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46號
IPCA,104,行商訴,146,2016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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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董事長暨首席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代 表 人 史迪夫 A 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7 日經訴字第10406314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為: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註冊第1644538 號「MONSTERS UNIVERSITY 」商標之審定(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就註冊第1644538 號「MONSTERS UNIVERSITY」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28、29、30、32類 商品之註冊,作成撤銷註冊之審定,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 本院卷第138-139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1 年7 月19日以「MONSTERS UNIVERSITY 」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16類之地址簿等商品、第25類之運動鞋等商品、 第28類之益智玩具等商品、第29類之乳酪等商品、第30類 之硬麵包圈等商品、第32類之包裝飲用水等商品及第3 、 9 、14、18、20、21、24類之商品與第41類之服務,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44538 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3 年5 月 16日起至113 年5 月15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第16、25、28、29、30、32類商品部分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以註冊第1415



754 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下稱:據 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 所示) 、第1497953 號「MONSTE R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3 所示)、第 1497954 號「MONSTER ENERGY」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3 ,如附圖4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16、25、28、29、30、32 類商品部分之註冊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以104 年5 月8日 中台異字第G0103059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 年10月 7 日經訴字第10406314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 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外文「MONSTERS」、「UNIVERSITY」所 組成,字首為「MONSTERS」,主要識別部分在「MONS TERS」。而據以異議商標1 、2 、3 (下稱:據以異 議諸商標),或由長條狀之野獸爪痕圖、外文「MONS TER 」及「ENERGY」依序上下排列所組成,或由單純 外文「MONSTER 」、「ENERGY」所構成,兩造商標相 較,字首為「MONSTERS」或「MONSTER 」,僅係單複 數之異,兩者商標圖樣上皆有「MONSTER 」,是以, 兩造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相同之「MONSTER 」 ,若隔時異地觀察,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 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熱印貼花;汽車裝飾用     貼紙;轉印貼紙;貼紙;裝飾用發光貼紙」、第25類     「運動鞋;方形絲巾;棒球帽;海灘遮陽帽;海灘裝    ;服飾用皮帶;圍兜;比基尼泳裝;運動上衣;靴;   領結;罩杯;無邊帽;運動帽;布圍兜;外套;洋裝 ;禦寒用耳罩;靴鞋;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高爾夫 球衣;萬聖節服裝;有邊帽;服飾用頭巾;服飾用頭 帶;襪子;嬰兒服;夾克;牛仔服裝;緊身內衣;方 圍(頭)巾;緊身連衣褲;綁腿;服飾用及禦寒用連 指手套;領帶;長睡衫;睡袍;工作服;連身睡衣; 褲子;褲襪;馬球衫;雨彼;雨衣;長袍;涼鞋;圍 巾;襯衫;鞋子;裙子;短褲;寬鬆長褲;拖鞋;睡



衣;短襪;長襪;毛衣;長運動褲;汗衫;泳衣;無 袖上衣;緊身衣;T 恤;內衣;背心;袖口」、第29 類「乳酪;巧克力牛奶;乳製品(不包括冰淇淋,冰 牛奶及冷凍酸乳酪);優酪乳;牛奶;奶粉;酸乳酪 、第30類「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 第32類「包裝飲用水;提神飲料;加味水;果汁;水 果飲料;濃縮果汁;檸檬水;不含酒精的開胃酒飲料 ;不含酒精飲料;碳酸飲料;不含酒精之果汁飲料; 含少量牛乳之非酒精飲料;氣泡水;運動飲料;製飲 料用糖漿製劑;礦泉水;蔬菜汁」商品,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之指定商品相較,於原料、用途、功能、產製 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 一或類似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外文「MONSTERS」及「UNIVERSITY」,係 有特定字詞含意之外文字彙,非參加人所創,屬先天 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低之商標,被告認為二商標圖樣 除外文「MONSTERS」或「MONSTER 」外,另結合有不 同外文或設計圖樣,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 關聯性,各具相當之識別性之論點,實屬武斷。又被 告忽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MONSTER 」係屬系列商標 ,在消費者心目中實已具相當之識別性。因此,據以 異議諸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除了經營飲料事業外亦跨足行動電話用護套、US     B 隨身碟、服飾、背包、貼紙及其他商品,而有多角 化經營之事實。從而,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有否混淆誤認之虞,應將原告多角化經營納入考量 。
5.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6、25、28、29、30、32類之商 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且二商標皆含有「MONSTER 」,屬近似程度高之 商標,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因此,系爭商標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1.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據以異議諸商標係「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



