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366號
SSEV,104,新簡,36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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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温金源
被   告 上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昶欣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鋒展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工程完工後,兩造約定,由 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鋒展公司履行保固之擔保。就 鋒展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如發生應保固事項,鋒展公司 如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者,就被告實際受損 害範圍,得以系爭本票求償,此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限 台南監獄使用」,即可明之。亦即,依據兩造約定,系爭 本票交付之目的(即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之給付目的)在 於擔保鋒展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債務。原告其後收受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票字509號 裁定,該裁定理由略以訴外人邱國欽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並 向原告提示,但系爭本票不獲兌現,訴外人邱國欽乃聲請 彰化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為免財產受拍賣而遭受更大損害,而將執行金額共 計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正提交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 。
(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 OOOOOO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OOOOOO」,依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審酌給付之結果是否與原定之目的相符?如與原定給付 目的不相符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害之人即得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人返還該利益。(三)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固然係由原告開立並交付予被告, 但兩造係約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在作為鋒 展公司履行契約保固擔保之用。亦即,就鋒展公司施作之 工程範圍,如發生應保固事項,鋒展公司如未能履行保固 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者,就被告實際受損害範圍,得以系 爭本票求償。然,本件是否有發生應由鋒展公司履行保固 約定之事項?此已有疑義,再者,縱使有應由鋒展公司履 行保固約定之事項,鋒展公司如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致被 告受有損害者,被告亦僅得就實際受損害範圍,以系爭本 票求償。但被告拒絕提出應由鋒展公司履行保固約定事項 之證據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以系爭本票轉讓訴 外人邱國欽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即被 告對於訴外人邱國欽之債務因此消滅),原告則因此受有 損害,該損害又與交付系爭本票之給付目的不相合,原告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四)就被告抗辯事項,原告再主張:
1.「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 ,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 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 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 ,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號著有判例,該判例所牽涉者即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該判決所牽涉之事實內容,亦 為票據之開立及交付,此與本件事實雷同,該最高法院判 例係以該案票據之開立及交付係基於受損人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受益人因該票據而取得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端 視給付之結果是否與原定之目的相符?受益人取得利益是 否與原訂目的相合?如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原定給付目的不 相符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害之人即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人返還該利益。
2.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並交付予被告,而交付系爭本票之 目的在擔保鋒展公司應履行之保固責任及債務。亦即,鋒 展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如將來發生應保固事項,且鋒展 公司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者,就被告實際



受損害範圍,被告得以系爭本票求償。依該給付目的,如 鋒展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未發生應保固事項,或鋒展公 司就實際發生之保固事項已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並未受有 損害,依該給付目的,被告即請求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 從而,被告如違反上開目的(即鋒展公司施作之工程範圍 ,未發生應保固事項,或鋒展公司就實際發生之保固事項 已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而自系爭本票取得 利益者,該利益之取得與原定給付目的不合,即屬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3.經查,本件鋒展公司施作之工程早已保固期滿,保固期內 並未發生應保固事項,鋒展公司未有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 事。此依上開所述,基於系爭本票開立之給付目的,被告 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如被告因系爭本票而取 得利益者,即與給付目的相違,屬於不當得利。 4.被告法定代理人朱昶欣於前案證稱:「(問:你為何會將 該系爭本票轉讓給邱國欽?)因為我與邱國欽有業務及工 作上的往來,而我資金不夠,所以才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 。」、「(問:你所謂的資金不夠,才將本票轉讓給邱國 欽是何意思?)我與邱國欽有工作上的往來,而邱國欽會 向我請款,而我錢不夠給邱國欽,所以就將該本票轉給邱 國欽。」、「(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該本票是充當工程 款?)是,充當工程款。」,朱昶欣證稱被告將系爭本票 轉讓訴外人邱國欽,係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邱國欽之債務 。
5.承上,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所 得款項之取得雖由訴外人邱國欽為之,但系爭本票係由被 告交付訴外人邱國欽,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邱國欽 之目的,在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邱國欽之債務。從而,訴 外人邱國欽以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該執 行程序自原告取得款項,被告亦因此清償積欠訴外人邱國 欽之債務,原告所取得者為對於訴外人邱國欽債務之消滅 之利益,該利益相當於系爭本票執行所得款項394,272元 ,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6.綜上,系爭本票固由訴外人邱國欽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取得394,272元,但被告亦因此 取得任何利益(原告所取得者為對於訴外人邱國欽債務之 消滅之利益),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與原給付目的(原給付 目的為擔保鋒展公司應履行之保固責任及債務)有所違背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正,及自10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主 張應予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見原告104年8月13日民 事起訴狀第3頁第柒點),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 決所示(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可知系爭面額335000元 之本票係由訴外人邱國欽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005號(育股)強制執行案件中,向訴外人邱 國欽清償總計394272元後而終結。(註:394,272元其中之 59,272元為執行費用,並非由訴外人邱國欽所領取。換言 之,訴外人邱國欽亦僅有領取335,000元之執行案款,特 此敘明)
(三)換言之,該394272元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邱國欽所給付,被 告未曾受有任何來自原告任何金錢之給付,自與前揭原告 所主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告所訴顯屬無 據。此外,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其他要件,諸如:被告是否 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是受有何 利益?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相關法律要件,亦未見原告 就此舉證說明以實,僅概引用前案之相關經過,即稱欲對 被告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自難憑採。
(四)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與本案無關 :
1.細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下稱該案)之意 旨乃係針對「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



