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5年度,1號
IPCV,105,民專上,1,2016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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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韓商‧惠人股份有限公司(HUROM Co,. Ltd.)
(代康銀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法定代理人 曹圭一(CHO KYU IL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江郁仁律師
林美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康銀流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銀公司)原係發明第1411405 號「榨汁機」 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於原審判決後, 系爭專利權人金煐麒於西元2015年11月17日將系爭專利專屬 授權予韓商‧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人公司),經上訴 人惠人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36 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 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同意(本院卷一第181 頁)。上訴人惠人公司係 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惠 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惠人公司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 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惠人公 司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專利法



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 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專利侵權事件為審理。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 ,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專 利侵權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康銀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專 利之專利期間為2013年10月11日至2029年6 月29日止。詎料 ,被上訴人於網路及電視購物台所銷售之「一品夫人活氧慢 磨機T-9188」(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康 銀公司委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利,被上訴人係從事與康銀 公司同一領域業務範圍,透過網路及電視購物銷售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標示並載明被上訴人為委製商,顯然對於系爭專 利有所認識,自難以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辯稱推諉不知,被 上訴人主觀故意甚明,或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而被 上訴人吳天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就 侵害系爭專利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 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專利 權人金煐麒在原審判決後,於2015年11月17日將系爭專利專 屬授權予惠人公司,惠人公司聲請代康銀公司承當訴訟。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和被證2 和3 、被證2 和5 及被證2 和6 之組合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
⑴被證2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為「榨汁機」,而被證3 、5 和6 則均為高速旋轉的「果汁機」。雖然被證2 與被證3 、5 和 6 皆屬從水果或蔬菜獲得果汁的機器或裝置,但是二者顯然 在作動原理及實際的機構方面差異甚大,所面臨的技術問題 和能夠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也不相同。被證3 ,5 和6 屬於以高速旋轉的刀片高速切碎水果或蔬菜,使經切碎的水 果或蔬菜與水混合而形成果汁,簡言之,被證3 、5 和6 係 將刀片以高速進行旋轉。高轉速果汁機與低轉速榨汁機的構



造先天上差異甚大,故其結構的組合顯然非顯而易見。此外 ,被證3 、5 和6 為高速旋轉的果汁機,其並不會面臨到提 高汁液榨取效率的技術問題。因此,被證2 和被證3 、5 和 6 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不同的,其組合當然亦非顯而易見 。
⑵被證2 和3 的組合於先天本質上並非顯而易見者,且無論是 被證2 和被證3 均未揭示如何使被證3 的小密封墊圈的安裝 不干擾到被證2 的旋轉軸的旋轉的技術問題及解決該技術問 題的技術手段。故與被證2 和3 的組合相較,系爭專利請求 項1確實具有進步性。