為主要商標,依原告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全球臉書 前十大最受歡迎品牌即標有「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飲料商品,原告因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 亦被公認是業界的領先廠商,獲得多項肯定及獎項, 包括但不限於:The Beverage Forum評比為2004年及 20 06 年的「年度飲料廠商」以及2009年的「年度大 型飲料廠商」;富比士雜誌票選為2000年,2004年, 2005年,2006年以及2007年的「前200 大最佳小型公 司」,2005年及2007年被評比為最佳小型公司的首位 ,2006年則為第二名最佳小型公司;財富雜誌評比為 2005年,2006年,2007年以及2008年「前100 名快速 成長公司」,2006年及2007年分別被評比為第二名快 速成長公司;商業週刊票選為1999年,2005年,2006 年及2008年「熱門成長公司」,2006年被評比為第二 熱門成長公司,2008年則為第一大熱門成長公司;20 01年及2002年獲得年度全球包裝設計獎;以及2012年 獲頒飲料世界的「年度液態飲料公司」,上開事證可 推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使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28、29、30、32 類 商品,除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商品屬相同或類似商 品外,亦與原告多角化經營之商品相同或相關連,依 照一般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如允許二商標併存勢必 將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故 系爭商標之註冊會造成相關公眾無法區辨而有混淆誤 認之虞。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原告更 以該著名商標之主要部分「MONSTER 」設計,註冊並 使用一系列以「MONSTER 」文字為主體之商標,而系 爭商標「MONSTERS UNIVERSITY 」亦以「MONSTER 」 為起始及主要部分之商標,一般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看 到系爭商標時一定會聯想到原告之著名商標或其系列 商標,勢必將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 此,系爭商標上開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28、29、30 、32類商品之註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單純由2 外文「MONSTERS」、「UNIVERS ITY」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1 、2 、3 ,或由長    條狀之野獸爪痕圖、外文「MONSTER 」及「ENERGY」    」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或僅由單純外文「MONSTER   」所構成,或單純由2 外文「MONSTER 」、「ENERGY  」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雖皆有僅單複數之別之外 文「MONSTERS」/ 「MONSTER 」一字,惟除據以異議 商標1 有寓目明顯之圖形占整體商標圖樣三分之二, 與單純外文組成之系爭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印象已截然 有別外,系爭商標與單純外文構成之據以異議商標2 、3 相較,尚有外文「UNIVERSITY」,據以異議諸商 標則僅為「MONSTER 」一字或另結合「ENERGY」可資 區別,外觀上亦有明顯差異。又外文「UNIVERSITY」 、「MONSTER 」、「ENERGY」等字均屬習見,以我國 具一般英語識別能力之消費者,應可分辨系爭商標為 怪物怪獸)大學之意,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怪獸能 量或怪獸之意,觀念上可資區辨,讀音亦明顯不同。 是二商標縱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 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熱印貼花;汽車裝      飾用貼紙;轉印貼紙;貼紙;裝飾用發光貼紙」部      分商品及第25類之「方形絲巾;棒球帽;海灘遮陽     帽;海灘裝;比基尼泳裝;運動上衣;領結;罩杯    ;無邊帽;運動帽;外套;洋裝;禦寒用耳罩;服   飾用及禦寒用手套;高爾夫球衣;萬聖節服裝;有  邊帽;服飾用頭巾;服飾用頭帶;嬰兒服;夾克; 牛仔服裝;緊身內衣;方圍(頭)巾;緊身連衣褲 ;服飾用及禦寒用連指手套;領帶;長睡衫;睡袍 ;工作服;連身睡衣;褲子;馬球衫;雨披;雨衣 ;長袍;圍巾;襯衫;裙子;短褲;寬鬆長褲;睡 衣;毛衣;長運動褲;汗衫;泳衣;無袖上衣;緊 身衣;T恤;內衣;背心;袖口」部分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貼紙;包括貼 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商品及第 25類之「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 、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



