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496號
STEV,105,店小,49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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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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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