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訴字第9號
原 告 宋福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莊志緯
陳冠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志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回復原狀,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七.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一四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均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志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水泥道路予以回復原狀暨拆除建物、擋土牆後,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陳冠志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莊志緯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志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被告莊志緯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按月計算不當利 得之起算日原記載為民國104年3月27日,嗣於104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104年3月26日,核與事實理由中 所述情節相符,堪認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二、次按,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對被告莊志緯訴請拆 屋還地,並未針對被告陳冠志為請求,則訴之聲明第2項對
被告陳冠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自無從認屬 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性質,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關於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經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千483元(410,080+ 1,199,403=1,609,483),是本件並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復經兩造陳明不同意適用簡易程 序,故本院係適用通常程序為審理,亦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000 地號)、面積2153.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父親宋金來先取得系爭土地 地上權,嗣於91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99年7 月30日將所有權贈與原告,並於同年8月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訴外人林聰明未得宋金來及原告同意,亦無任 何合法權源,自78年起即於系爭土地及同段739地號土地上 ,搭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使用,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37.47 平方公尺土地,更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面積75.66平方 公尺之水泥道路及於如附圖編號E部分設置面積31.14平方 公尺之擋土牆,並占用如附圖A、D所示空地,共計占用如 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8. 61、75.66、137.47、359.18、31.14平方公尺,合計612. 06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8月30日受讓訴外人宋金來之債 權後,曾於100年8月31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林聰 明等應拆屋還地等,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年11月4日以10 0年度店簡字第875號判決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 (林聰明在此訴訟進行中死亡)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等責任,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事件審理後,因認訴外人林聰明於97年9月間將系 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本件被告陳冠志,本件 被告陳冠志再於101年3月間將之讓與本件被告莊志緯,訴外 人林聰明斯時已非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 除權限,據以廢棄原審有利原告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 (下稱前訴訟),是由前訴訟確定判決既足認定系爭建物暨 附屬設施之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莊志緯,且被告莊志 緯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在本件訴請現在無權占有人被告莊志緯將上開地上如 附圖B、C、E所示建物、水泥道路、擋土牆等拆除,回復 原狀,並請求其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
、D、E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8.61、75.66、137.47、 359.18、31.1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612.06平方公尺),返 還與原告。
㈡又被告陳冠志、莊志緯未得原告或訴外人宋金來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前後分別繼續占有、 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坐落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 456地號土地,於99年間訂有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 年新臺幣(下同)15萬6千元,該456地號土地面積為280平 方公尺,則換算下來,其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46元(計 算式:156,000÷12÷280=46.42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且該456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0元 ,與系爭土地同時間之公告現值相同,兩筆土地皆位於環山 路上,本件應得參照該456地號土地上之租金,作為被告受 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參考。準此,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 地,面積計為612.06平方公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每月應為2萬8千155元(計算式:46×612.06=28,154.76) 。據此:
⒈被告陳冠志係於97年9月8日從林聰明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莊志緯則於101年3月26日從陳冠志處受 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受贈於父親宋金來,受贈之初,宋金來曾於99年8 月30日將其對林聰明等人之債權及利息等權利,讓與原告 ,而陳冠志雖係於97年9月8日自林聰明處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且 訴外人宋金來亦已將林聰明等人嗣後轉手而繼續無權占用 之第三人(含本件被告陳冠志)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對被告陳冠志請求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 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陳冠志給付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119萬9千403元(28,155 元×42又18/30月=1,199,4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莊志緯係自101年3月26日起受讓系爭建物而有占用前 述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其給付自101年3月26日起104年3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共計101萬3千580元(28,155元×36月=1,013 ,5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自104年3月26日起迄 莊志緯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千 155元之損害金。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建物係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 築,並延伸至原告所有之同地段738地號之土地上,且 上開7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石陳欣,林聰明既非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實務見解,相鄰關係旨在調和相 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 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 則被告莊志緯即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 條之1規定之餘地。