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相較,二者商 品於功能、用途、材質、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 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構成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乳酪;巧克力牛奶 ;乳製品(不包括冰淇淋,冰牛奶及冷凍酸乳酪)      ;優酪乳;牛奶;奶粉;酸乳酪」部分商品、第30      類之「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部分     商品,及第32類之「包裝飲用水;提神飲料;加味    水;果汁;水果飲料;濃縮果汁;檸檬水;不含酒   精的開胃酒飲料;不含酒精飲料;碳酸飲料;不含  酒精之果汁飲料;含少量牛乳之非酒精飲料;氣泡 水;運動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礦泉水;蔬菜 汁」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3 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 「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之 「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 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 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 飲料」商品,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30類 之「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32類之「不含酒精之 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 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於用途 、原料、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亦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地址簿;年鑑;行 事曆;圖片;水彩盒;調色盤;油畫筆刷;美術碳      筆;油畫筆;粉蠟筆;色鉛筆;粉彩筆;畫板;轉      印紙;色紙;壁報紙;膠紙;膠水;漿糊;印泥;     簽名簿;嬰兒書;原子筆;活頁夾;桌上型書架;    書籤;書籍;日曆;連載卡通漫畫;蠟筆;聖誕卡   ;粉筆;粉筆板;兒童遊戲書;集幣冊;著色簿;  著色活頁;彩色鉛筆;漫畫書;連載漫畫;折價卷 收集冊;日記;乾擦寫字板;信封;橡皮擦;毛氈 筆;閃卡;禮卡;包裝禮品用紙;地球儀賀卡; 賓客名冊;雜誌;地圖;麥克筆;留言本;紙黏土 ;時事通訊簡訊;報紙;便條紙;筆記本;筆記本 紙;圖畫;紙鎮;筆架或鉛筆架;鉛筆;削鉛筆器 ;筆及鉛筆袋或盒;筆;期刊;相片簿;相片;照 相雕刻版印刷物;圖畫書;畫像;明信片;海報; 獎狀;證書;邀請卡;菜單;食譜;橡皮章;計分



卡;集郵冊;訂書機;非遊戲用交換卡;無刻度文 具用尺;書寫紙;書寫工具;水彩;畫具箱;上有 玩具圖案之郵票」部分商品及第25類之「運動鞋; 服飾用皮帶;圍兜;靴;布圍兜;靴鞋;襪子;綁 腿;褲襪;涼鞋;鞋子;拖鞋;短襪;長襪;圍裙 ;鞋釘」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 第16類之「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樣之貼紙組 ;移印用圖樣」商品及第25類之「衣服,即T恤、 連帽衫及連帽上衣、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 飾用頭帶及手套;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 便帽」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於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 雖有相通之處,惟功能、用途有別,所構成之類似 程度不高。
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紙製杯墊;裝飾用 紙製餐桌擺飾;繪圖用尺;紙製旗幟;紙製宴會小      禮物;紙製蛋糕裝飾品;紙製宴會裝飾品;紙餐巾      ;紙製宴會袋;紙製禮物包裝蝴蝶結;紙旗;紙製     餐墊;紙製桌巾;塑膠製宴會袋;塑膠製包裝袋;    紙製或塑膠製三明治包裝袋;塑膠袋;商標吊牌;   家庭用保鮮膜;打字機;封蠟;銀粉帶;縫紉用畫  餅;紙製廣告牌;紙窗簾;製作模型用材料;嬰兒 濕紙巾;貴重金屬拆信刀」部分商品、第29類之「 乳酪餅醬;乳酪抹醬,糖衣水果;肉汁;乾製水果 ;冷凍肉類、魚、家禽或蔬菜之速食調理包;糖漬 水果;乾製水果捲;果醬;果凍;肉類;經過保存 處理過的堅果;花生醬;炸薯片;炸薯條;葡萄乾 ;蔬菜湯;高湯;肉湯湯料;薑醬;食用油;花生 湯;蛋;濃縮雞肉湯;豆腐;蛋白粉」部分商品, 及第30類之「硬麵包圈;小麵包;麵包;早餐穀製 乾點;早餐即食穀製乾點;泡泡糖;蛋糕;蛋糕預 拌粉;糖果;點綴蛋糕用糖果;蕃茄醬;穀製點心 棒;口香糖;巧克力糖;蓋冰淇淋之餅乾杯;糕餅 ;餅乾;玉米片;鹹餅乾;三明治;慕斯(蛋糕) ;冷凍糖果;冷凍義大利麵條或米飯;霜酪冰淇淋 ;蜂蜜;冰淇淋;牛奶冰,甘草(調味品);棉花 糖;蛋黃醬;鬆餅;芥末;麵條;燕麥;煎餅;鬆 餅預拌粉;用以製造義大利通心麵之麵糰;油酥餅 ;煎餅糖漿;派餅;義大利肉餡餅;爆玉米花;椒 鹽脆餅;布丁;米;捲餅;沙拉醬;調味醬;果汁 雪泥冰;調味品;茶;玉米粉薄烙餅;馬芬鬆糕;



