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5年度,15號
IPCV,105,民著訴,15,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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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原告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王夏珍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泰尉
被告林一凡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曹尚仁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賴洋助
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10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前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及103年6月2日前提供「鏡子精靈」語文著作電
1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授權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4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1日收受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版權到期通知後,不構成侵害原告「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就「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精靈」語文著作為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侵害原告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用手唱歌的雅雅」語文著作之簡體字版,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發行出版「鏡子精靈」語文著作之簡體字版,不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用手唱歌的雅雅」及「鏡子精靈」等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與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3日及97年6月3日簽訂出版協議書,出版期間約定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為止。詎被告新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1月1日授權被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復於101年10月間擅自授權訴外人湖南天舟華文儷制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湖南天舟公司)發行系爭著作簡體字版;再於102年8月20日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著作授權訴外人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瀚公司)使用,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等爭執業經原告專屬授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就被告等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先為言詞辯論並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用手唱歌的雅雅」、「鏡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司、丁○○、戊○○或被告凌網公司、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付(應為「負」字之誤繕)給付




3事實審判決書之判
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事實,以七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成侵權部分主張:
96年8月13日就「用手唱歌的雅雅」
(簽約時暫定書名為「龍」)簽訂出版協議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1),又於97年6月3日就「鏡子精靈」簽訂出版協議書(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2),出版期間均約定為自契約簽訂日起6年為止。詎料被告新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於99年11月1日授權被告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並授權被告凌網公司得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原證2,下稱系爭合約3);被告凌網公司未確認被告新苗公司是否已取得原告之授權或讓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遽與被告新苗公司簽署發行電子書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凌網公司以電子書方式發行系爭著作,於HyReadebook電子書店販售,並以團體授權予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新竹教育大學、再興國小及中崙高中等機構以公開傳輸等方式提供借閱。被告新苗公司復於101年10月間,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著作之簡體版權授權予訴外人湖南天舟公司,並於103年2月發行系爭著作簡體版(原證3);被告新苗公司再於102年8月20日逾越系爭合約1、2之授權期限而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著作並授權予訴外人仁瀚公司,由仁瀚公司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他人能藉由被告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系爭著作(原證4,下稱系爭合約4)。此外,被告新苗公司尚將系爭著作之電子書版權無權授權予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線上公司)、台灣小學
4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學館公司)等之侵權行為。被告新苗公司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並與被告凌網公司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89條提起本訴。
1、2之第3條文義並非專屬授權:
1、2之第3條文義並無「專屬授權」字樣,況合約第1條即已明訂為「獨家出版」,而非「專屬授權」,系爭合約1、2均係由被告新苗公司所提供,若被告新苗公司自認係專屬授權,自應於訂定當時明文約定,顯不應於事後推翻自擬之合約文字與真意,單方面擅自主張合約從無明定之專屬授權權利,故被告新苗公司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再授權予第三人,或得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上行為。
1、2之第3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即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後,方可使用本書文字。否則將視同侵犯著作權,須依法賠償,但公關用途不在此限。」,該約定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權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故系爭合約為「獨家出版」、「非專屬授權」合約,至為明確。另由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項可知,被告新苗公司在被授權範圍內,即繁體紙本書之印刷出版,亦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縱使在被授權範圍內,若要重製或另行發行本書文字,仍須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方可使用。同理,非授權範圍內的電子書及簡體版書籍,被告新苗公司若要重製或另行發
5行,當然須得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始可使用,亦臻明確。1、2之第3條第1、2項排
除原告自行印售或編印等約定即係專屬授權之定義,又合約第3條第3項以「若甲方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為前提,僅為維護原告著作之原意,無涉非專屬合約云云,顯係被告新苗公司對專屬授權認知錯誤所致,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1、2項係為原告不妨害出版銷路之約定,與原告是否將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權利,專屬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毫無關連,且依合約第3條第3項之明文約定,被告新苗公司連被授權範圍(即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小範圍摘錄或擷取、重製或另行發行,以及本書文字之使用,都須取得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方可使用,則被告新苗公司自不能取代原告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逕行使用本書文字,至為明顯。另就中文語法而言,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第3項條文係「並列」語法(附件四),此句是以「甲方」為主詞、前提,應係「甲方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或插畫或甲方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同意,並另訂契約後,方可使用本書文字」之意,此條文是用逗號,而非「而為」(或後、之、以)來連結兩句子,即並非「甲方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或插畫『而為』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乙方同意,並另定契約」之意。況系爭合約1、2係被告新苗公司所提供,若主張係專屬授權,大可於簽約當時明文約定,而非片面推翻變更合約內容條文之約定,再據此宣稱已得到原告同意專屬授權云云,被告新苗公司上開所辯,顯係以單方面對合約條文之曲解認知,凌駕取代基於雙方合意之契約法制,而係侵權後推



