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500號
STEV,105,店簡,500,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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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被   告 張少棟(原名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捌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37,698 元(計算式:本金81,232元+利 息156,466 元=237,698 元),惟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698 元,及其中81,232元自民國104 年11月 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37,698 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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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