水果塔;果膠製甜點;酵母」部分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 3 指定使用於第29、30類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商品相較,於功能、用途、行 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皆不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 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益智玩具;可動之 玩具機器人及其配件;棋盤遊戲器具;紙牌遊戲器      具;會動的玩具;羽球組;氣球;棒球棒;籃球;      澡盆玩具;棒球;海灘球;豆袋玩具;豆袋娃娃;     積木;保齡球;製泡泡玩具組;捕手手套;棋盤組    ;兒童玩具化粧品;聖誕節置放禮物裝飾襪;聖誕   樹裝飾品;具收集性玩具人偶;爬行玩具車;爬行  玩具;飛盤;洋娃娃洋娃娃之服飾;洋娃娃配件 組;洋娃娃玩具組;非投幣式不與外接顯示屏幕或 顯示器連用之電動玩具;附紙牌遊戲玩具組;釣魚 用具;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手套;果嶺高爾夫球位 置標誌器;掌上型電子遊樂器;冰上曲棍球用橡皮 圓盤;膨脹玩具;拼圖玩具;跳繩玩具;風箏;魔 術磚玩具;遊戲用彈珠;操控玩具;機械玩具;玩 具音樂盒;音樂玩具;室內遊戲玩具組;舞會時使 用之小玩具;宴會遊戲玩具組;遊戲卡片;絨毛玩 具;拳擊球;玩偶;輪鞋;橡膠球;滑板;滑雪板 ;玻璃雪球;足球;玩具陀螺;擠壓玩具;填充玩 具;桌球桌;擲鏢遊戲玩具;熊玩偶;網球;玩具 機械人;附有桶及鏟之玩具組;玩具汽車;玩具交 通工具;玩具機車;玩具車;模型玩具組;玩具人 偶;銀行遊戲玩具;玩具卡車;玩具手錶;玩具水 槍;發條玩具;溜溜球;棒球卡;球具袋;架於嬰 兒床上附音樂之旋轉吊飾;紙製宴會帽」商品,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運動用護頭 盔」商品、第16類之「貼紙;包括貼紙及移印用圖 樣之貼紙組;移印用圖樣」商品、第18類之「萬用 運動用提背袋;萬用手提袋;背包;束口背包」商 品、第25類之「衣服,即T恤、連帽衫及連帽上衣 、汗衫、夾克、褲子、頭巾、服飾用頭帶及手套; 頭上穿戴物,即帽子及室內無邊便帽」商品、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商品、第29類之「乳製飲料及 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商品、第30類之「以咖啡為主 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商品、第 32類之「不含酒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



、營養素、氨基酸及草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商品、 第33類之「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之含酒精 飲料(啤酒除外),含酒精之飲料(啤酒除外)」 商品相較,於商品性質、功能、用途、行銷管道及 產製主體皆不相同,亦非屬類似商品。
3.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原告所附證9 至證11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一覽表、 各國部分註冊資料及我國註冊資料,雖可知據以異議 諸商標於世界諸多國家地區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 ,惟其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 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認。其中 ,證1 至證7 (證4 之痞客邦網頁資料除外)之臉書 網頁、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關網頁資料、媒體報導 、原告官方網站及商品宣傳展示等資料,除部分資料 無日期可稽,無法知悉其使用時間外,且皆為外文資 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美國有相當之宣 傳及銷售。證8 交通部觀光局出國人數統計表,雖可 知2007至2011年間我國人民至美國地區人數甚多,惟 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機會如何則無從得知。至證4 之2012 年3 月29日於痞客邦PIXNET所發表「Alpi nestars X Mon ster Energy 防摔衣」文章,僅國內網友於個人部落 格介紹提及之1 篇文章。綜上資料,並未見原告有在 我國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推廣行銷之情形,無法證 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商標之程度。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MONSTER 」係既有特定字義之外文字彙,非原告所     創,復查詢商標檢索資料得知,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於   98、99年間申請註冊之前,多數第三人以「MONSTER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16、25、 28、29、30、32類商品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 有,堪認以「MONSTER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 於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尚非極為特殊,其先天識 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惟「MONSTER 」與兩造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得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 來源之標識,是以二標由「MONSTER 」單獨構成或與 不同外文組成,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除原告以外文「MONSTER



