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紀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中和方向時 ,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不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成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84元 (含工資2,659元、烤漆5,400元、零件17,625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第2項後段規定「…後車駕駛人應 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核上開規定內容符合母法規定意旨 ,自得予以適用。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任意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任意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黏貼紀錄 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據此,被告既有行駛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疏未注意致發生前開撞擊事故,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為有過失,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時103年10月29日之車齡1年2月又28天約1年又3個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2,659元、烤漆5,400元 、零件176,285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
2.關於其中更新零件費用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7,625元,折舊後 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0,0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 7,625元-(17,625元×0.369)=11,121元;第2年折舊後價 值:11,121元-(11,121×0.369×(3/12))=10,0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3.至其請求工資2,659元及烤漆5,4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 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18,154元(計算式:2,659元+5,400元+10,095 元=18,154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 敗之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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