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3年度,36號
IPCV,103,民專上,36,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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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蕭興仁   
被 上 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王乃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民國102 年8 月份賠償費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 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 病的藥物組合物」專利權(下稱系專利)之物品,3.被上訴 人須經授權才能製造、販賣,在未經系專利授權前,怭須停 止一切商業行為,並應銷燬商品並設備,4.被上訴人如欲繼 續製造、販賣「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下稱系爭產品)及 其相關產品,被上訴人必須先經授權,且每月須以該商品銷 售額之百分之7 作為專利權利金,於次月底前付給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嗣於105 年7 7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卷二第267 頁)減縮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第I342772 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之藥物 發明專利權之物品。㈣被上訴人應銷燬己製造之「統一LP33 機能優酪乳」及乾燥製劑商品與設備。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減縮部分即已確定 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26日止,優先權日為92年9 月30日( 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含有0.006 至100%之乳酸等有機 酸,治療或緩解過敏等疾病之專利。詎被上訴人於96年起於 全國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 、6 、8 項之權利範圍。因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所使用之 LP33乳酸菌係由訴外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岳公司)所供應,該菌為景岳公司所發明之專利即中華民國 發明第I284149 號「新穎微生物株副乾酪乳桿菌GMNL-32 及 其治療過敏相關疾病之用途」專利(下稱149 號專利),惟 該專利屬擬制喪失新穎性而應予撤銷,上訴人已對之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於96年加 入Streptococcus thermophiles菌、Lactobacillus paraca sei 菌、Lactobacillus bulgaricus菌(即景岳公司所有之 發明第I277651 號「乳酸桿菌株在治療過敏上之新用途」專 利,下稱651 號專利),然表面上系爭產品雖由2 個專利所 製成,但因系爭產品以LP33為標榜販賣,顯然LP33乳酸菌為 系爭產品主要菌種,而該LP33乳酸菌之專利既已無效,景岳 公司即非所有權人,是系爭產品就該部分即有侵害上訴人之 專利權。又系爭產品既含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及景岳公 司所有之651 號專利,則被上訴人在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時 ,即應經過上訴人同意,否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以系爭產品每月銷售額之7%計算, 上訴人暫以被上訴人102 年8 月份銷售額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為賠償額請求,又被上訴人迄今仍在製造販賣,顯 見其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 規定,按損害額3 倍計算賠償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亦不得 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商品及設備。 ㈡原審判決忽視系爭產品屬系爭專利實施例73之下位關係,系 爭產品之要件特徵,皆為系爭專利文義所讀取。原判決亦忽 略系爭產品所依據之專利,已因擬制喪失新穎性(含乳酸而 治療過敏)經檢舉而被撤銷之事實。另原判決忽視智慧局核 准系爭專利及第149 號專利,兩者之用途皆相同為「治療過 敏」,兩者皆具「抗過敏」功效,即要件A 特徵和要件a特 徵相同之證明。乳酸菌發酵乳,含有乳酸為科學真理,為公 眾週知常識及刊物證明之事實,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