價之義務者」之情形,此觀該案基礎事實「上訴人開與郭 炳煌之同額支票四紙,復早經逾期無從兒現,依上說明, 郭炳煌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相當於登陸艇價款之利得 ,而其資以讓與被上訴人者,即為此項不當得利償還請求 權,殊與票據上之債權開與郭炳煌之同額支票四紙,復早 經逾期無從兒現,依上說明,郭炳煌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 所受相當於登陸艇價款之利得,而其資以讓與被上訴人者 ,即為此項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殊與票據上之債權,或 保證人之求償權無涉…」即足佐徵。
2.然本案並無任何「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使雙方因此互負支 付對價之義務者」之情形。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開立後交 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另於嗣後再開立任何票據交予原告或 任何其他第三人,以使原被告雙方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 故原告援用與本件不相干之案例稱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云云…,尚有誤解。
(五)系爭本票上所記載「限台南監獄使用」之字樣,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
1.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2項、第 5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本票已據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發,並表明為本票, 載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兒付、發票人及發票地等記 載,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已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雖系 爭本票上有:「限台南監獄使用」等字樣之記載,惟此記 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該記載依法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除該記載外,系爭本票仍依其文義,而有票據之效力 ,從而被告自得將系爭本票#讓予第三人邱國欽,此部分 業經前案之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第6頁第3行以下所明白闡述,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已生既 判力與爭點效而拘束兩造,不容原告事後反覆爭執,併此 敘明。
(六)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邱國欽,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之請求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1.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所示,原告所設立之鋒展公司 係向被告承摸「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新建冷凍冷藏庫 」,且依承攬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原告於驗收後2年內, 負有保固之責。又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固合約書第二、三條 規定,倘前開冷藏庫工程有故障之情,經業主(即台南監



獄)通知被告上均公司後,原告即應於12小時內派人至現 場維修,如原告在指定時間未到場,被告有權請專業廠商 維修,維修費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得動用保固金,保固 金不足之費用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款。至系爭本票即係作為 充當保固金之用。
2.而依業主台南監獄所發給被告之通知函,可知原告所提供 之冷凍庫確有故障之情,且台南監獄亦確曾據此發函要求 被告上均公司就冷凍庫損壞之部分進行維修保固,足見原 告稱鋒展公司未發生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云云(見原告 104年11月10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第2頁第肆點所示), 顯屬捏造,而有不實。
3.承上,原告依前開承攬契約書與保固期合約書,本即應負 起保固之責,詎於領取上均公司全數之工程款後,即對其 所施作之系爭冷凍庫故障一情,不聞不問,嗣經被告上均 公司發函催告原告,應依承攬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負保固之 責而進場維修,詎原告仍充耳不聞,未予進場維修,亦不 願負起保固責任。嗣被告方依保固期合約書第二、三點之 規定,動用保固金,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邱國欽。 4.綜上,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邱國欽,乃符合 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與保固期合約書,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並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 件,甚為明確。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八)本件依據業主即台南監獄所發給被告之通知函,可知原告 所提供之冷凍庫分別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7日、10 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3日、102年7月20日,前後共5 次發生故障,經業主台南監獄發函要求被告上均公司進廠 維修。換言之,原告未盡保固之責,因而致被告受有需代 替原告履行維修保固責任之損害,已堪認定。
(九)至於被告代替原告維修所花費之具體數額為何?茲因事隔 已久,且相關工資與耗材多係由被告以自身之員工及材料 從事維修保固,無法提出具體單據俾供鈞院佐參,惟承前 所述,被告亦確實受有代替原告履行維修保固責任之損害 ,僅無法證明具體之數額為何。為此,爰請法院審酌被告 確實前後共5次為原告進廠維修,且此部分經被告評估後 之數額約為298000元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損害數額,以供兩造互為抵銷 ,俾維權益。