諉卸責之辯詞,至為灼然。
1、2之第13條、第15條被告新苗公司不得就系
6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
1、2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等紙本書首印1,500本與8%、9%版稅之約定,以及第13條至第18條之區隔約定,系爭合約1、2顯係以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印刷出版為目的,且非專屬授權合約,此由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印售」之文義,顯係專指傳統繁體紙本書之印刷出版,而無法援引類推至電子書出版,原告亦已多次於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14、21)及本案相關刑案即北檢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訊問筆錄中(參105年1月21日、同年2月16日訊問筆錄)表明此意。
1、2之第13條、第15條約定:「本書如果售出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等語,並無授予被告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更無授予被告新苗公司得就系爭著作再授權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僅為約定簡體版權、電子書版權「如果」經紀代理經營之版稅分配,並無任何原告授權之意,即被告新苗公司須先與原告簽訂仲介或經紀代理合約,始有仲介或經紀代理之代理權利,而於原告與電子書版權購買方簽署銷售合約後,被告新苗公司始享有部分版稅分配。且如前述,依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在未得原告同意並另訂契約前,自不得就系爭著作出版簡體版紙本書及電子書,亦即被告新苗公司僅係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非專屬授權人,依系爭合約1、2之約定,無從取得原告同意授權系爭著作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之外之簡體版、電子書等其他著作財產權,以及出版簡體版電子書之專屬權利,故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與簡體書版權仍為原告所專有,原告當然能自行出版或授權出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與簡體書。況系
7爭合約1、2係被告新苗公司所提供,被告新苗公司若自認第13、15條係授權條文,自應於訂定當時為明文約定,而不應於事後單方面擅自主張合約所無明文約定之簡體版本書籍及電子書出版授權權利。縱在契約未明確約定之情況下,依系爭合約1、2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本旨,亦應推定被告新苗公司並無再授權之權利,系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仍應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所有甚明。
13、15條已明載原告同意被告公




司再授權云云,顯係被告自行片面解讀,若系爭合約1、2之第13、15條係授權約定,則其文字應類同於系爭合約第10條:「乙方(即原告)同意授予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對本書有編輯和刪修權。」等語,且系爭合約1、2係被告新苗公司簽約時所提供,如無具體明確約定,難認被告新苗公司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所辯顯係侵權後辯解之詞,並無所據。況由被告新苗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寄給被告凌網公司之授權終止及下架退回通知郵件(被告凌網公司之被證1),亦可推知被告新苗公司知悉系爭合約1、2第13、15條並無授予電子書簡體書再授權之意,被告新苗公司係無權授權或處分原告系爭著作簡體書、電子書等著作財產權,至為明顯。
1、2之第11條,如出版期間到期,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系爭合約1、2當然不能自動續約6年:
1、2之第11條約定,並無明定自動續約之字樣,亦無明定系爭合約之出版期間到期後,原告與被告新苗公司未另訂出版契約,則系爭合約猶可自動續約6年之約定。
8縱使被告新苗公司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仍須另訂出版契約,否則合約屆期即自動消滅,當然不能自動續約6年,被告新苗公司所辯,毋寧為以單方面曲解之認知,而剝奪原告不續約之當事人權利,凌駕於雙方合意之契約法制,其未當之處,至為灼然。
103年2月間收到「用手唱歌的雅雅」之簡體書版,始驚覺被告新苗公司疑似違約,遂於同年3月28日發存證信函至被告新苗公司(原證5),告知系爭合約屆期及侵權情事,並再度確認系爭合約屆期消滅。被告新苗公司復於同年4月8日、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們非常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您是否願意續約給我方呢?」、「之前未立即下架也是希望能有續約的機會」等語(原證6),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實可證明雙方於102年8月12日系爭合約屆滿後,直至斯時(即103年4月間)仍尚未就續約乙事達成合意,亦未另訂出版契約,且原告明確拒絕被告新苗公司續約之提議(原證6,2014年4月10日之電子郵件),則「用手唱歌的雅雅」一書之出版協議書(即系爭合約1)業已到期、未續新約之事實,當已臻明確。
依優先續約約定處理續約事宜,致與作者間之合約確實已屆滿」云云,亦足見被告新苗公司早已知悉因系爭著作分別因未續新約,而屆期消滅之事實,被告新苗公司顯已知悉,縱