⑶被證5 之果汁機係一種高速旋轉的機器,與系爭專利所界定 之慢速旋轉的榨汁機不同,構造亦不相同。雖然被證5 與被 證2 和系爭專利皆屬從水果或蔬菜獲得果汁的機器或裝置, 但是二者顯然在作動原理及實際的機構方面差異甚大,所面 臨的技術問題和能夠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也不相同。即 便二者同屬類似技術領域,在考慮被證組合是否顯而易見時 ,更應該考慮二者的結構差異,在先天上是否相容及其組合 的容易性。被證5 係屬於一種以高速旋轉的刀片高速切碎水 果或蔬菜,使經切碎的水果或蔬菜與水混合而形成果汁,簡 言之,被證5 係將刀片以高速進行旋轉。然而,系爭專利和 被證2 則關於一種榨汁機,其中係由馬達帶動的旋轉軸所帶 動旋轉者並非刀片,並且馬達係以低速進行旋轉,而非以高 速進行旋轉。被證5 所揭示的果汁機係屬於一般先前技術之 果汁機,其係利用粉碎刀片高速旋轉擠壓置放於入口中之材 料,且以離心分離法產生汁液。此外,被證5 並未揭示其防 水套環34與通孔或軸桿緊密接觸之技術內容。被證5 的說明 書內容並未明確揭露防水套環34對於軸桿有緊密接觸的關係 存在。被證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其中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邊緊密接觸的O 形環,該O 形環 的內徑係形成為對應於該下旋轉軸的下端部的直徑,該下旋 轉軸與該O 形環之內周邊緊密接觸,用以防止果汁流過該通 孔」。被證2 和5 均未揭示任何解決提高汁液榨取之效率、 易於組裝/拆卸之問題的技術手段。被證5 是高速旋轉的果 汁機,而非榨汁機。且被證5 並不會面臨提高榨汁效率的技 術問題。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有動機組合被證2 和5 ,如此認定顯建立在對於被證5的 技術內容的錯誤理解上。由於被證2 並未揭示任何O 形環如 何配合防水圓筒和旋轉軸的技術特徵,其並未針對上述技術 問題提出任何解決方案。且被證5 的果汁機並不會面臨到提 高汁液榨取效率的技術問題,也沒有與系爭專利類似的組裝



和拆卸的技術問題。因此,被證5 當然也未揭示如何解決如 系爭專利所面臨上述提高汁液榨取之效率,易於組裝/拆卸 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故無論是被證2 或被證5 均未揭示 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即便二者組合在一起,亦無 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發明。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即便在面臨到上述技術問題時,自不會有動機組 合被證2 和5 來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將被證5 的防水套 環34應用於被證2 的榨汁機之中將會產生無法運作的榨汁機 。如上述,將被證5 的防水套環34結合於被證2 的榨汁機中 顯然會使得防水套環34干擾到被證2 的下旋轉軸,如此所產 生的組合結果無法使得被證2 的榨汁機發揮應有的榨汁功能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O 形環的技術特徵尚包括:「… 其中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邊緊密接觸的O 形環…」。倘若 將被證5 之防水套環34的緊密接觸手段運用於被證2 具通孔 520 之防水圓筒530 上與下旋轉軸240 間作為防止果汁滲透 ,由於通孔520 所處的位置是在固定不動的防水圓筒530 上 ,則被證5 的防水套環34如何兼顧一方面配合防水圓筒530 的通孔520 ,一方面又要隨著下旋轉軸240 進行旋轉,如何 不會干擾被證2 的榨汁機的下旋轉軸240 進行旋轉?由於此 種結構上先天矛盾的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並不會進行被證2 和5 的組合。故而被證2 和5 的組合實屬 非顯而易見者。
⑷被證6 之果汁機係一種高速旋轉的機器,與系爭專利所界定 之慢速旋轉的榨汁機不同,構造亦不相同。雖然被證6 與被 證2 和系爭專利皆屬從水果或蔬菜獲得果汁的機器或裝置, 但是二者顯然在作動原理及實際的機構方面差異甚大,所面 臨的技術問題和能夠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也不相同。即 便二者同屬類似技術領域,在考慮被證組合是否顯而易見時 ,更應該考慮二者的結構差異,在先天上是否相容及其組合 的容易性。被證6 係屬於一種以高速旋轉的刀片高速切碎水 果或蔬菜,使經切碎的水果或蔬菜與水混合而形成果汁,簡 言之,被證6 係將刀片以高速進行旋轉。從上述論述可知,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如何提高汁液榨取之 效率、易於組裝/拆卸等技術問題時,並不會有動機組合被 證2 和6 的結構(因為兩者結構差異甚大,且所面臨的技術 課題及運用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因此,被證2 和6 二者 之組合非顯而易見。此外,被證6 並未揭示其防水橡膠迫緊 與通孔或軸承緊密接觸之技術內容。被證6 的說明書內容並 未明確揭露防水橡膠迫緊對於軸桿有緊密接觸的關係存在。 被證6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其中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邊緊密接觸的O 形環,該 O 形環的內徑係形成為對應於該下旋轉軸的下端部的直徑, 該下旋轉軸與該O 形環之內周邊緊密接觸,用以防止果汁流 過該通孔」。換句話說,被證2 和6 均未揭示任何解決提高 汁液榨取之效率、易於組裝/拆卸之問題的技術手段。由於 被證2 並未揭示任何O 形環如何配合防水圓筒和旋轉軸的技 術特徵,其並未針對上述技術問題提出任何解決方案。且被 證6 的果汁機並不會面臨到提高汁液榨取效率的技術問題, 也沒有與系爭專利類似的組裝和拆卸的技術問題。因此,被 證6 當然也未揭示如何解決如系爭專利所面臨上述提高汁液 榨取之效率、易於組裝/拆卸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在面臨到上述技術問題時 ,自不會有動機組合被證2 和6 來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將被證6 的防水橡膠迫緊應用於被證2 的榨汁機之中將會產 生無法運作的榨汁機。如上述,將被證6 的防水橡膠迫緊結 合於被證2 的榨汁機中顯然會使得防水橡膠迫緊干擾到被證 2 的下旋轉軸,如此所產生的組合結果無法使得被證2 的榨 汁機發揮應有的榨汁功能。