⑵本院前訴訟審理中之100年12月16日勘驗系爭建物時前 訴訟被告即訴外人林聰明之訴訟代理人有陳稱:「在此 地很久了。不是居住使用」,訴外人林聰明並稱:「.. .鐵皮屋是作為倉庫,工程用具放置使用」,則系爭建 物顯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亦非供住宅用者,當無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另案之拆屋還地事件不查, 遽依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所認定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萬4千486元,平均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約為2千348 元(14,486元÷6.17年≒2,348元),每月約為196元( 2,348元÷12月≒196元),以訴外人林聰明占用之土地 為612.06平方公尺,相當於185坪之土地計算(612.06 平方公尺×0.3025≒185坪),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代 價竟然只要每坪每月1.06元(196元÷185坪≒1.06元) ,如此低廉近乎免費奉送之損害賠償,豈非鼓勵人民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更明本件不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以維公平正義。更何況,烏來地區負有溫泉盛名 ,從網路上之Google地圖查詢,可知系爭建物附近有美 人湯溫泉會館、可米花園溫泉會館、泉世界溫泉會館、 山水妍溫泉會館...等溫泉會館,可知系爭土地確有相 當之利用價值,是縱認本件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亦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損害賠償核算基準。 ⑶又系爭建物係作為放置工程用具之倉庫,被告並非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自與土地法第110條耕地租用之地租限 制及減定等無涉,被告援引土地法第110條,顯有誤會 。再者,前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是前 訴訟之判決理由,在本件亦無適用爭點效之問題,且前 訴訟判決月認原告得對趙興偉律師即林聰明之遺產管理 人請求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 所述理由亦與所認定訴外人林聰明已將系爭建物轉讓被 告陳冠志等判決理由矛盾,自不應拘束本件之認定。 ⑷本件原告之父宋金來於99年8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時
,縱未通知當時之占有人即被告陳冠志,惟原告既已對 陳冠至起訴請求,即足使陳冠志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且前述訴外人宋金來所轉讓 原告之債權,亦包括其等嗣後轉手之第三人陳冠志。, 此有宋金來所出具之切結書可查,原告得對陳冠志為不 當得利之請求。
⑸被告所辯稱若拆除可看出建物會崩塌,是拆除執行時應 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足以證明拆除之不利益大於原告所 享有之土地所有使用利益。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陳冠志應給付原告119 萬9千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莊志緯應給付原告101萬3千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3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千155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㈠系爭建物早自78年即由訴外人林聰明建造完成,存在迄今超 過20餘年,位於環山路主要幹道旁,而原告土地係受贈於其 父親,原告父子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 ,同樣位於環山路上,其二人對於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存在20 餘年等情,不可能不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同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為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10條規定所限制,且前訴訟確定判決所載關於不當 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之認定 ,自應拘束原告,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莊志緯從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不負擔因占有使 用所得利益之返還責任,否則,縱認系爭建物具有處分權之 人及實際占有使用人間,就占有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 不真正連帶關係,然此返還責任亦於前訴訟確定判決判命訴 外人林聰明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自95年3月2日起至101 年5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時,債務即消滅,原告亦不得 就已消滅之債務再為請求。另被告否認受有原告所稱與訴外 人宋金來間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父親宋金來於91年8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 99年7月30日將所有權贈與原告,並於同年8月5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原告之父宋金來曾於99年8月30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 上記載因訴外人林聰明、紀順珍自78年至99年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其同意將對林聰明、紀順珍等人之損害300萬元債 權及利息等權利,讓與原告。嗣於105年5月30日復書立切結 書,記載上開債權讓明書所載讓與之債權,亦包括無權占用 人林聰明及紀順珍嗣後轉手之第三人。
㈢訴外人林聰明有未得宋金來及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自78年起在系爭土地及同段739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 物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合計612.06平方公尺,原告為此曾對訴外人林聰明 、紀順珍提起前訴訟,訴外人林聰明在前訴訟進行中死亡, 經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仍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 林聰明就使用系爭建物而有占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合計612.06平方公尺之部分,應負自95年3 月2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則係按系爭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5% 計算。
㈣訴外人林聰明於97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告陳冠志,被告陳冠志復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 建物暨附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莊志緯。 上情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系爭建物97年9 月8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101年3 月26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案卷審核無訛,自堪信屬實。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莊志緯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2被告分別就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期間,就使用如附圖A-E所示 系爭建物等設施及空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分別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莊志緯拆屋還地者,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C所示不分,且其餘如附圖A、B、D、E所示部 分亦係附屬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而目前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為被告莊志緯所享有,被告莊志緯既不爭執,而併 同該建物之附屬擋土牆、道路及使用空地範圍,自亦堪認同 在被告莊志緯之實力支配下,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莊志緯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C、E之系爭建物、水泥道路及擋土牆後,並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之。