有優先續約權而欲續約,但若無另訂出版契約,該優先續約權係沒有行使或落實,被告當然無權繼續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也無權自行自動續約。
得主動表示不續約,作者即原告並無
不續約之權利,且縱未另訂出版契約,仍應依原協議書之內
9容續約云云,顯係剝奪原告不續約之當事人權利,且原告亦已明確表明不續約(原證6、8),被告新苗公司身為出版業者,竟毫無守護國內著作權環境之基本認知,其上開作者不能不續約、出版合約永不屆期等辯詞,實係掠奪他人心血結晶之強盜行為,顯已違反民法247條之一第1項所明定之公序良俗原則。
102年8月12日、103年6月2日
屆期消滅(繁體紙書印刷出版非專屬授權),系爭著作未續新約且被告新苗公司無權單方面自動續約6年等事實,甚為明確。況原告自系爭合約1、2簽訂起,從未同意授予被告新苗公司簡體版、電子書之出版權利、再授權予第三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簡體版、電子書或未經原告同意可自行賣斷簡體版、電子書版權之權利,被告新苗公司自96、97年起,即無權授權或處分原告系爭著作簡體版、電子書版權,顯係故意違約侵權,而依系爭合約1、2第4條約定:「經甲方認定乙方違約,甲方得終止契約,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反之亦然。」,原告亦已於存證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新苗公司係違約侵權,雙方合約確已消滅終止(原證5、8)。
1、2到期後分別自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被告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將系爭著作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之行為,顯屬侵權:
102年8月1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在HyReadebook電子書店及19間HyReadebook圖書館將系爭著作「用手唱歌的雅雅」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原證15);另自103年6月3日起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7間HyReadebook圖書館將系爭
10著作「鏡子精靈」提供予消費者,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原證16)。如前所述,系爭合約1、2自96、97年簽訂以來,原告從未同意授權簡體版及電子書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亦從未同意授權被告新苗公司得以逕自再授權或未經原告同意可自行賣斷之權利,是以,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被告凌網公司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將系爭著作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之行為,顯屬侵權。1、2屆期後,被告凌網公司於10
3年6月2日前,亦有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在HyReadebook電子書店及16間HyReadebook圖書館將「鏡子精靈」電子書提供予消費者(原證17),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
作權人,為被告新苗公司的授權權源,
被告新苗公司為被告凌網公司的授權權源,後手權利不會大於前手,則被告新苗公司使用著作權利屆滿或無權使用後,被告凌網公司自不會仍有權繼續使用,更何況原告僅授權繁體印刷出版6年,並無授權電子書,被告新苗公司係屬無權處分或使用系爭著作電子版權,被告凌網公司更是無權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電子書,遑論被告凌網公司係逾越新苗公司授權期限,逕自售出「永久使用」電子書給圖書館,甚且在新苗公司告知屆期後,仍繼續提供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經通知後仍毫無動於衷,實不可取。告間之合約確實已屆滿,但新苗公司表示並未有如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即授權發行電子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凌網公司既已知悉合約屆期,仍繼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顯已有侵權決意,原告亦寄發著作權侵
11權警告信(原證13)及存證信函(原證14),然被告凌網公司在接獲侵權警告通知後,拒為通知並終止授權圖書館繼續使用之作為,仍繼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予消費者,當然應負故意侵權責任。
HyRead平台而已云云
,一般而言,行銷之提供者或發票、收據之開立者,可被認定係賣方,若在平台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電子書,應以實際上傳者為侵害行為人,當著作權人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平台上之電子書為非法上傳時,平台已知情而未處理下架,使侵害繼續擴大,未必沒有幫助侵害或共同侵害之故意,並無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關於ISP民事免責規範之適用。本件HyRead平台究僅係平台或為發行電子書之賣方,自應由被告凌網公司舉證,如提出與仁瀚基金會之租用契約,或與其他HyReadebook圖書館電子書授權權源不同之具體證明,否則即應認被告凌網公司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被告新苗公司被證4之郵件內容「由於server在我們家,所以你通知下架時,我就通知後製請他們從系統移除」等語,被告凌網公司應擁有HyReadebook雲端資料庫統一管理上下架之權限,除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有不同編號外,二本系爭著作之編號均



