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賴彥邦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521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284元,其餘新台幣1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 以: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建業駕駛訴外人章玲丹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103年9月29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濱海路東往 西(洋厝交流道前)處,適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被告駕駛 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汽車未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汽車而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系爭汽 車受損,經以228,201元估修(其中工資為79,903元,零件 為148,298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願賠償,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對 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主張工資79,903元沒有意見,但零件148,298元是更換新品 ,請計算折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建業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
9月29日15時45分許,沿濱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濱海路東往西(洋厝交流道前)處,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汽 車後方,追撞系爭汽車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 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汽車,應係可歸咎於被 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以228,201元 估修,其中工資為79,903元,零件為148,298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被告對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所辯 零件是更換新品,請計算折舊等語,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作為依據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103年7月2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29日,已有3月 ,則系爭汽車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34,618元 【計算式:折舊額148,298×0.369×3/12=13,680;元以下 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148,298-13,680=134,618】, 與上開工資79,903元合計後,結果為214,521元(134,618 +79,903=214,521)。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5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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