(十)又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5號(育 股)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支付之394272元,其中之59272 元為執行費用,由法院所收取,並非由訴外人邱國欽所 領取,此由鈞院所調閱之該案執行卷宗即明。換言之, 訴外人邱國欽於該案僅有領取335000元之執行款項,其 餘之59272元,乃屬執行費用,被告或訴外人邱國欽並未 收取,自未受有任何利益,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該59272元之部分),顯然無據, 特此敘明。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公司得標之台南監獄冷凍冷藏設 備工程及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開立面額335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原告履行保固之擔保,倘原告未履 行保固,被告就實際損害範圍,得以系爭本票求償,嗣被 告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邱國欽,訴外人於本票到期後 未獲清償,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並執該裁定與本票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為免 財產遭執行提出394272元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作為清償之用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票號:CH596442號 ;發票人:温金源;面額:335000元;發票日:101年10 月17日)、存證信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09號裁定、同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彰化簡易庭民事 判決、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 收據、筆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就此不為爭執,勘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將系爭本 票轉讓予訴外人邱國欽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 張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綜合兩造主張,本件雙方爭點在 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是否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本院析論如下:(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 1.查,據被告提出台南監獄五次書函,其函覆者均為「群謚 營造有限公司」,另依前案本院104新簡字第112號卷內法 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發文日期:104年5月8日,發文字 號:南監總字第10410014390號函之函文內容及附件,顯 示被告(即上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昶欣為群謚 營造有限公司(即得標系爭工程與台南監獄簽約公司)之業 務經理、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投標當時群謚營造有



限公司檢附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情,勘認被告公 司與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合先敘明。 2.被告提出發文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日(編號①)、同年10 月5日(編號②)、同年10月30日(編號③)、同年11月23日( 編號④)、102年7月31日(編號⑤)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 獄書函五紙,作為原告經業主(即台南監獄)通知未依約履 行保固之證明。細觀上揭五紙公文內容,其中編號③公文 要旨,係台南監獄告知維修後更換之冷凍壓縮機保固期限 、要求被告公司製作冷凍冷藏庫簡易SOP操作流程示意圖 ;編號④公文要旨,係台南監獄催告被告製作冷凍冷藏庫 簡易SOP操作流程示意圖,並通知炊場冷凍庫前地磚破裂 依約履行保固維修。是台南監獄編號③、④書函並非通知 履行冷凍冷藏設備保固。而編號①、②、⑤號書函,內容 意旨係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其中編號①、②書函,說 明一均揭示該函為「復貴公司(指被告公司)101年9月20日 群謚字第1010920281號函」,是編號①、②書函內所指冷 凍冷藏設備故障為同一事件。從而,被告抗辯經業主台南 監獄反應冷凍冷藏設備共有五次故障需維修保固之主張容 有誤會,依被告提出書函意旨系爭工程僅有兩次須保固維 修。
3.承上述,依被告辯詞,原告就系爭工程須履行保固責任共 兩次,一為101年9月期間之故障(台南監獄於101年9月19 日、同年9月27日通知維修),另一為102年7月20日之故障 。經原告提出伊於101年9月3日(編號①)、同年9月19日( 編號②)、同年10月9日(編號③)出入台南監獄登記紀錄, 該三次出入紀錄之駕駛人欄位均記載「温金源」,而運送 物品名稱欄位,其中編號①為「冷凍櫃施工」;編號②為 「炊冷凍修理」;編號③為「冷凍櫃工程」,再對照前揭 台南監獄編號①、③書函,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期原為101 年9月18日起至103年9月17日止,嗣因壓縮機故障維修保 固期變更為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止。核台 南監獄非一般人無理由得自由進出場所,出入均需管制, 倘無正當理由亦無法進入,觀諸上揭原告台南監獄處入登 記紀錄就進出人員、載運貨品、事由均詳實登載,佐以原 告於101年10月9日進入台南監獄維修日期與保固重新起算 日(即101年10月17日)相近,勘信原告已履行101年9月間 系爭工程保固維修責任。
4.據前案本院104新簡字第112號卷內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 ,發文日期:104年5月8日,發文字號:南監總字第10410