為1217、1607(原證15至18),則被告凌網公司應具體說明HyReadebook雲端資料庫編號1217、1607電子書檔案,是否均為其所提供。
102年8月20日訂定系爭合約4
後,仁瀚公司有將系爭著作為著作物數位格式轉換、重製、公開傳輸電子書等行為:
書,並在HyReadebook仁瀚兒童電子書圖書館及16間HyR
12eadKid圖書館(HyRead即被告凌網公司)為公開傳輸,每一間HyReadKid圖書館可借閱單位竟高達99,999本(原證18);而依台灣新生報103年4月2日記者戴聖峰之新聞報導所載,仁瀚公司(或仁瀚基金會)捐贈予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等機構,使市民能藉由被告凌網公司之平台利用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系爭著作(原證4)。
推廣基金會之關連,係被告凌網公司於
刑事偵查庭上陳述:「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自行向新苗公司取得授權」,意指仁瀚公司與仁瀚閱讀推廣基金會係同一公司,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仁瀚公司負責人及仁瀚基金會執行長均為劉靜渡,仁瀚基金會曾於103年4月間無償捐贈多套中文電子書予新北市政府及新竹市政府等情,有仁瀚公司登記卷、仁瀚基金會官方網頁、FACEBOOK網頁「EARTHANGELGIVE跟著我們一起去公益旅行」104年4月22日公益新聞網頁及台灣新生報104年4月2日網頁等在卷足參,堪認仁瀚公司既於102年8月20日與新苗公司有另簽訂著作授權合約取得新苗公司授權利用系爭著作,並基此捐贈於前開各縣市政府事實相符。
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期間屆期(即102年8月12日)後之102年8月20日仍與仁瀚公司簽定電子書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4),明知其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猶與仁瀚公司簽署合約授權其著作權,顯係故意侵權。更甚者,於系爭合約4第4條授權範圍(三)之第3點約定:「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乙方(即仁瀚公司)將授權標的進行數位格式轉換並重製為授權電子書影片等格式,得自行或再授權予第3人於B2B、B2C或B2L網站平台銷售。」被
13告新苗公司竟擅自授權仁瀚公司得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第三人。至於被告新苗公司辯稱仁瀚公司失去聯絡、仁瀚公司並未實際為系爭合約4第4條第3項、未見系爭著作列於其中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起




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
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
起重製、散布系爭著作之簡體書,有系爭著作簡體版封面及版權頁、三民網路書局與天龍書局販售系爭著作簡體版之網頁截圖可茲證明(原證3、19)。
1、2之授權期間即將屆
期,竟於屆期前10個月,仍逕自與第三人簽訂遠超過原授權期間之5年使用契約,且未經原告授權同意,逕自授權系爭著作簡體版之紙本書及電子書,並於102年8月13日、103年6月3日後,無印數限制、大量侵權重製系爭著作簡體版紙本書,至今尚未停止。
體版紙本書之印行(原證5、8),被告新苗公司亦於103年4月10日回覆稱:「簡體版部分也在與授權出版社溝通中。」(原證6),進入刑事偵查後(目前案號為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昃股),原告就被告新苗公司之繼續侵權行為,再度寄發著作權侵權警告信(原證20)及存證信函(原證21),但被告新苗公司全然漠視原告之權利,於接獲通知後,仍未能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拒為終止授權湖南天舟公司,致系爭著作簡體版書籍及電子書之侵權狀態難以控制,被告新苗公司難謂無侵權之惡意。至於被告新苗公司主張湖南天舟公司並無出版期間外之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不
14知悉湖南天舟公司之侵權重製作為云云,顯與上述事證完全不符。
3相
關電子書出版事宜,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當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2係由被告新苗公司提供,被告新
苗公司明知系爭合約1、2僅授予系爭著作之繁體紙本書印刷出版,且6年授權期限非專屬授權,竟自行片面變更延伸合約期限和範圍,逕自再授權予第三人為超過合約授權範圍之簡體版書籍、電子書等行為,顯係故意違約侵權。被告新苗公司明知從無獲得原告授權同意,自98年起,卻逕自授權被告凌網公司(系爭合約3)、仁瀚公司(系爭合約4)、湖南天舟公司及聯合線上公司(98年8月1日至今,尚待被告提出合約)、台灣小學館公司(101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14日,尚待被告提出合約)、華藝公司(99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尚待被告提出合約)、大陸代理公司(101年10月至106年10月,尚待被告提出合約)等簽訂著作權授權合約,且皆大幅逾越系爭合約1、2之



