駁審定書前 ,原告無從知悉得以進行如此修正,亦未獲任何機會對此意 見進行相應之修正,以克服不明確之問題。準此,顯不符合 誠實信用原則,未依法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及第102 條規定。
(三)核駁審定書理由前後矛盾:
核駁審定書㈢第1 點雖指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應併入請 求項1 。然於該審定書㈢第3 點亦指摘請求項2 不明確,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職是,縱使原告將請求項2 併 入請求項1 ,該修正請求項1 是否能夠克服被告所指摘請求



項1 不明確之問題?修正請求項1 是否仍不符合專利法有關 明確性規定,而遭核駁?足認被告核駁審定書㈢之第1 、3 點顯然矛盾。
(四)核駁審定指摘部分不影響請求項1 之明確性: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雖未記載吹風部件(330) ,惟吸引構 件(320) 與薄片1 之相對位置,不會影響該請求項之明確性 。原告所提出技術手段係「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階段期 間,使每一薄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部件而得以修平」,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該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具體想像一物。故吹風部件,吸引構件與薄片各種相對 位置之配置,用以達成薄片插入工作站中之階段,固持薄片 之後部部分之各種配置,非僅限於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具 體實施例之相對位置。申言之,系爭申請專利雖未記載核駁 審定書所指摘前述部分,仍應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2. 4.1.7 「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 、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想像一具 體物時,由於能瞭解請求項中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 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請求項 為明確」。準此,強迫原告將該等記載於說明書之實施例, 而界定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中,係不合理與不恰當。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有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一)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系爭申請專利解決之技術問題,為如何連續切割薄片的轉換 機中,清除廢料之清除站處薄片經減速,薄片後部之部分傾 向於趕上前部之部分,而使薄片變形。先前技術解決方案對 於清除站中固持薄片後部之部分,其於重量輕之薄片效果不 佳。參諸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記載:具體言之,坯材雖經切 割,仍借助於附接點彼此附接。相同操作適用於不具有最終 用途,且因此被視作廢料之許多薄片部分。當經切割的薄片 在清除站中減速時,在此等薄片停止於噴射工具間前,其後 部之部分自然傾向於趕上其前部之部分,前部部分由夾持桿 固持。當薄片相對輕及/ 或相對大時,此現象甚明。此現象 之後果可能為薄片之平度實質上發生變形,變形等量增加相 對於噴射工具發生偏移之風險。職是,已知噴射操作要求此 前精確定位薄片,倘廢料具有小尺寸,則精確度自然會更精 細。
(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記載明確之技術手段: 系爭申請專利所提出之技術手段,係以吸引構件將薄片插入 工作站中之階段,藉由固持薄片後部之部分,固持裝置包含 吹風部件,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每一薄片



後部之部分抵靠吸引部件而得以修平。該技術手段係考量前 述薄片變形與偏移等問題,提供解決方案包括請求項1 之吹 風部件、薄片及吸引構件等技術特徵。如請求項1 所述,所 請發明之固持裝置包含「一吸引構件(320) ,吸引構件能夠 在呈薄片(10)形式之元件插入於工作站(300) 階段期間,藉 著將呈薄片形式元件之一後部之部分,而將呈薄片形式之元 件部分固持住,固持裝置(310) 特徵在於包含吹風部件(330 ) ,吹風部件能夠在呈薄片形式之元件插入階段期間,使呈 薄片形式之元件之後部之部分,抵靠吸引構件(320) 而得以 修平」。職是,請求項1 已明確與充份界定系爭申請專利請 求項,並有得解決上述技術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4 為核駁之認事用法有誤:(一)請求項3 之核駁理由有違誤:
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用語「一部分」明確: ⑴核駁審定書雖指摘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 用語「一部分」與 「相對於」不明確,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然被告 針對此等用語之核駁理由,竟引用原告在再審理由中對於初 審引證案之差異說明為由,指摘該等用語不符合專利法規定 。依核駁理由觀之,被告以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不受說明書 支持或單純是用語不明確,為核駁理由。職是,系爭申請專 利請求項3 之上述用語並無記載不明確情事。
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 之用語「一部分」,可清楚自請求項 3 之技術內容「吹風部件(330) 能夠在薄片(10)之一部分上 產生一氣流,該部分相對於薄片移動至工作站(300) 中之移 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320) 上游」。準此,可明確知悉「 一部分」係指「薄片」上之「一部分」。
⑶被告雖指稱請求項3 之「一部分」並未指明是位於「薄片」 何部分,如「一部分」可位於「薄片」側表面云云。惟「薄 片」為呈薄片形式之任何元件,如紙張,固體板,波紋板, 塑膠等。故此呈薄片形式之物體,並不會具有側表面。參諸 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可得知「薄片」是指厚度極為小 之片狀物體,該物體並不會有側表面。職是,被告於審查請 求項3 明確性時,未參酌系爭申請專利之說明書與相關之通 常知識。
2.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用語「相對於」明確:  被告固指摘請求項3 之用語「相對於」不明確云云。然「相 對於」係本領域中經常使用之用語,其可用以表示二個物體 間之運動關係。參諸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5至16行 敘述:吹風部件(330) 能在一方向上產生一氣流,方向相對 於薄片(10)之移動平面之法線傾斜,且指向與該等薄片移動



