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723號
STEV,105,店簡,723,201607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水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學良(即廖天清之遺產管理人)、廖學林等間請
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 前揭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