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明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殷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2時49 分許及同年5 月28日14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原鄉緣企業有限公司),在該處門口前之公眾出 入場所以叫囂、謾罵、咆嘯方式滋擾原鄉緣企業有限公司, 兩次行為皆有遊客在場,嗣由原鄉緣企業有限公司向高雄市 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告發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但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 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 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 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 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 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 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唯此,社 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 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 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 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辯稱:「我之前在原鄉緣企業有限公司服務,現離職了。」 、「我確實那兩天有去該公司門口馬路大聲抗議,大聲說違 反勞基法及食安法。」、「我沒有滋擾該公司,我只是去抗 議有什麼不對嗎?5 月22日只是在門口大聲喊抗議而已;另 5 月28日我頭戴白布條(上面寫抗議兩字)至該公司門口大 聲抗議。」等語。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105 年5 月28日現場照 片、現場蒐證影像及詢問錄影音光碟等資料為證,然經本院 勘驗卷附之案發當時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 105 年5 月22日在上開地點之道路上大聲與人交談,並有高 喊「抗議」、「憑甚麼讓你們調查我的資料」、「抗議違反 勞基法」等語,及指控該公司找人圍事等情狀,5 月28日之 錄影則係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與員警交談、指控有他人圍事 ,及取出白布條等影像,然無其他人員或車輛因被移送人之 行為受阻或有公共秩序受妨害,被移送人亦無以侮辱性言詞 謾罵之情形,且該處車量經過頻繁,背景噪音甚大,被移送 人縱有該處大喊,但並未進入原鄉緣企業有限公司內喧嘩妨 礙其內人員正常運作及安寧秩序,其音量或行為在當時的背 景環境下,尚難構成「滋擾」之要件,非僅大聲呼喊即謂滋 擾,則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是否因而對公共秩序造成不便、擾 亂社會秩序安寧,尚難遽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又據上 開錄影影像內容顯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應係為表達 其與原鄉緣企業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糾紛爭議,非有妨害公共 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參照前開說明,應尚未達到「 藉端滋擾」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 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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