至清除站(300) 中之移動方向,實質上相反之方向。請求項 3 記載:吹風部件能在薄片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該部分 相對於薄片移動至工作站(300) 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 件(320) 上游。準此,請求項3 「相對於」,係指薄片移動 至工作站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上游,是請求項3 之 用語「相對於」符合明確性要求。
(二)請求項1、2及4 之核駁理由有違誤:
1.原處分適用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錯誤: ⑴核駁審定書第5 頁第3 點雖指摘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2 及4 並無氣流方向及薄片移動方向之界定,難謂記載明確, 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被告未說明難謂記載 明確之理由,究竟是內容為必要之技術特徵或與引證案之間 之差異,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⑵被告基於原告對於初審引證案的差異說明,雖為請求項1 、 2 及4 「並無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之界定,難謂記載明 確」之指摘,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有關申請專利請求 項明確性規定。所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差異,應與新穎性 或進步性之討論有關,而與請求項明確性無涉。倘被告認為 與初審引證案之間差異在於「氣流方向和薄片移動方向之界 定」。職是,被告應以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不符合專利法 第22條第2 項為由核駁,非以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為 由。
2.被告認定與檢索報告結果有矛盾:
被告於審查階段所發出之103 年10月8 日審查意見通知函, 所附之檢索報告中所列之初審引證案EP 0000000 A2 與US00 00000 ,指出引證案被歸類為A ,為所請發明之一般技術水 準之參考文獻。準此,原告認為此等引證案對系爭申請專利 之進步性不生影響。倘被告認為請求項1 、2 及4 與初審引 證案之間差異,在於「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之界定」, 顯與該等檢索報告結果有所矛盾。
3.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2 及4 具明確性: ⑴原告認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反之界定,並不會影響系 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2 及4 明確性。倘系爭申請專利說明 書之發明說明所述:本發明主題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係提議 一種固持裝置,固持裝置用於在將呈薄片形式之元件,插入 於轉換機工作站中之階段期間固持元件,固持裝置包含一吸 引構件,吸引構件能在將每一薄片插入於工作站中之階段期 間,藉由固持其後部之部分,以部分固持薄片;「氣流方向 和薄片移動方向相反」係針對說明書之較佳實施例,技術特 徵之效果用以確保薄片能夠更完美展開。




⑵原告申復理由主張請求項「相對於」應解讀為吸引構件上游 之「相對於」薄片之移動進入清除站方向,系爭申請專利說 明書第10頁第10至20行,施加於薄片上之壓力係「藉由在與 薄片之移動方向實質上相反之方向上,施加由氣流施加之壓 力」,基於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內容解釋請求項3 之用語「 相對於」。職是,申復理由應與請求項1 ,2 及4 明確性無 涉。請求項關於「氣流方向和薄片移動方向相反」之界定, 不影響此等之明確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原處分書並無違誤:
被告103 年10月8 日以(103) 智專三㈢05123 字第10321403 790 號專利案審查意見通知函理由㈣,告知本案除上述指出 請求項以外之請求項發明,雖於現在時點並未發現不予專利 理由,然申請人就理由㈢之缺失,既未修正,申復理由亦不 可採,故原處分書理由並無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行政 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43條、審查基準第2-1-8 頁規定 。
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第1項部分之記載未明確: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固持裝置,其包含 一吸引構件(320) ,吸引構件能在呈薄片(10)形式之元件插 入於工作站(300) 中之階段期間,藉著將呈薄片形式元件之 一後部之部分,而將呈薄片形式之元件部分固持住,固持裝 置(310) 特徵在於包含吹風部件(330) ,吹風部件能在呈薄 片形式之元件插入階段期間,使呈薄片形式之元件後部之部 分抵靠吸引構件(320) 而得以修平,已明確與充分界定系爭 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上述技術問題必要技術特徵,亦已清 楚界定於該請求項之中云云。惟參諸請求項1 及系爭申請專 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吹風部件能夠在正被插入於清除站中 之每一薄片上,在薄片之背離吸引構件之面上產生一氣流; 系爭吹風部件、吸引構件須於薄片上、下相反側,始能達在 薄片之背離吸引構件之面上產生一氣流。準此,請求項1及 說明書之記載僅為功效或目的之陳述,請求項1 並無「在該 薄片之背離吸引構件之面上產生一氣流」、或「吹風構件、 吸引構件與薄片之相對位置」之界定,有獨立項未敘明其實 施必要技術特徵之缺失,難謂記載明確。
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第3 項之部分記載未明確: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第3 項之吹風部件(330) 能 在薄片(10)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該部分相對於薄片移動至 工作站(300) 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320) 上游。其 中「相對於」係指薄片移動至工作站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



引構件上游,而非氣流;請求項第3 項之用語「相對於」應 解讀為吸引構件之上游,相對於薄片之移動進入清除站之方 向;請求項第3 項所載「該部分」,可解讀為尚未通過吸引 構件之薄片任何部分,其包括薄片之置放成與吸引構件直接 成一直線之部分云云。惟被告以通知理由㈢敘明,本案請求 項3 之吹風部件能在薄片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該部分相 對於薄片移動至工作站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上游, 其中「相對於」並無法解釋為如說明書第11頁第15至16行, 薄片移動至清除站中之移動方向實質上相反之方向;而薄片 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其中該部分係指薄片上、或氣流於 薄片移動相反方向之氣流/ 速度分量,難謂記載明確。再者 ,請求項3 之吹風部件能在薄片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該 部分相對於薄片移動至工作站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 上游,無法得知「一部分」係於薄片上表面或側表面。參諸 引證2 ,吹送空氣之耙具被安裝在夾緊滾子(11)前,能夠在 薄片(9) 被運送到運送耙具(5) 期間支撐薄片;噴嘴所吹出 之空氣是用以整平薄片的邊緣,不是用整平薄板之後側部分 ;吹風機構係將每個前進之薄片部分向前與側向拉直,請求 項3 之薄片(10)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無法得知「一部分」, 其係於薄片上表面或側表面,難謂記載明確。