記許可資料摘要第1 頁,明載「產生乳酸」,原判決否認系 爭產品含有乳酸,完全忽視該資料摘要之鐵證事實,亦忽視 系爭產品之成份造假及其功能與效果,違反科學真理及經驗 法則。大因原判決忽略乳酸菌發酵乳,抗過敏功能是來自乳 酸,而非乳酸菌,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0、29之臨 床實驗結果可證明之事實。
㈢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另之產品LP33機能優酪乳為同一系列商 品, 前者含乳酸0.75% 、檸檬酸0.02% ,後者亦含乳酸0.52 % 、檸檬酸0.1%,上訴人雖提出後者之檢驗證據,亦可證明 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所載實驗方法內容,不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臨床試驗報告 之格式及內容基準」(下稱臨床試驗基準),所紀錄實驗方 法及其結果,難認具公信力云云,惟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有 計畫性實驗、比較、分析、計算、結果,任何該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都可以正確地加以理解並認識其內容,可 依循執行。系爭專利實施例(1) 為大豐治過敏膠囊,(2) 至 (3)是目前傷風感冒藥劑之常用成份,為互相之對照組。衛 生署臨床試驗基準係藥品上市認證之必要條件,與系爭專利 不相干。實施例40以下,皆含有系爭專利活性成分(羧酸) ,各種羧酸之抗過敏功效,已經過實施例(1)至(28)及實施 例(29) 至(39)測試完竣,因各種羧酸為同一系(generic) 物質,特徵相同,作一種測試,舉一反三,勿須再一一做同 樣測試,例如實施例(40)係改善對海鮮具過敏性病歷,吃蝦 會發生身體癢症狀,吃藥劑後不再發生癢症,即表示具抗過 敏有效。實施例(41)至(46)其蘋果酸劑量,由10mg遞增到60 0mg ,即蘋果酸劑量為變數,供感冒者,改善流鼻水等,其 效果當然來自劑量變數之蘋果酸,因為最通常的實驗方法是 ,實驗時維持其他各項成分劑量不變,而改變欲測試的成分 (如蘋果酸)的劑量,如果測試結果發生變化,該實驗變化 原因就(變數之蘋果酸),這是實驗科學的基本實驗方法, 被上訴人以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臨床試驗基準為由,指摘 系爭專利的實驗方法及實驗結果,實難認具公信力。實施例 (47) 至(57)、(58)至(73)、(79)至(88)皆含羧酸之例,具 治療過敏相關疾病療效之實施例製品。實施例(74) 至(78) 為 酒酊製劑,治療痛癢等症治療痛癢等症狀,明白地記載 ,止癢、消腫、消痛所需的時間,實施例(89)為抗自由基功 效之測試,實施例(90)至(95)為抑制黃嘌呤活性, 係自由基 為各種疾病的原因,如能消險自由基,就能消除疾病,說明 書第12頁有詳細說明。實施例(96)至(100 )為治頭痛和生理 痛,都有明確的成效時間紀錄。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



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實施例是發明最佳的模式,系爭 專利之實施例都是依國際慣用實驗方法執行,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違反 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了說 明書對過敏等都有記載,有關過敏之基礎實驗如實施例(1) 至(28)為抑制組胺實驗,實施例(29)至(39)為抑制發炎腫脹 實驗,因為羧酸為同一系統有機酸,舉一反二,可以適用各 種羧酸;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除說明書有說明外,實施例 (1)至(40)、(69)至(73)、(79)至(84)等都可以支持;系爭 專利請求項6 有關抑制腫脹的藥劑,如實施例(29) 至(39) 、(75) 等都可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8 製備癢的藥劑, 有關抑制癢的藥劑,如實施例75、76、79等,組胺是腫脹、 癢等之引發因子,故抑制組胺就能抑制腫脹、癢等引發因子 的作用的藥劑例有100 個,都可適用支持,即符合審定時專 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㈣系爭商品功能要件特徵a ,皆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3 、6 、8 功能要件文義之A 所讀取(即1A=1a 、3A=3a 、 6A=6a 、8A=8a ),惟原判決在要件特徵項以系爭商品為一 種得「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健康食品認證之機能優酪乳(要 件a ),所述「輔助調整過敏體質」與「治療或緩解過敏疾 病」並非同義,亦非屬上下位概念關係,由於用途不同,故 系爭商品之要件a 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A 之文義所讀取云 云,係屬誤判,因其忽視系爭專利及第149 號專利,兩者之 用途皆相同為「治療過敏」,兩者皆具「抗過敏」功效,即 要件A 特徵和要件a 特徵相同。系爭專利名稱「治療或緩解 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及系爭產品LP33菌專利名稱「新穎 微生物株副乾酪乳桿菌GMNL-32 及其治療過敏相關疾病之用 途;系爭產品之臨床實驗報告,亦是以治療鼻炎為題,並無 「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記載,兩發明杯示之用途皆相同, 即「治療過敏」,當然兩者皆具「抗過敏」功能。上訴人提 出之侵權鑑定書,係由公正第三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結果證實,乳酸菌醱酵乳產品確實對系爭專利發明侵 權,此報告可省掉無謂爭議。乳酸菌醱酵乳之抗過敏功能, 來自乳酸所引起,和乳酸菌本身無關,系爭產品組合物之功 能靠L.bulgaric us 及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等菌產 生乳酸,而LP33菌之乳酸產能不佳,被上訴人亦主張LP33不 不參與發酵,再加上乳酸含量分析報告,系爭專利和系爭產 品,兩者具同樣特徵要件,侵權事實明確,以實質相同技術 手段,達成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符合均等 條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LP33乳酸菌即發明專利第