014390號函之函文內容及附件,台南監獄表示系爭工程於 保固期間計有一次廠商應處理之保固事項,且該次由廠商 依保固方式處理未支付費用予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再依該 函文附件--發文者:群謚營造有限公司,發文日期:102 年8月28日;發文字號: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之說明 欄記載「有關貴監冷藏庫損壞乙事,經本公司修復了解後 ,疑似因停電促使緊急備用發電機啟動,此過程中因電壓 非常不穩定,造成電流極大的衝擊,致使冷凍機組不正常 負荷,而造成損壞。本案原設計使用時,僅考量一般正常 供電,並無考量緊急發電之供電模式。如爾後有類似之情 況產生,非為原設計之範疇及非在本公司合約保固項目範 圍內,本公司將不再予以保固修復,鑑請明鑑,深感德便 。」,對照上揭台南監獄102年7月31日發文之編號⑤函文 內容,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函覆之冷藏庫故障,與台南監獄 所指冷藏庫於102年7月20日損壞,兩者日期相近,且台南 監獄於南監總字第10410014390號函之函文內已說明,系 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僅一次故障需請廠商處理,勘認台南 監獄所指102年7月20日冷藏庫故障,與前揭群謚營造有限 公司之群謚字第1020828189號函所述皆指同一故障保固事 件。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投標系爭工 程時一併檢附被告公司相關冷凍空調證照、資格文件,兩 者有緊密合作、或轉包工程之關係。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既 為與台南監獄簽約之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公司就合作、 轉包事務當依群謚營造有限公司指示行事,既群謚營造有 限公司已向台南監獄明示102年7月間之故障係因停電緊急 備用發電機啟用,電壓不穩定、電流極大衝擊,致冷凍機 組不正常負荷造成損壞,爾後有類似狀況,因非原設計範 疇與系爭工程合約保固項目範圍內,不再予以保固等云云 ,顯然102年7月間冷藏庫故障非因原告提供之冷凍冷藏設 備故障造成,自與兩造承攬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保固期限 :自驗收合格後算起二年內為保固期,在此期限內如正常 使用而儀器故障,由乙方(即原告)免費修護」之保固條件 不符,要難認原告有不履行保固責任情形。況且,本件由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或由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將冷凍 冷藏設備工程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包予原告; 或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委託合作之被告公司逕予轉包原告。 得標承攬工程之群謚營造有限公司自須對定作人台南監獄 負最終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102年7月之故障經群謚營造 有限公司判明為其他原因造成,非因冷凍冷藏設備故障引



起,已向台南監獄主張類似情形免除保固責任,倘仍要求 原告(即受主要承攬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轉包之次承攬人 ,或次次承攬人)需負保固責任,顯有失公允。 5.以另一方面而言,依台南監獄104年5月8日發文之南監總 字第10410014390號函內容,可認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完成 後,開始計算保固期間起至保固截止日為止,僅有一次廠 商應處理之保固事項,而系爭工程保固日自101年10月17 日起算,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間有未履行保固情形 實屬誤會。而保固起算後唯一一次須廠商履行保固情形, 亦經主要承攬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判明非因系爭工程設計 、施作、所提供設備之瑕疵引起,並向定作人台南監獄敘 明理由,主張爾後有類似情形不再予以保固,故系爭工程 自保固起算日起迄至保固到期日止,僅發生一次須保固事 件,且該次保固事件經主要承攬人群謚營造有限公司認定 係非可歸責原告施作設備原因所致,可確認原告於保固期 間內並無須需履行保固責任而不履行情形,是被告辯詞無 足採認至為灼然。
6.綜上所述,原告就101年9月間之故障已履行維修之責,而 102年7月20日冷藏庫故障非於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內,故被 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之聲明係無理由,委無足採。(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本票票款之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為擔保台南監獄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及水電 工程之保固履約,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並於本票上記載 「限台南監獄使用」,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記載「限台 南監獄使用」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事項,對於票據不生效力 ,然依被告提出兩造保固期合約書第三點記載「保固金: ⑴金額為承攬總價之10%(參拾參萬伍仟元整)以商業用本 票作為本工程之保固金。並於保固期滿後,歸還給乙方( 即原告)」,對照系爭本票面額、票面上記載「限台南監 獄使用」,及發票日與保固期合約書書立日接近等情,勘 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原因關係,確實係為擔保承 攬系爭工程保固履約之用。
3.原告就系爭工程無被告抗辯之不履行保固責任情形,業如



上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6日庭上自承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訴外人邱國欽時收受票款三十三萬多元(法 官問:是否有收到邱國欽的三十三萬多元?,被告訴訟代 理人答:有,我們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收受三十三萬多元) 。是被告確實因轉讓系爭本票予邱國欽而受取得票款之利 益,嗣邱國欽依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原告為免財產遭執行遂繳交394272元清償,此為兩造不 爭執事實,故原告受有損害勘可認定。原告既因被告轉讓 系爭本票予邱國欽,致原告須對邱國欽清償票款,則原告 向邱國欽清償票款之損害,與被告自邱國欽處所得利益間 具因果關係,且原告無不履行保固情形,依兩造保固期合 約書第三條規定,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歸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然被告竟將本票交付轉讓予邱國欽取得三十三萬餘 元款項,則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系爭本票面額為 335000元,依常理被告轉讓本票予邱國欽時至多僅能取得 票面金額之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清償之394272元,逾票 面金額335000元部分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4005號強制執行費用應屬可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年8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件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不履行保固責任情形,被告以原告未履行 保固責任,依約取得系爭本票票款利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票款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據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 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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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