四、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無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反界定: 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記載:吹風部件(330) 能夠在一方向上 產生一氣流,該方向相對於薄片(10)之移動平面之法線傾斜 ,且指向與該等薄片移動至清除站(300) 中之移動方向,實 質上相反之方向;吹風部件能在薄片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 ,該部分相對於薄片移動至工作站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 構件(320) 上游;請求項4 為如請求項1 、2 中之固持裝置 (310)。故系爭案請求項1 、2 及4 並無「相對於」、或「 藉由在與薄片的移動方向實質上相反之方向上,施加由氣流 施加之壓力」、或「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反」界定; 倘請求項1 、2 及4 之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同,而於 薄片減速時,薄片元件後部部分無法確實抵靠吸引構件而得 以修平,有皺疊之虞,難謂記載明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之105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0至73頁之105 年6 月3 日準備程 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100 年6 月23日以「用於轉換機工作站的固持裝置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2010年6 月23日向歐洲專利局 提出之申請第10006503.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 第100121918 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 嗣復於103 年3 月6 日提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修正本。案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並以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
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在於: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未記載 吹風部件、吸引構件及薄片之相對位置,是否影響請求項之 明確性?2.請求項1 、2 及4 關於無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 向相反之界定,是否影響請求性之明確性?3.請求項3 之薄 片之「一部份」及該部分「相對於」薄片應如何解釋?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於基本重量低之薄片,特別係基本重量小於400 g 之過輕 薄片,白努力錠體(Bernoulli tablet)提供之有效吸力不足 ,因薄片後部之部分傾向於在移動期間浮動,距離白努力錠 體相對較遠。此情形使得薄片之定位超過大致範圍,且產生 在噴射廢料時之不準確性,亦會導致薄片後部之部分處受到 衝擊。此衝擊之結果係諸多附接點傾向於斷開,導致在噴射 廢料時出現問題而降低生產率(參照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4 段)。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申請專利為一種用於在一呈薄片形式之元件(10)插入於 一轉換機之工作站(300) 中之階段期間,固持元件之固持裝 置,固持裝置(310) 包含一吸引構件(320) ,吸引構件能夠 在每一薄片(10)插入於工作站中之階段期間,而於薄片後部 之部分處固持薄片,固持裝置亦包含吹風部件(330) ,吹風 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得每一薄片後部之部分抵 靠該吸引構件而得以修平(參照摘要)。職是,本發明可在 工作站中有效地固持薄片,而不管薄片之基本重量及/ 或其 安排形式如何,使得最終有可能使轉換機以高生產率操作( 參說明書第6頁第5段)。
(三)系爭申請專利之請求項分析:




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共計16項,其中請求項1 、14至16為獨 立項,請求項14至16為直接或間接引用請求項1 之獨立項, 其餘請求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 專利申請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說明系爭申 請專利有爭議之請求項1 至4 之內容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1至3):
1.請求項1之內容:
一種用於在一呈薄片(10)形式之元件,插入於一轉換機(1) 之一工作站(300) 中之階段期間,固持元件之固持裝置(310 ) ,固持裝置包含一吸引構件(320) ,吸引構件能夠在每一 薄片(10)插入於工作站中之階段期間,在薄片之後部部分處 部分固持薄片,固持裝置(310) 之特徵在於其包含吹風部件 (330) ,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每一薄片後 部之部分,抵靠吸引構件(320) 而得以修平。 2.請求項2之內容:
如請求項1 之固持裝置(310) ,其特徵在於吹風部件(330) 能夠在正被插入於工作站(300) 中之每一薄片(10)上在薄片 之背離吸引構件(320) 之面上產生一氣流。 3.請求項3之內容:
如請求項1 及2 中之固持裝置(310) ,其特徵在於吹風部件 (330) 能夠在薄片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部分相對於薄片 (10)移動至工作站(300) 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320) 上游。
4.請求項4之內容:
如請求項1 及2 中之固持裝置(310) ,其特徵在於吹風部件 (330) 能夠儘可能接近該等薄片(10)移動至工作站(300) 中 之移動平面,而產生一氣流。