149 號專利於93年3 月25日申請,早已擬制喪失新穎性,而 系爭專利之PCT 申請於92年4 月24日,向智慧局之申請為92 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產品之上市時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先 使用權,並無理由。上訴人先已函知被上訴人並主張其侵權 事實,但被上訴仍置之不理,其顯然具故意,而98年12月23 日中央社訊息服務報導當年在40億元多多市場,LP33機能優 酪乳已達24.5% 市占率,至104 年後應更為可觀,如以當年 銷售額10億元即每月銷售額8 千萬元計算,月授權金400 萬 元,亦不過銷售額之5%,遠不及原定額之7%,且被上訴人係 故意為之,應以3 倍之懲罰性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400 萬元本息,應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限定在利用天然可食  性的酸或酸性鹽以降低血液的pH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 發明內容業已明確記載「在人體生理的機制上,任何酸性物 質進入體內後,尿和唾液的PH值隨著起變化,而血液則會受 體內的緩衝作用,快速地恢復到中性附近」等語,顯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當中發明內容之說明,早已揭示人體血液並不因 任何酸性物質進入體內後而產生pH值降低之變化,仍會維持 中性之事實,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完全 背道而馳,顯然無法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未提出任何說明、學理、文獻或可經重複驗證之 實驗數據,證明酸性物質進入人體後,足以降低血液之pH值  ,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確實無從自其發  明說明或圖式當中獲得任何支持,故系爭專利違反99年9 月 12日施行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專利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其 實質內容本應包括發明目的、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及該 技術手段所能獲致之功效,然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達成 發日目的之必要事項,足認系爭專利說明書為「實施為不可 能或困難」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相關藥理試驗方法及結果 ,且「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無法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違醫學與免疫學常識,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了解內容並據以實施,均不符99年 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應撤銷專利權。
㈡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第1 、3 、6 、8 項。系爭產品利用加入三菌所發酵製成的優酪 乳,係依照96年7 月12日衛生署公告之「健康食品之輔助調 整過敏體質功能評估方法」,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進行系爭產



品減少過敏免疫反應之功能評估。實驗結果,系爭產品有助 於提昇第一型T 輔助細胞的活性功效。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系爭產品為食品,系爭專 利為藥物,兩者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能不同,二者無法相 互替換,顯不均等。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 範圍,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以及優先權日前,即已 在國內製造量產,而有先使用權,依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上訴人自起訴迄 今已近1 年,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均未加以 說明,僅空言主張102 年8 月份之賠償金為400 萬元,全無 說明或舉證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第I342772 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之藥物 發明專利權之物品。㈣被上訴人應銷燬己製造之「統一LP33 機能優酪乳」及乾燥製劑商品與設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3年9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名稱為「治 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後 ,發給第I34277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26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0至30頁)。上訴 人於103 年3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該局於 103 年10月27日核准更正請求項第1 、3 、4 、6 、8 項並 公告,有智慧局103 年10月27日以(103) 智專三㈣01027 字 第10321489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按(見被上證1 ,本院 卷一第140 頁)。
㈡系爭產品「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於97年7 月2 日取得衛生 福利部健康食品認證,許可證字號為「衛署健食字第A00129 號」,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LP 33機能優酪乳」等廣告之商品目錄、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 衛署健食字第A00129號查驗登記表可證(見原證4 、5 ,原 審卷一第34至35頁)。
㈢系爭專利經訴外人景岳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向智慧局提起 舉發案,該局依上訴人更正後請求項審查,於103 年10月27 日以前揭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



