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235號
CHEV,105,彰簡,235,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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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當選
被   告 黃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其主張 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票字第654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再系爭本票上並無印 章,系爭本票上之手印也非原告所自蓋,此由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無印章只蓋手印 ,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訴外人林志浩是原告的兒子,系爭本票是否為訴外人林志浩 本人所簽發,這原告不了解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系爭本票是因為朋友欠被告錢,被告向他 催討,但他說沒有錢,不過有把錢借給訴外人林志浩,他說 也沒有時間處理,而且訴外人林志浩也不接電話,所以被告 朋友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告,當初轉讓給被告的時候,也 沒有背書就直接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志浩 ,但沒人接電話,所以被告的律師朋友才建議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沒有辦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因為 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按:修正後為 第195條第1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亦非其捺指印,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當中,有關「林當選」為發票 人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既自承無法證明 原告為發票人,因此即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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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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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4日 │4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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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