三、系爭申請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 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 說明書所支持,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 請之申請日為100 年6 月23日,再審審定日為104 年5 月15 日,故判斷以請求項1 至4 是否明確,有無符合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應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 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一)請求項1 之吹風部件、吸引構件及薄片具明確性: 所謂請求項應明確,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 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4.1 ) 。在判斷請求項之記載是否明確時,得參酌說明書揭露之內



容、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被告雖抗辯稱請求 項1 之吹風部件(330) 、吸引構件(320) 及薄片(10)未界定 之相對位置,且未記載「在薄片之背離吸引構件之面上產生 一氣流」技術特徵」技術特徵,使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1 不 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1 )。然查:
1.系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1記載明確:
⑴參諸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2行記載:本發明之原理,在於組 合吸引部件與吹風機之作用。吹風機產生之氣流噴到薄片之 一面上,使得另一面有可能抵靠吸引部件而得以修平,且確 保吸引部件之充分有效性。職是,可得知系爭專利申請之主 要技術手段為藉由吹風機向薄片噴氣,而使吸引部件有效吸 引薄片,進而解決習知轉換機無法穩定固持薄片後部部分之 問題。
⑵依據系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1 記載:一種用於在一呈薄片(1 0)形式之元件,插入於一轉換機(1) 之一工作站(300) 中之 階段期間,固持元件之固持裝置(310) ,固持裝置包含一吸 引構件(320) ,吸引構件能夠在每一薄片插入於工作站中之 階段期間,在薄片之後部部分處部分固持薄片,固持裝置之 特徵在於其包含吹風部件(330) ,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 階段期間,使每一薄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而得以修平 。準此,可得知請求項1 已記載主要技術特徵之吹風部件, 亦記載「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每一薄片之 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而得以修平」。因吹風部件能夠使每 一薄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而修平,故其已體現說明書 段落所述「吹風機產生之氣流噴到薄片之一面上,從而有可 能使另一面抵靠吸引部件而得以修平,且確保吸引部件之充 分有效性」技術手段與目的。
⑶請求項1 已敘明吹風部件及其對薄片與吸引構件之作用關係 ,在此基礎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夠瞭解吹風部件、吸引構件與薄片間應存在之相對位置關係 ,意指能夠達成「吹風部件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每一薄 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相對位置態樣;且同時由請求 項1 「吹風部件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每一薄片之後部部 分抵靠吸引構件而得以修平」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吹風部件應於薄片上產生氣流之 位置。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 由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 不會產生疑義,故請求項1 記載明確,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之要件。
2.請求項1有記載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 ⑴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 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所 謂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 缺之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之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 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2.3. 1.1 )。職是,獨立項應明確記載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 缺之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之整體技術手段,始 能作為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
⑵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吹風部件(330) 能夠在 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每一薄片(10)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 件(320) 而得以修平」,僅為功效或目的之陳述,並無結構 限定,有獨立項未敘明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缺失,難謂 記載明確云云。惟參諸系爭專利申請之說明書第5 頁第7至 17行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所要解決之問題,為在先前技 術之連續切割薄片之轉換機中,清除站固持之白努力錠體或 吸引部件,無法有效吸引而固持薄片之後部部分。由說明書 第6 頁第9 至12行之記載,可得系爭申請案之主要技術手段 為藉由吹風機向薄片噴氣,而使吸引部件有效吸引薄片,系 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1 已體現說明書中所述「吹風機產生之 氣流噴到薄片之一面上,從而有可能使另一面抵靠吸引部件 而得以修平,且確保吸引部件之充分有效性」技術手段與目 的,故請求項1 已記載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 徵,並無被告所述「未敘明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缺失」 ,且請求項1 之記載,並無其他不明確之處。職是,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
(二)系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1、2及4記載明確: 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1 、2 及4 未記載氣流 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反之界定,使請求項1 、2 及4 不明 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2)。然查:
