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王婉諭
被 告 蔡念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1日向原告承租TOYOTA廠 牌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乙輛,約定於同年10 月12日歸還車輛,雙方並簽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惟被告 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交還車輛。車輛交還時,因違規闖紅 燈撞擊其他車輛,導致車頭半毀。
(二)查,被告遲延2日還車,2日租金合計2,400元整(計算式 :日租金2,400元X2日X50%=2,400元),次查,因車輛 受損嚴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1970元整 ,該車輛估計維修天數為20日,造成原告20日無法將車輛 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共24,000元整。(計算式:日租金 2,400元X20日X50%=24,000元)(三)經原告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
(四)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因自己之過失 ,造成原告之車輛嚴重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 同法第213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回復車輛原狀;又按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再按同法第216條第 一項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五)次查,依雙方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0條之規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予甲方,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 修復(含失竊)期間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 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小 客車租賃契約第3條之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 ,本車輛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爰 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308,37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 車損相片、車輛維修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 遲延交還租賃汽車、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應依租賃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車輛維修20日之不能營業損失、遲延兩日返還租賃汽車之 租金等合計2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應賠 償之車輛維修費用則計算如下。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1970元( 含工資部分40710元、零件部分241260元),是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 ,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 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間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10月14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又10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67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41260÷(5+1)≒4021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260-40210 )×1/5×(1+10/12)≒73718;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260-73718=167542】, 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0710元,總計為208252元。(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雖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賠償金,然未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之證明,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5月13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有本件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對 於請求遲延責任與遲延利息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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