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訴訟代理 林美玲
人
被 告 鄧方鈞
江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契約書第18條約定,如借款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 程序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 消費關係發生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本院有第一審 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方鈞前就讀環球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江燕麗為其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 借據第4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8 筆金額共359,282 元, 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條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二)詎被告鄧方鈞自民國104 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尚欠本金355,091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江燕麗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借款人對所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 款項之日期為105 年5 月30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62% ,另加年率1%固定利率後之利率為2.62% 。(四)依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原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依借據約 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 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轉催 收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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