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570號
STEV,105,店補,570,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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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林樑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仁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
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
為每月租金5,000 元乘以10,再乘以12),而就本件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部分,屬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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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