4 、6 、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5 、7 、9 至12 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 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於105 年3 月3 日由本院之 104 年度行專訴77號判決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 、3 、4 、6 、8 項,於發明說明之記載尚未達到明確且充分揭 露之要求,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及判 決書可證(見被上證1 、2 、3 ,本院卷一第139 至145 頁 、卷二第74至85、232 至242 頁)。
㈣訴外人景岳公司之149 號「新穎微生物株副乾酪乳桿菌GMNL -32 及其治療過敏相關疾病之用途」發明專利,經上訴人提 起舉發,經本院105 年5 月19日104 年度行專訴121 號判決 該專利之請求項2 至10舉發成立,撤銷該專利權,有上訴人 提出之判決書可證(見上證55,本院卷二第212 至230 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第1 、3 、6 及8 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有權利,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不得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 銷燬商品及設備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侵權,並以系爭專利 為藥品,系爭產品為食品,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 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03 頁),兩造之爭點 如下:
㈠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6 、8 項? ㈡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產品有無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 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等行為並 銷毀系爭產品及設備,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8 :  ⒈按專利侵權之判斷流程,首先應解釋請求項,以確定申請   專利範圍,並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構成元件。其次分別解   析系爭專利之解釋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   對應之技術內容,分別進行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   符合「文義讀取」,如符合「文義讀取」,應判斷構成文  義侵害,如不符合「文義讀取」,而專利權人主張適用「



均等論」時,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 即被控侵權對象所欠缺而用以替代之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 件具有均等效果,亦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上同一方法 表現出實質上同一之功能,並獲致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如 確是如此,則構成均等侵害。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涉及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   物組合物,其中含有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作為活性   成分,可用於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製備   可用於改善個體過敏的藥品、食品的用途;降低引起過敏  風險的食品及其製備方法;治療或緩解因蟲咬所引起疾病 的藥物組合物、感冒藥物組合物、鎮痛藥物組合物、抗炎 藥物組合物、沐浴藥物組合物、和皮膚接觸物品如手套、 衣物處理藥物組合物及其處理物、經皮吸收藥物組合物(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至8 行,原審卷一第13頁)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上訴人於   103 年3 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智慧局審定准   予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 獨立項,請求項3 、4 、6 及8 為引用請求項1 之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6 及8 (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以下),各該請求項內 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其包括選自檸       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       量為0.06(wt/wt )%~100 (wt/ wt)% ,當活       性成分小於100 (wt/wt )% 時藥學上可接受的      載體選自:稀釋劑、載體、甜味料、香料、生藥     、食品、其他營養品。
   第3 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藥物之用途,其係       製備降低過敏風險食品的藥劑,其包括選自檸檬      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為      0.06(wt/wt )%~10(wt/wt )% 。   第6 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藥物之用途,其係       製備腫脹的藥劑,其包括選自檸檬酸、乳酸及其       酸性鹽為活性成分。
   第8 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藥物之用途,其係       製備癢的藥劑,其包括選自檸檬酸、乳酸及其酸      性鹽為活性成分。




