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5年度,244號
TLEM,105,六交簡,24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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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佳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後火車站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與後庄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32MG/L,仍騎乘機車上 路,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9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能珍惜機會,亦未記取教訓,竟再 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 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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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