合約期限和範圍,被告新苗公司明知侵權,竟刻意欺瞞隱匿原告多年,原告從不知悉也不同意更不承認上開諸合約,上開諸合約皆不生法律效力。
103年2月初次察覺被告新苗公司疑似違約侵權,以郵件詢問後,被告新苗公司多方閃避回答實質合約問題,原告至今仍無法得知上開諸合約之授權範圍、授權條件,授權清單,致侵權情狀難以控制(原證11),原告欲排除侵害,窒礙難行,被告新苗公司無權授權或處分原告系爭著作之簡體版、電子書等著作財產權在先,事後又拒為通知並終止上
15開諸合約,實難謂無侵權之故意。
圖書館以及其他平台下架處理」、「授權時間超過,在此再度致上深深的歉意」(原證6)、「我們將負起所有一切應承擔的相關責任與您的損失」(原證22)、「已在4月中旬通知所有各通路全面下架已處理完成」、「其實,有狀況下,都是隨時可以解除下架的」(原證23)等附卷可憑,卻仍無全面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之作為,原告多次寄發侵權通知警告信、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原證5、6、8、20、21),要求被告新苗公司通知並全面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被告新苗公司均無動於衷,顯係故意侵權。
103年4月11日郵件載稱:「新苗文化《
用手唱歌的雅雅》及《鏡子精靈》ISB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版權已到期,請幫忙將書籍立即下架退回,感謝」等語,此亦為被告新苗公司自認其無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明證;而被告凌網公司接獲通知並於同年4月14日回覆新苗公司,然被告凌網公司接獲通知後卻僅部分下架,於103年4月14日後仍繼續在電子媒體或網路上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給消費者,其作為顯係違反其SOP第參、四、2點:「發生侵權或告知有侵權情形時,平台業者有義務配合進行下架或回收」(原證10),被告凌網公司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1、2第13條至第18
條約定,認定被告新苗公司係經紀人,應由被告新苗公司出具經紀人合約,證明原告有授予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簽約之權利與地位,方可謂其已盡力查核,況被告新苗公司亦否認上開約定係仲介或經紀代理之約定,且被告凌網公司亦已
16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自承,其與新苗公司簽約時根本未看過系爭合約1、2,在其毫無著作權查核之下,實難謂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侵權過失,其辯稱依民法出版契約規定出版社均



為專屬被授權人、可類推援引如微軟Office個人版之B2C(永久授權)或圖書館之B2B、B2L(公眾版授權)、係信賴被告新苗公司云云,均無可採。
公司曾參與「行政院新聞局100年數位出版創新應用典範體系補助計劃」,以經營電子書平台為業,卻將電子書援引類推紙本書,該時空倒退之作法,實不應該,被告凌網公司更曾參與前揭數位著作權法律常識之宣導,對於傳統出版社並無取得數位出版授權之普遍情形,實有所知悉(原證10),故被告凌網公司對於提供給圖書館等消費者之電子書合法授權之有無,以及接獲侵權通知之下架回收處置,實不容諉為不知。
3相關電子書出版事宜,被告新苗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係無權授權處分被告凌網公司發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電子書,被告凌網公司未確認被告新苗公司是否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授權,致侵權情況難以控制,經原告對被告凌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原證13、14)嚴正全面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亦要求被告凌網公司通知圖書館停止使用或授權使用,但被告凌網公司接獲通知後,置之不理,至今仍繼續公開傳輸或提供系爭著作電子書於電子媒體或網路予消費者(原證12),被告新苗公司與凌網公司當然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3附件一之專屬書單
(共9本)以及附件二之非專屬書單(共62本紙書,發行
17日自93年起,至今已逾12年,包含系爭著作)推諉係對方公司所提供,且對於附件一、二之不同授權性質,說法不一,顯係雙方互相卸責之詞。另由被告新苗公司提供之被證4,可證明被告新苗公司、凌網公司均知悉國眾教育雲網頁之侵權情況,其網頁上標示:使用期限2014/6/30(參原證15編號2之HyReadebook國眾教育雲「用手唱歌的雅雅」、原證17編號16之HyReadebook國眾教育雲「鏡子精靈」)。
應與被告凌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新苗公司與被告凌網公司已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則被告新苗公司與其負責人丁○○、戊○○,被告凌網公司與其負責人庚○○,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等規定,應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其所辯,豈非被告新苗公司一再變更負責人即可不用負



任何侵權責任,況被告新苗公司之侵權樣態係屬持續侵權,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錯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是否構成侵權部分辯稱:
1、2第3條之文義可知,系爭合約1、2係為專屬授權:
1、2之第1條均載有「乙方(即原告)同意將上開著作物(含插畫)交由甲方(即被告新苗公司)全球華文
18獨家出版」,據此可知原告於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授權他人,惟並非謂原告於此僅為「獨家授權」而已,蓋第3條另載有:「乙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甲方之處分:如1.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2.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本著作物銷路之著作物」,即限制原告「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得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印售」及「不得用自己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本著作物銷路之著作物」,換言之,即於原告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而符合「專屬授權」之定義(最高法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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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