  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資料摘    要」,其上記載原料成分為:水、生乳、脫脂乳粉、蔗    糖、高果果糖糖漿、乳清蛋白、酵母萃取物、天然果膠    、塔拉膠、植物性纖維、天然香料及菌種;保健功效成    分含量:「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Streptoc   occus thermophilus菌,Lactobacillus paraca sei 菌 ,Lactobacillus bulgaricus 菌)以上( ≧1.0x 1 08 CFU/ml) 」;保健功效記載為:『本產品通過「輔助調 整過敏體質」之健康食品認證功能,經動物實驗結果證 實:有助於促進第一型T 輔助細胞活性』(見原證18,    原審卷一第299 頁正反面、第300 頁反面,下稱登記許    可摘要)。
⑵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檢測報告,對被上訴人另製造販 賣之「統一LP33益敏優多」進行L-乳酸及檸檬酸之CNS 國家標準檢測,檢測結果記載:L-乳酸L-Latic Acid為 0.75% 及檸檬酸Citric Acid 為0.02% ,有杜夫萊茵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可證(見上證31,本院 卷一第171 頁)。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請求項,其可解析為以下3 個 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    要件編號1B:「其包括選自檸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    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為0.06(wt/wt)%~100(wt/wt )%,」;
    要件編號1C:「當活性成分小於100(wt/wt)% 時藥學上      可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稀釋劑、載體、甜味料、     香料、生藥、食品、其他營養品。」。   ⑵系爭產品可解析為3 個要件:
要件編號a :「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衛生福利部健康  食品認證,許可證字號為衛署健食字第A00129號;      保健功效記載本產品通過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健康      食品認證功能」;
   要件編號b :「保健功效成分含量: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菌,    Lactobacillus paracasei 菌,Lactobacillus bul garicus 菌)以上( ≧1.0x108 CFU/ml) 」; 要件編號c :「原料成分為水、生乳、脫脂乳粉、蔗糖 、高果果糖糖漿、乳清蛋白、酵母萃取物、天然果



膠、塔拉膠、植物性纖維、天然香料及菌種」。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文義比對:
①有關要件編號1A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為「一種治療或緩      解過敏疾病的藥物」,屬於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      ,係以特定治療用途界定組成物之發明。關於以特      定用途界定組成物發明,若該特定用途係基於發現      該組成物之未知特性,而發現該特性所適用之特定      用途,則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受該用途之限制。 系爭產品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證「輔助調整過      敏體質」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所謂保健功效,依      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      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      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      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因      此,「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行後,「健康食品      」一詞因法律規定而為法律名詞,已非屬醫療效能      之藥品。系爭產品之保健功效已為法律明確定義,      是自形式而觀,法律已區分其與治療疾病而具醫療      效能之藥物組合物不同。又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 ,為「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健康食品的機能優酪      乳,屬保健功效,自其效能而觀,即與「治療或緩      解過敏疾病」治療用途之文義不同,而保健功效與      治療用途,二者亦非屬上、下位概念關係,故系爭      產品之要件編號a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      編號1A之文義。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使用任何一種乳酸菌發酵,      屬發酵乳食品,其中之乳酸菌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及實施例73所涵蓋,系爭產品屬系爭專利實施例73    之下位關係,則系爭產品之抗過敏效果,皆屬系爭   專利之範圍,可文義讀取其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1、161 頁)。惟查:
      A.按實施例僅是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之較佳方式       或具體例示,於解釋請求項時,不得將請求項內       容僅解釋為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        實施例,除非該請求項之內容實質上即為實施方 式或實施例記載之技術手段。因之,既不得僅以 請求項內容解釋說明書之實施例,是亦不得以實