另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O 形環的技術特徵尚包括:「…其中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邊 緊密接觸的O 形環…」。倘若將被證6 之防水橡膠迫緊的緊 密接觸手段運用於被證2 具通孔520 之防水圓筒530 上與下 旋轉軸240 間作為防止果汁滲透,由於通孔520 所處的位置 是在固定不動的防水圓筒530 上,則被證6 的防水橡膠迫緊 如何兼顧一方面配合防水圓筒530 的通孔520 ,一方面又要 隨著下旋轉軸240 進行旋轉,如何不會干擾被證2 的榨汁機 的下旋轉軸240 進行旋轉?由於此種結構上先天矛盾的緣故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進行被證2 和6 的 組合。故而被證2 和6 的組合實屬非顯而易見者。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2 和4 之組合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 :
⑴被證4 提供了一具止水部41之樞轉件40與其杯體15之連結手 段,該具止水部41之樞轉件40係一端樞設於該杯體底端的樞 柱上、另端則形成一撥桿,形成樞轉手段。然而,被證4 的 樞轉件40的操作方式係藉由使用者手動操縱撥桿42以閉合或 打開通孔14,如此的操作方式已經清楚地顯示於被證4 的圖 7 至8 與說明書第7 頁第4 至22行。使用者操作撥桿42以使 該樞轉件40樞轉而壓迫該彈性件50並使該彈性件發生形變, 而促使止水塊41脫離杯體10的通孔14。當使用者欲停止流體 流入容器時,則釋放該樞轉件40,使該止水塊41復位並封閉 通孔14。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的填充件主要是安裝在外



殼,其作動完全不需要以手來操作。此外,被證4 的樞轉件 4 其運作原理與榨汁機所排出的殘渣也毫無關係。相反地,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用以開啟或封閉該外殼的排放孔的手段藉 由殘渣重量施加至堵塞外殼排放孔的填充件上的壓力來進行 控制。換句話說,被證4 並未有任何排出榨汁殘渣的技術問 題,其樞轉件4 也並非設計來與榨汁機所要排出的殘渣互相 作用。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填充件與被證4 的樞轉件 40的發明概念是完全不同的。
⑵無論是被證2 或被證4 均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填充件及 其樞轉部有任何揭示,亦即,無論是被證2 或被證4 均未揭 示該填充件的技術特徵。被證2 僅揭露在填料插入到外殼排 放孔的出口中,僅當給填料施加特定壓力時在填料和出口之 間才產生縫隙,使得排出到殘渣出口端口的汁液最大限度地 減少(提高榨取汁液的效率)。然而被證2 並未說明該如何 實施以使得該填充件可以在該外殼的底部表面上樞轉,而用 以開啟或封閉該外殼的排放孔。被證4 用以閉合或打開通孔 14 的 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填充件的技術手段差 異頗大,其操作原理完全屬於不同的技術概念。被證4 的樞 轉件40單純地是用來封閉跟塞住洞孔。被證4 的沖茶器不會 面臨任何榨取汁液的技術問題,其樞轉件40也無法解決要進 一步提高榨汁機的榨汁效率的技術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的榨汁機的技術問題時,當然 也不會有動機參考被證4 的技術內容,將其組合於被證2 的 榨汁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無法輕易轉用 、置換、改變或組合被證2 、4 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本案請 求項2 的發明。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被證2 、4 具有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已自承其販售系爭產品多達7 萬件,本件損害賠償 之計算標準爰以70,000(台)×2 ﹪(此係依據系爭專利權 人與訴外人韓國廠商之授權契約所訂之合理授權金百分比) ×新臺幣(下同)6,860 元(系爭產品的銷售金額)=9,60 4,000 元。是以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洵屬有據。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證2 、3 之組合或被證2 、5 之組合或被證2 、6 之組合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3 皆為一種榨汁機結構,且皆與系爭專利同屬榨汁 機之技術領域,因此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系爭專利之「如何提高汁液榨取之效率、易於組裝/拆 卸」的問題時,當然有動機及能力參酌被證2 及被證3 的榨 汁機技術,且進一步將被證2 及被證3 中揭示之技術進行簡



單轉用或置換組合者。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的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 證2 兩者間的差異為被證2 未見「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邊 緊密接觸的O 形環,該O 形環的內徑係形成為對應於該下旋 轉軸的下端部的直徑,該下旋轉軸與該O 形環之內周邊緊密 接觸,用以防止果汁流過該通孔。」之技術特徵。 ⒊惟被證3 已揭示在傳動過程中,直流馬達22主軸產生的扭力 係經由下聯動器17對接的上聯動器15傳遞給集成刀片裝置的 傳動主軸08,再由傳動主軸08帶動集成刀片裝置上的粉碎刀 片06,並在說明書之【實施方式】的第6 頁第5 行起(配合 圖十二)清楚記載:「在刀座09的中心軸線上安置有傳動軸 套12,在傳動軸套12的軸孔腔上設置有防漏的小密封墊圈13 ,通過傳動軸套12將小密封墊圈13固定好。」因此,對於處 理有關旋轉或相對運動構件間如何兼顧其密合的問題時,增 設具彈性之O 形環或壓力環構件以作為迫緊及封阻構件的手 段,已為被證3 所揭露,且對於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屬 一般慣用的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2 與被證3之 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被證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此外 ,針對以上比對內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亦 持相同見解,且已於2015年2 月13日以(104 )智專三(一 )02054 字第104202177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為舉發成 立。