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併存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6、25、28、29、30、32類商 品且現存有效之商標所在多有,可證系爭商標以外文 「MONSTER 」搭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之外文,並 非表示其具惡意外,且依參加人所附資料,可知系爭 商標為參加人於2013年推出之電影片名,顯無引起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應屬善意申請註冊 。
(二)綜合判斷本件之相關因素: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雖有部分 同一或高度類似,惟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部分類似程 度不高,或非屬類似商品,且二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 及讀音,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迥然不同,皆具相當識別 性,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者不同,其近似程度低,系爭 商標復屬善意申請註冊,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28、29、30、32 類商品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又依現有事證無從推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已臻著名,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之適用。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基準: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1 年7 月19日,核 准註冊公告日為103 年5 月19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第16、25、28 、29 、30、32類商品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 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4 年5 月8 日中台異字 第G0103059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現行商標法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後,無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異議事由之判 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28、



29、30、32類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及第11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0 頁)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28、29、30、32類商品 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1.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 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 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 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 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 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 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 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 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 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係未經設計以單純外文由左至右大寫橫書 之「MONSTERS」、「UNIVERSITY」所組成,二外文 之字形、字體大小相同,整體觀之,並無較凸顯哪 一個外文字,是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應以整個商標 圖樣「MONSTERS UNIVERSITY 」作為區辨商品來源 之印象,又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3 條墨色線條,由 上而下呈平行長條狀之緊密排列方式,呈現類似動 物爪痕之獸爪線條圖形結合經設計之外文「MONSTE R 」及單純外文「ENERGY」,依序上下排列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2 係由單純外文由左至右大寫橫書 之「MONSTER 」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3 係由單純 外文由左至右大寫橫書之「MONSTER 」、「ENERGY 」所組成。
⑶二商標相較,外觀上雖皆有外文「MONSTERS」或「 MONSTER 」,僅係單複數之差異,惟在整體外觀呈 現方式,據以異議商標1 之商標圖樣為圖形與外文 文字之上下排列組合,且獸爪圖形部分係配置於據 以異議商標1 整體中間主要位置,占整體商標圖樣 逾3/4 ,明顯具有層次之寓目觀感,而系爭商標為 單排橫書未經設計之外文文字,整體構圖意匠繁簡 有別,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相關消費者即可 清楚分辨二者,存有明顯差異;又系爭商標圖樣為 外文「MONSTERS」結合外文「UNIVERSITY」,據以 異議商標2 為單純外文「MONSTER 」構成,據以異 議商標3 則為外文「MONSTER 」結合其他截然不同 之外文「ENERGY」,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在外觀上與人寓目印象,亦明顯有別。再者,外文 「MONSTER 」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 」之意,非原告所創用,且依現存商標註冊資料中 ,亦不乏原告以外之其他業者以之作為商標全部或 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詳如後述4 ⑶,見異 議卷第398-403 頁),顯見「MONSTER 」外文文字 本身識別性不高,因此相關消費者已無法由「MONS TER 」外文文字作為區辨其商品來源之依據,尚須 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案始得發揮區辨作用,因此,若 以「MONSTER 」外文文字各自結合不同文字或圖形 ,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即有不同,則系爭商標係 於「MONSTERS」結合「UNIVERSITY」外文文字,據 以異議商標1 則於「MONSTER 」結合3 條墨色線條 呈現類似動物爪痕之獸爪線條圖形及外文「ENERGY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2 則由單純「MONSTER 」 外文文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3 則於「MONSTER 」結合「ENERGY」所組成,各自傳達指示商品/服 務來源之觀念已有差異,況依外文文字傳達之中文 概念,系爭商標為「怪物(獸)大學」之意,據以 異議商標1 、3 為「怪物(獸)能量」之意,據以 異議商標2 為「怪物(獸)」之意,益徵,二商標 於觀念上亦可資區辨。此外,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 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系爭商標連 續唱呼為「MONSTERS UNIVERSITY 」,據以異議商 標1 、3 為「MONSTER ENERGY」,據以異議商標2 為「MONSTER 」,各於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亦顯有 差異,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有何關 聯性。是以,二商標雖均有外文「MONSTER 」,然 因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外文文字或圖形,不僅外觀 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又 可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服務來源之觀念,且於 讀音上亦有明顯差異,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及整體觀察,兩造商標之整體外觀、指示服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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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