施例作為上位概念解釋請求項。
B.系爭專利之實施例73係上訴人於專利申請時所舉 出100 項實施例中之一例,其內容指「發酵乳飲 料」:「脫脂乳10升..乳酸菌引子180ml 、香草 精1ml 等為食料。脫脂乳和脫脂乳粉混合後加熱 至80℃,經30分鐘殺菌,冷卻至40℃時,加發酵 引子,於38℃時發酵20小時,發酵程度以酸度1. 4%為宜,經激烈攪拌,更加熱至60℃而均質化, 使凝結的凝乳分散乳化,再加糖、水飴、磷酸、 攪拌同時加熱使溶解,達到80℃時保持20分鐘殺 菌,趁熱過濾、冷卻,最後加入溶於少量酒精的 香料,裝瓶密封為成品。如最後不加熱殺菌,而 直接過濾後加入香料,裝瓶密封則成為含活菌之 乳酸菌飲料(乳酸菌機能性飲料)。」(見本院 卷一第62頁反面),此例係指「發酵乳飲料」, 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藥物」之具體例 示,而所述內容亦非屬系爭專利之實質上技術手 段,依前開判斷原則,自不能用實施例73解釋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亦不能以該實施例作為系爭產 品上位概念,進而認系爭產品抗過敏效果亦屬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不可採。
C.又實施例73之發酵乳飲料,僅記載含檸檬酸之乳   酸菌飲料的製造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  實施例之進一步證據,以證實該發酵乳飲料確具 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治療或緩解過敏疾       病」功效,尚難據實施例73以認定其可支持系爭       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用途而有所稱含檸檬酸之     乳酸菌飲料必定具有之治療功效,上訴人此部分    所稱,亦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使用的LP33乳      酸菌,由訴外人景岳公司供應,該公司149 號專利      之說明書中明確記載Lactobacillus paracaseiGMN L-32(LPGMNL-32 )乳酸菌可用於治療過敏,可證 含有LPGMNL-32 之系爭產品確具有「治療或緩解過 敏疾病」之治療功效,並可證「輔助調整過敏體質 」確為「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下位概念,而可 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4、26頁),並提出景岳公司供應被上訴人 LP33原料之報紙資料及149 號專利公告本說明書(



見上證8 、9 ,本院卷一第74至102 頁)。惟查: A.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可說明LP乳酸菌種中 部分菌株有助緩解或減輕過敏症狀的效果,否則       系爭產品不能具有保健之功效而獲得健康食品之       認證,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係藥物,       所謂藥物,參藥事法第4 條:「本法所稱藥物,      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 條:「本法所稱     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    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   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  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   所列之藥品。」可知,藥物指具有療效且能治疾  病、減輕病患痛苦或預防人疾病之物。又依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新藥誕生過程、新藥研究開發與上       市流程圖資資料(見原證16、17,原審卷一第29       7 至298 頁),亦可知要獲得新藥認證所須進行       之測試、研究及時間,遠非只要證實具有保健功       效可比擬。
     B.因此,有調節、減輕或緩解過敏症狀之效果,尚 難稱其對於過敏疾病具有治療效果,即治療功效 與保健功效二者之層次有別,無所謂上、下位概 念關係,不得混為一談。又149 號專利之說明書      中記載LP GMNL- 32 乳酸菌可用於治療過敏之相 關內容,僅為依據動物實驗結果推測LP GMNL-32       乳酸菌可藉由減少過敏原特異性IgE 來降低過敏       反應,至於是否對於人體具有治療功效則無法確       定,且治療功效尚牽涉活性成分的有效量,由於 系爭產品除LP乳酸菌種外另含其他二種乳酸菌, 故系爭產品中LP乳酸菌種之含量是否已達具有治 療功效的有效量無從得知,尚難依149 號專利證 明系爭產品具有治療功效。
     上訴人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      研究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所揭示之構件內 容、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等情(見上證51, 本院卷二第167 至192 頁),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就 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與系爭專利為「一種治療或 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屬性區分,直接認定「健康 食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藥物」範圍(見同上卷第



186 頁反面),亦不符前揭專利侵權判斷原則。    ②有關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為「其包括選自檸      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為      0.06(wt/wt)%~100(wt/wt)%,」,故其係界定以檸      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作為藥物之活性成分,且活     性成分的有效量為0.06(wt/wt)%~100(wt/wt)%。所    謂藥物的活性成分,係指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   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物或成分;而所謂  有效量係指活性成分產生治療功效的含量。
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含0.95% 乳酸,落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界定之含量範圍(見原證29),但依上訴      人提出之登記許可摘要記載(見原證18,原審卷一      第299 頁),系爭產品之保健功效成分含量為「每      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Streptococcus th ermophilus菌, Lactobacillus paracasei 菌, La ctobacillus bulgaricus菌)以上( ≧1.0x108 CFU /ml)」,即系爭產品中具有保健功效之成分為      乳酸菌,且其有效量為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以上      ,其原料成分為:「3.1 成分:水、生乳、脫脂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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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