⒋再者,被證5 也揭示了「在軸承套33外面套設有防水隔熱材 質製成之防水套環34,該防水套環34恰座於軸承套33的緣邊 331 上,於防水套環34的外側設有凸緣340 ,凸緣340 部份 恰頂靠於承座10底面的擋緣13,而具防水功能」。即被證5 之防水套環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O 形環;系爭專利僅是將被 證5 之防水套環簡單轉用,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 ,尤其此一防水止漏之技術為業界常見慣用之技術,系爭專 利之O 形環的設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被證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6 揭示一果汁機杯座之含油軸承保護、固定套的結構, 其主要係在「金屬保護、固定套(1 )之上端凹陷槽溝( 1a)內裝設有一防水橡膠迫緊(2 ),可有效防止水、果汁 流入金屬保護、固定套內」,即系爭專利之O 形環相對於被 證6 之防水橡膠迫緊(2 ),兩者所欲達成之防止水、果汁 流出之效果與目的亦如出一轍,系爭專利僅是將被證6 之防



水橡膠迫緊(2 )簡單轉用,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該項技術 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尤其此一防水止漏之技術為業界常見 慣用之技術,系爭專利之O 形環的設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 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以被證2 與被證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被證2 、6 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2 、3 、5 、6 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榨汁機結構,即被 證2 、3 、5 、6 與系爭專利間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因此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之「如何 提高汁液榨取之效率、易於組裝/拆卸」以及「有效防止所 榨取汁液滲透至驅動單元,防止榨汁機之污染及損壞」的問 題時,當然有動機及能力參酌被證2 及被證3 、5 、6 的榨 汁機技術,且進一步將被證2 及被證3 、5 、6 中揭示之技 術進行簡單轉用或置換組合者。
⒎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發明人、申請人皆相同,且比較系爭專 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在 結構上的差異僅在「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邊緊密接觸的O 形環,該O 形環的內徑係形成為對應於該下旋轉軸的下端部 的直徑,該下旋轉軸與該O 形環之內周邊緊密接觸,用以防 止果汁流過該通孔」。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4頁第16行至 第26頁第10行及被證2 說明書第18頁第1 行至第19頁第3行 ,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間針對「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 邊緊密接觸的O 形環,該O 形環的內徑係形成為對應於該下 旋轉軸的下端部的直徑,該下旋轉軸與該O 形環之內周邊緊 密接觸,用以防止果汁流過該通孔」結構差異之處所達成的 功效差異僅在「十三,在通孔之中心形成一O 形環以有效地 防止所榨取汁液滲透至驅動單元600 中,且因此可防止榨汁 機之污染及損壞」;簡要來說,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間的差 異僅為「在對應通孔上方所設置的O 形環」,並藉該「O 形 環」達到「防止所榨取汁液滲透至驅動單元,防止榨汁機之 污染及損壞」。
⒏按發明專利權範圍,是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雖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作為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 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 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將混淆申請專 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 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經審視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未見上訴人所稱「殘渣的排放則是藉



