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捌萬元,以每月為一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仟元(匯入告訴人乙○○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後某時,以Line 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冠宇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104 年10月3 日,前往雲林縣莿桐 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聲請簡易判書誤載為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先生」,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 供上開帳戶密碼予「張冠宇」,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朋友韋修遠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乙○○誤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以華南銀行ATM 轉 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合作 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乙○○ 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法紀觀念薄弱,並造成被害人 乙○○遭詐騙10萬元之損失,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復取得 告訴人乙○○之諒解,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蘭花園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之共識,業如前述,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應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按如主文所示 之條件,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