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程貞戎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乙份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 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 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 助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 ㈡第51頁參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1 月1 日締結編號MLZ000000000 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為自10 1 年2 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
,詎其自103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終止該契約 ,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及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 之租金66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 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機號QGH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TASKalfa500ci 型 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 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起向廣禾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 使用,由廣禾公司之業務員持系爭契約請被告蓋印,然被告 僅知悉該文件為確認機器到社之文件,而聽從廣禾公司業務 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被告無從知悉有原告所稱之租賃 關係,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廣禾公司業務員從未 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契 約對被告自不生法律關係。又被告僅需以系爭機器供師生實 印實銷使用,無向原告租用該機器之可能。再依被告與廣禾 公司雙方之約定,廣禾公司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 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 上金額按月給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 。且系爭契約雖載稱系爭機器每月租金22,000元,惟實際上 被告學校師生印量僅約822 元至數千元,該租金遠高於租賃 影印機之一般市場行情,足見該金額絕非租金,系爭契約顯 係廣禾公司與原告間融資借款或機器買回等法律關係之文件 ,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係廣禾公司向原告借貸,配合原 告要求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用印,廣禾公司僅向被告表示系 爭契約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沒有取代廣禾 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無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 ,簽署時現場無原告之人員,廣禾公司亦未讓被告人員閱覽 全部契約之內容,僅由被告人員蓋章後,廣禾公司業務員即 將系爭契約取回。且衡情,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會 以該高額價金租用系爭機器,原告自身亦瞭解被告無與其簽 立租約之意思,是租賃關係存在於廣禾公司與被告之間。又 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金額,係廣禾公司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 月還款之金額,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
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再按觀 諸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 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 判例參照)。復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 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是以意思表示係客觀 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使表示出來之內 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 1 月1 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22,000元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金額22,0 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等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 信函、廣禾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予原告100 年11、12 月份之統一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 單、帳務交易明細、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1 月1 日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 知、合作協議書及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59 號請求給付租 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本院卷㈠第5 至15頁、本院卷 ㈡第166 至176 頁、第316 至318 頁參照),然就系爭契約 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廣禾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於105 年 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原證一【即系爭契 約】…所示的文件,其用途究竟為何?)答:原證一用印的 順序為原告先將空白合約書交給我們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 (即參加人)用印後再由業務拿去被告學校確認,向學校說 明因為公司要向原廠申請補助辦理保險,請學校先用印,待 學校用印後,再將合約書交與原告,待學校用印後一、二天 系爭機器就會撥予學校使用。合約書的用意就是請學校確認 機器已經到位。…(問:就你認知,兩造有無業務接觸?及 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答:沒有,這是我們業務去
跟被告談,所以原、被告沒有接觸。參加人是把機器租給被 告,兩造間沒有租賃關係。…(問:原告有無委託或授權給 參加人將系爭機器出租給被告?)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我們跟被告洽談由我們把機器租給被告,被告支付租金給參 加人。」等語(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參照), 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足悉,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 與廣禾公司之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之職員在與被告洽談時 ,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僅認識廣 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期間 ,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 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㈠ 第10至14頁參照),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不能證明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22,000元之租賃契約;另原告所 提出廣禾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予原告100 年11、12月 份之統一發票,及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66 頁、第175 至176 頁 參照),至多係表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間另有其他 之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1 年1 月1 日 成立每月租金22,000元之租賃契約;抑且,原告所提之租賃 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載稱:「…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內容,足見交付系爭機器之人 係廣禾公司,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訴外人湯坤 錚之簽名(本院卷㈡第167 頁參照),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 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01 年1 月 1 日成立租賃契約。再者,原告提出之交機實地勘驗單(本 院卷㈡第168 頁參照),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亦 未標明係何人製作該交機實地勘驗單,自無從證明原告曾交 付系爭機器給被告,而遽認兩造間成立每月租金22,000元之 租賃契約。至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 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本院卷㈡第171 至174 頁參照) ,僅能證明原告有寄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 紙(本院卷㈡第169 至170 頁),亦僅能證明於103 年7 月 1 日、同年8 月1 日曾有22,000元現金匯入原告帳戶,此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支付租金之行為,尚難憑此認定 原告與被告有於101 年1 月1 日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準此, 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機器,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 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QGH0000000號之KYO CERA 廠牌、TASKalfa5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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