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抗字,105年度,6號
IPCV,105,民暫抗,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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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惟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德隆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
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 
代 理 人 劉龍飛律師
潘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105 年度全字第38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節省向抗告人購入「自動滅火組」等九項 軍品成本,竟未經抗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指揮相對人 工廠內之人員,將抗告人前販售予相對人之「自動滅火組」 等九項軍品拆解,並依抗告人前所交付之「自動滅火組」等 九項軍品圖示(下稱被侵害圖示)繪圖,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站公開招標,並刊登仿製抗告人公司繪圖之圖示,以供投標 廠商參照製作,欲待投標廠商履約後交付產製之相關零組件 再自行組裝,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且其重製行為已涉犯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等規定。為避免相對人於前開招標案開標 後與得標廠商簽訂採購契約及履約,將導致抗告人確定無法 再行取得相對人本年度之「自動滅火組」產品標案,且若得 標廠商就相關零件開模產製,將導致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未就被侵害圖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侵害圖示所涉產 品功能若不以其方式表達,是否有其他選擇為必要之釋明及 相關之分析,縱抗告人曾提出鑑定報告,前開鑑定所應採用 之鑑定比對前提,亦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而抗告人倘因 開標履約受有損害,因相對人為國家機關,有國家預算可為 其擔保責任,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亦非無法彌補,惟若禁止前



開標案開標、締約、履約,將嚴重影響國防建軍備戰及任務 需求,則衡量對相對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審認抗 告人之聲請,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營項目係向國際知名消防器具品牌廠商KIDDE 公司 進口消防設備組產品,且自102 年與KIDDE 公司締結獨家代 理銷售契約。抗告人自KIDDE 公司取得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代 理權時,亦應同時取得被侵害圖示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然因抗告人未預期被侵害圖示會遭相對人仿製,故前述專屬 授權並未以書面為之,然由抗告人與KIDDE 公司往來之電子 郵件可知,抗告人確有就被侵害圖示獲KIDDE 公司之專屬授 權。另參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就圖形著作是否涉及侵權比對 時,亦得以比對二者圖樣之方式,判斷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參照抗告人所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二者之圖示應屬實 質近似,且被侵害圖示非屬功能性著作,而與依被侵害圖示 所製造之實體軍品無關。又所謂國家預算並未編列賠償預算 ,縱相對人經判決須賠償抗告人,國防部亦不會自今年度預 算中撥付。而欠缺戰車內之滅火器,僅缺乏戰車內之滅火功 能,難認會對國防整體軍力產生任何之影響。爰提起抗告聲 明:1.原裁定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准予命如附表一所示 公開招標標案,禁止相對人為公開招標標案之開標、締約及 履約程序。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稱之「自動滅火組」等九項軍品投標案早已決標, 並皆已簽約完畢,進入履約階段,已無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且抗告人請求假處分所依據之原因,並未提出得以 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憑。又相對人就105 年度公告招標各採購 案時,各該個別之採購案並非僅附外觀簡易示圖,而係附以 各該採購案之「內部之電子電路系統及細部加工等圖資」, 供各投標廠商領取,則僅憑外觀之簡圖實無法抽離期間產品 功能之設計因素,或可完全表明得以達成相同產品之功能, 若未符合上開鑑定時之比對前提,實與著作權法規定之改作 或重製侵權等規定未合,故相對人認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 相關意見,實不足採,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 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就廢棄 部分,請求准予命如附表一所示公開招標標案,禁止相對人



為公開招標標案之開標、締約及履約程序。經查,抗告人所 主張之「自動滅火組」等九項軍品投標案,「上閥體等21項 」部分係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正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得標,正順公司並於105 年3 月 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鋼瓶乙項」部分係於 105 年3 月8 日決標,由久鼎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 )得標,久鼎公司並於105 年3 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 購契約;「高壓充氣閥等4 項共2 組」部分係於105 年3 月 24日決標,由勝榮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得標 ,勝榮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 ;「主控電路等4 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勝 榮公司得標,勝榮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 品訂購契約;「控制盒蓋等4 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4日 決標,由約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得標,約 珥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 開關等26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4日決標,由佳頂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佳頂公司)得標,佳頂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1 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溫度感應器乙項」部分係 於105 年4 月13日決標,由森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格公 司)得標,森格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0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 訂購契約;「W1線簇等3 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5日決標 ,由京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太公司)得標,京太公司並 於105 年4 月1 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隔柱等47 項」部分係於105 年3 月23日決標,由約珥公司得標,約珥 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噴 嘴乙項」部分係於105 年4 月7 日決標,由敏昌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得標,敏昌公司並於105 年4 月14日與相對人簽訂軍品訂購契約,此有被抗證六即前開訂 購軍品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 頁),且本 院於105 年7 月7 日函詢後,抗告人對系爭標案已決標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40 頁背面),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欲定暫時之狀態,已無實現之可能,故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實益。抗告人雖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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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電子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鼎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