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義盛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
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及建物課稅現值證
明文件、申報地價證明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
,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