由殘渣重量的壓力施加至堵塞外殼排放孔的填充件以產生間 隙而排出,而在殘渣排出所需的壓力增加時,將會使得材料 停留在網孔鼓的時間延長,進而提升榨汁效率」等技術內容 之記載或類此文字;因此,上訴人在將被證2 、4 之組合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做進步性比對時,當然不得將「殘渣的排 放則是藉由殘渣重量的壓力施加至堵塞外殼排放孔的填充件 以產生間隙而排出,而在殘渣排出所需的壓力增加時,將會 使得材料停留在網孔鼓的時間延長,進而提升榨汁效率」等 技術內容「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內,並納入進步性比對 範圍,上訴人所述確實無理由。
㈡被證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4 為一與製作飲用液體有關之日常器具,其具體提供了 一具止水部41之樞轉件40與其杯體15之連結手段,該被證4 具止水部41之樞轉件40係一端樞設於該杯體底端的樞柱上、 另端則形成一撥桿,形成樞轉手段,尤其被證2 業已揭露由 於填料插入到外殼排出孔的出口中,僅當給填料施加特定壓 力時在填料和出口之間才產生縫隙,因而使得排出到殘渣出 口端口的汁液最大限度地減少;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2 與被證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之事由,故行使請求 權之基礎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權,惟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仍應依實際所所販售 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不得單以廣告上所稱之銷售數額即為認 定,否則有失公允。
㈣被上訴人僅為商品進口商,非製造商。按依電器製品類之應 行標示事項,其第9 項規定:「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 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進口商 (或代理商)名稱、地址及電話。」查商品上雖標示被上訴 人為委製商,係應銷售之公司即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之要求,尚係產製商品者為製造商,而於銷售進口取得之物 品,必須於商品包裝上標示委製商,以供消費者知悉,故由 此可知被上訴人僅為銷售之廠商,非為製造商,上訴人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銷燬製造之原料及器具,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係經由進口商天池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堡實業有 限公司購買,於103 年3 月至8 月購買數量為7622個,此亦 為總銷售數量。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⒈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⒊被 上訴人等應銷毀「一品夫人活氧慢磨機T-9188」等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⒋被上訴人等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三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全國A1版一日。⒌上訴人就第⒈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聲明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181及182頁):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康銀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期 間為西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29年6 月29日止。於原審判決 後,系爭專利權人金煐麒於2015年11月17日將系爭專利專屬 授權予惠人公司,惠人公司聲請代康銀公司承當訴訟。 ⒉原證五之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第一家庭開發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家庭公司)販賣。
⒊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⑵被證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⑶被證2 、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⑷被證2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
⒉惠人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第一家庭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⑵惠人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家庭 公司賠償960 萬4 千元?
⑶惠人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 一家庭公司及吳天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惠人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家庭 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⑸惠人公司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家庭 公司銷毀「一品夫人活氧慢磨機T-9188」侵害系爭專利之產 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⑹惠人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民事判決書主文事實欄以3 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工 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A1版各1 日,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專利於98年6月30日申請,經智慧局於102年8月 13日審定准予專利,同年10月11 日公告,其專利權期間自 2013 年10 月11日起至2029年6 月29日止。