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治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8
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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