⒉至於被告莊志緯所辯稱原告之前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 卻未曾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云云 ,惟查,民法第796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自須興建越界占用鄰地之建 物者同時具備該建物所使用基地之部分土地所有人身分, 方有主張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惟本件原告已陳稱系爭建物 基地所在之同地段第739地號土地所有人亦非被告莊志緯 或興建系爭建物之訴外人林聰明所有,被告莊志緯就此亦 不爭執,且關於原告或原告之父宋金來有何知系爭建物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卻不及時提出異議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莊志緯就原告及其父有何早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莊志緯此部分 所辯,洵屬無據,仍不足解免其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另 被告復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若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請 求免為移去云云,同前述,因其並非系爭建物所使用基地 之所有權人,與該規定所指限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越界 方得主張之情形並不符,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應拆除 系爭建物部分之使用利益有何優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利 益之情形,自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2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而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分別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陳冠志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陳冠志係於97年9月8日自訴外人林聰明受讓 取得如附圖A-E所示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
分權,迄101年3月26日再轉讓與被告莊志緯前,被告陳 冠志均享有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既不爭執,且觀之被告陳冠志於前訴訟第二審103年7月 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亦結證稱:其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訴外人林聰明有交付鑰 匙,但因訴外人林聰明尚有東西擺放在建物內,亦同時 持有鑰匙,彼此視需求都有占用,口頭上林聰明有說要 貼補其每月5千元,碰到時也有以現金交付等語,有前 訴訟案卷之筆錄記載可證,顯然被告陳冠志事實上亦有 使用系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行為,且依其所述雖同時有 部分同意供訴外人林聰明繼續使用,其既有據以向其收 取代價之行為,益見其就訴外人林聰明使用部分仍屬間 接占有人甚至有收取利益,則原告請求其應就97年9月8 日至101年3月25日占用期間之如附圖A-E所示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全部,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確有理由, 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占用、未享有使用利益云云,與事實 不符,委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於99年8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方有因 被告陳冠志占用土地行為而受損害,自斯時起方得對其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於97年9月8日起至99年8 月4日期間享有對被告陳冠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 應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宋金來,惟訴外人宋金來已於 105年5月30日以卷附切結書表明將此權利轉讓與原告之 意,此節並在本件審理中因送達被告陳冠志之訴訟代理 人而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則原告就此並基於債權讓與 之關係,其後者則基於自身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陳冠志負給付責任,均為有理。
⒊關於被告莊志緯部分,其既自101年3月26日起迄今仍為系 爭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所占用如附圖 A-E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自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亦有理由。
⒋進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 考諸該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要為解決國民居 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 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方 有針對城市地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市地方 之基地租金應不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
租金標準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⑴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又係位於新北市烏來山區且屬 原住民保留區,難認屬於城市地方,固無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規定之適用,而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 為97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96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 100 元、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120元、105年每平方公 尺130元,有新北市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表1份在 卷可佐,該處偏遠、生活機能不便,有前訴訟曾經勘驗及 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至現場履勘之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供 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述公告地價數額與公告現值有 約5倍之落差,有前述查詢表1份為憑,及被告在系爭建物 內堆置雜物等作為倉庫使用方式等情,前訴訟僅以申報地 價(未包含建物申報總價)即公告地價80%作為租金參考 基準,仍有偏低,此由被告陳冠志所稱向訴外人林聰明收 取之租金數額為每月5千元即可明,此有其在前訴訟結證 之筆錄記載為證,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被告自承向訴 外人林聰明收取每月租金5千元計算為宜。至於原告所執 同地段第456地號土地經出租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關於 所指營業使用之內容並不明,原告所主張附近有供經營溫 泉會館等節,亦與本件被告使用方式不同,尤其以系爭土 地地目為林,能否合法出租供營業使用,實有疑問,是原 告主張以所提出卷附租賃契約中,同地段第456地號土地 於99年迄100年曾經以年租金15萬6千元之數額計算系爭土 地之租金,容有未洽。
⑵關於被告陳冠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計算結果, 被告陳冠志自97年9月8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應給付原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3千元【計算式: 5,000 元×《42+3/5月》=213,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陳冠志給付21萬3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莊志緯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計算結果, 並依原告所請求自101年3月26日起至起訴日即104年3月2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 5,000元×36月=180,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B、C、E所 示建物、水泥道路、擋土牆等拆除及回復原狀後,並將如 附圖編號A、B、C、D、E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4.又被告辯稱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 基準,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所論斷之拘束、有爭點效之 適用云云,惟其亦自陳爭點效適用範圍,乃限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有此訴訟上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訴訟法理之適用,本件原告對2被告所請求之 不當得利,乃各自基於被告取得係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後有加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獨立事實而來,本件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行為乃分別所為,並無涉何繼受自訴外人林 聰明之權利或義務問題,此由訴外人林聰明基於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人之地位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行為,在其 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其取得同一占用利益之 情形即已消滅,自亦無從由他人繼受亦可明,是其等並不 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更非前訴訟之當事人 ,亦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莊志緯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 E之系爭建物、水泥道路及擋土牆而予以回復原狀後,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 陳冠志給付21萬3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莊志緯給付18萬元,暨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裁判費1萬6千939元,並依兩造 勝敗之比例,由被告陳冠志負擔其中3千元、由被告莊志緯 負擔其中4千5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