職是,本件判斷 系爭專利有效性應適用之專利法為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其中有關專利要件之規定與100 年12月21日修正 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一致,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榨汁機,其可防止豆或蔬菜  變味,且使所榨取之汁液充分向下流動而與蔬菜或水果之種  類無關,亦即即使所榨取汁液為稠果汁或豆漿,系爭專利之 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榨汁機,其可提高汁液榨取速度且使 所榨取汁液充分向下流動而不保留於外殼中,又系爭專利之 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榨汁機,其可在操作榨汁螺桿之後防 止螺桿搖動或撞擊,且由此減少雜訊產生,同時防止螺桿磨 損,系爭專利之再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榨汁機,其可在不向 材料施壓的情況下使材料自動向下移動,且可持續使用而無 需頻繁地拆卸及清潔榨汁機,系爭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 一種榨汁機,其可最大程度地防止其損壞及功能障礙,且可 使其組裝/ 拆卸、清潔及保管便利。為達成以上目的,在系 爭專利之一態樣中,提供一種榨汁機,其包括一蓋,其具有 一形成於其上部之一側上的入口及一形成於其內部中心的旋 轉軸孔;一外殼,其安裝於蓋之下部且具有一形成於外殼底 部之引導口、彼此分離地形成於外殼下端部分之一殘渣出口 及一汁液出口、一具有一通孔且形成於外殼下端部分之中心 的防水圓筒及一圍繞防水圓筒下部形成之壓力排放通道;一 螺桿,其具有一形成於螺桿上部以可旋轉地插入旋轉軸孔之 上旋轉軸、形成於螺桿外表面上之複數個螺桿螺線、一形成 於螺桿下端以向下突出且具有複數個可旋轉地插入壓力排放 通道中之螺桿齒輪的內環、一形成於內環內部以在其中容納



防水圓筒的下部空間及一形成於螺桿下部之中心的下旋轉軸 及形成於該下旋轉軸上之一多邊形軸孔;一網孔鼓,其具有 一形成於網孔鼓外壁上以將汁液排至汁液出口之網孔結構及 複數個壁刀片,所述壁刀片係縱向地形成於要被插入引導口 中之網孔鼓的內表面上;一旋轉刷,其安裝於外殼與網孔鼓 之間以進行旋轉且具有一刷固持器,其中安裝一持續清掃網 孔鼓及外殼之刷;及一驅動單元,其具有一穿過防水圓筒之 通孔插入多邊形軸孔中之多邊形軸且使螺桿以低速旋轉;其 中容納該螺桿之外殼縱向地固定於驅動單元之上側,以壓製 、研磨置於入口中之材料且自該等材料榨取汁液且排放殘渣 。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圖2 為具體  實施例的榨汁機分解立體視圖、圖3A為具體實施例的榨汁機  殘渣出口剖視圖、圖3B為具體實施例的榨汁機汁液出口剖視 圖、圖8 為具有O 形環結構之另一具體實施例驅動單元外殼 立體視圖、圖10A 至10B 為另一具體實施例榨汁機中填充操 作狀態視圖。
⒉系爭專利於102 年10月11日公告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 其中請求項1、2均為獨立項,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榨汁機,其包含:一蓋,其具有一形成於其一 上部之一側之入口及一形成於其一內部之中心之旋 轉軸孔;一外殼,其安裝於該蓋之一下部上,且具 有一形成於該外殼之一底部之引導口、彼此分離地 形成於該外殼之一下端部分之一殘渣出口及一汁液 出口、一具有一通孔且形成於該外殼之該下端部分 之中心的防水圓筒、及一圍繞該防水圓筒之一下部 形成的壓力排放通道;一螺桿,其具有一形成於該 螺桿之一上部以可旋轉地插入該旋轉軸孔中之上旋 轉軸、形成於該螺桿之一外表面上的複數個螺桿螺 線、一形成於該螺桿之一下端以向下突出且具有可 旋轉地插入該壓力排放通道中之複數個螺桿齒輪之 內環、一形成於該內環內部以在其中容納該防水圓 筒之下部空間,及一形成於該螺桿之一下部之中心 的下旋轉軸及一形成於該下旋轉軸上之多邊形軸孔 ;一網孔鼓,其具有一形成於該網孔鼓之一外壁上 以將汁液排至該汁液出口之網孔結構,及複數個壁 刀片,所述壁刀片係縱向地形成於要被插入該引導 口中之網孔鼓的一內表面上;一旋轉刷,其安裝於 該外殼與該網孔鼓之間以進行旋轉,且具有一安裝 有一用於持續清掃該網孔鼓及該外殼之刷的刷固持 器;及一驅動單元,其具有一穿過該防水圓筒之該



通孔插入該多邊形軸孔中之多邊形軸,且使該螺桿 以一低速旋轉;其中該容納該螺桿之外殼縱向固定 於該驅動單元之一上側,以壓製、研磨置於該入口 中之材料且自該等材料榨取汁液且排放該殘渣;及 其中形成一與該通孔的內周邊緊密接觸的O 形環, 該O 形環的內徑係形成為對應於該下旋轉軸的下端 部的直徑,該下旋轉軸與該O 形環之內周邊緊密接 觸,用以防止果汁流過該通孔。
第2 項:一種榨汁機,其包含:一蓋,其具有一形成於其一 上部之一側之入口及一形成於其一內部之中心之旋 轉軸孔;一外殼,其安裝於該蓋之一下部上,且具 有一形成於該外殼之一底部之引導口、彼此分離地 形成於該外殼之一下端部分之一殘渣出口及一汁液 出口、一具有一通孔且形成於該外殼之該下端部分 之中心的防水圓筒、及一圍繞該防水圓筒之一下部 形成的壓力排放通道;一螺桿,其具有一形成於該 螺桿之一上部以可旋轉地插入該旋轉軸孔中之上旋 轉軸、形成於該螺桿之一外表面上的複數個螺桿螺 線、一形成於該螺桿之一下端以向下突出且具有可 旋轉地插入該壓力排放通道中之複數個螺桿齒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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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家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銀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池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