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確瞭解請求項意義: ⑴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記載:固持裝置(310) 之特徵在於其包 含吹風部件(330) ,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 每一薄片(10)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320) 而得以修平。 請求項1 已敘明吹風部件及其對薄片與吸引構件之作用關係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使每一 薄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其薄片移動方向與氣流方 向應存在之相對關係。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1 記載之內容,可明確瞭解其意義, 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請求項1 記載明確,符合專利法 第26條第2 項之要件。
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 、4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請求項1 已記載吹風部 件及其對薄片與吸引構件之作用關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因為請求項2 、4 未記載氣流方 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反,而無法瞭解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 向之相對關係。職是,請求項2 、4 明確,符合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之要件。
2.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相對關係: ⑴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1 、2 、4 並無氣流方 向與薄片移動方向相反之界定,而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 不可相同,難謂記載明確云云。惟請求項1 之記載固持裝置 (310)之特徵在於其包含吹風部件(330) ,吹風部件能夠在 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每一薄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320 ) 而得以修平。其已能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瞭解其薄片移動方向與氣流方向應存在之相對關係, 並已實質包含「氣流方向與薄片移動方向不相同」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1 及其附屬請求項2 、4 之記載明 確。準此,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判斷明確性要件時應以請求項所記載之內容為準,參酌 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 能夠明確瞭解請求項記載文字之意義,而對其申請專利範圍 不會產生疑義,而並非引述先前技術之內容,作為判斷明確 性之依據。職是,被告以初審引證案比對系爭申請案,認定 系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1 、2 及4 未記載與引證案差異之技 術特徵為由,指摘請求項1 、2 及4 不明確,其判斷有誤。(三)系爭專利申請之請求項「一部分」與「相對於」用語明確: 被告雖抗辯稱請求項3 記載吹風部件(330) 能夠在薄片(10) 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部分相對於該薄片移動至工作站(3 00) 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320) 上游。其中「一部分 」及「相對於」用語,使請求項3 不明確而違反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參照本院當事人爭執事項3 )。惟查: 1.「一部分」用語明確: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 記載:吹風部件(330) 能夠在薄片(10) 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流,部分相對於薄片移動至工作站(300 ) 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320) 上游。而請求項3 直接 且間接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因請求項1 記載「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階段期間,使 每一薄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而得以修平」。準此,可 知請求項3 記載「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之一部分上產生一氣 流」,係用以使「每一薄片之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故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氣流吹噴薄 片「一部分」,應為能夠使薄片「後部部分抵靠吸引構件」 部分,是「一部分」用語,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2.「相對於」用語明確: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 記載之「相對於」用語僅為一般用以描 述二物體間之關係,請求項3記載「部分相對於該薄片(10) 移動至工作站(300) 中之移動方向,位於吸引構件(320) 上 游」。進一步界定薄片「部分」與「吸引構件」位置關係, 由請求項3 整體之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能夠瞭解薄片上產生氣流之部分位於吸引構件上游, 故「相對於」用語能夠明確界定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3.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 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 之記載,無法得知薄片 「一部分」係指薄片之上表面或側表面,倘為側表面則無法 確實整平薄片云云。惟請求項1 已記載:固持裝置(310) 之 特徵在於其包含吹風部件(330) ,吹風部件能夠在薄片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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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